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祥溢园75号2单元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傅秀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山,辽宁盛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新生路绿欧园7-1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赵德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7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巍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负有提供其已完成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合同、银行账户回单和历史明细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其主张;2.被上诉人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春越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但上诉人在一审自始至终均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仅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快结束的时候,一审法官主动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向其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这时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春越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军巍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二、诉讼费由军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春越公司与军巍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订立《卫星电视、内线电话、弱电管道合同书》,合同约定:春越公司承包由军巍公司发包的“***实业有限公司大顶山101高地别墅区卫星电视、内线电话、弱电管道配套工程”,合同工程造价35万元整,工程期限为60天,工程地点在大连市石槽大顶山空军101高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军巍公司支付春越公司工程款的30%(105000元);管道、线路、设备安装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40%(140000元);工程竣工开通,经甲方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25%(87500元);剩余工程款5%计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春越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12年11月9日军巍公司通过大连银行汇款至春越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尚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春越公司与军巍公司签订的《卫星电视、内线电话、弱电管道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军巍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在春越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军巍公司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若让春越公司承担诉讼时效已过的责任,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故春越公司诉请要求军巍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军巍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授权于某1进行案涉工程的全面事宜,包括工程款的结算和催讨;2.证人于某1和于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于某1与于某2不间断、多次到上诉人所在地催讨案涉工程款;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傅秀君与于某1在2017年1月12日的短信记录,拟证明于某1通过短信的方式向上诉人催讨案涉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于某2的证言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卫星电视、内线电话、弱电管道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讼争工程款及被上诉人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及已付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上诉人应依约给付全部工程款。上诉人称工程未完工,尚不具备给付条件。鉴于案涉工程系为住宅用房配套使用,在住宅用房早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欲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或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一直不间断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虽然上诉人对于某1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证人所述事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军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王 歆
审 判 员 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秀颖
书 记 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