大连春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辽渔集团有限公司、大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
法定代表人:孙厚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群,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新生路绿欧园7-1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赵德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渔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春越公司要求辽渔集团支付工程款1590831.55元,其称所涉工程项目系辽渔集团监控室装修改造工程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提供的主要证据是9份《工程开工报告》、《结算报告》、《辽渔集团监控室装饰装修及办公用品结算清单》及《辽渔集团视频监控系统结算清单》。上述材料均系辽渔集团的原保卫处处长曲培建签名确认,辽渔集团均不认可。就曲培建是否有权代表辽渔集团与春越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春越公司称其与辽渔集团此前还存在办公楼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办公楼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与案涉工程项目被辽渔集团区分为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是由曲培建签署,由曲培建全权负责,而案涉工程因辽渔集团主管领导更换而未签订合同,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因辽渔集团所有领导不参与工程审核,春越公司才要求主管该项工程项目的曲培建签名接收工程,而且也认可一期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也并非曲培建个人确认。一审诉讼中,曲培建作为辽渔集团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曲培建称其在担任辽渔集团保卫处处长期间主持了涉及春越公司的工程项目,该项目以保卫处为主,春越公司干完了绝大多数项目;在2015年、2016年辽渔集团的多位领导发生变化,曲培建多次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向相关领导请示未得到明确答复情况下,其为春越公司签署了上述材料,且表示辽渔集团不会采用其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从春越公司自己的陈述及曲培建的证言来看,曲培建并不具有与春越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权限,其签署的《辽渔集团监控室装饰装修及办公用品结算清单》、《辽渔集团视频监控系统结算清单》中涉及的价款金额,不应作为辽渔集团与春越公司的结算价款予以认定。一审直接以上述两份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价款作为春越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予以认定,有失妥当。若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至于春越公司施工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曲培建虽无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权限,但其作为当时辽渔集团主要负责案涉项目的保卫处处长,其对春越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理应知晓,在辽渔集团无有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曲培建签署的《结算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量及主要工作内容,具有高度的客观合理性。一审法院可结合上述《结算报告》载明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及案涉工程现场,对春越公司施工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渔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冬艳
审判员  刘小南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