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5611786。
法定代表人:冯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群,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新生路绿欧园7-1号公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3463025M。
法定代表人:赵德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辽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辽渔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春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辽渔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辽02民终107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1)辽0211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辽渔集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渔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春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辽渔集团与春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是错误的。一审据以认定该事实的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曲培建的证言;二是春越公司已经进行部分施工,而辽渔集团接受。但上述理由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合同成立。(一)本案除曲培建的证言外,没有其他任何合同的洽谈、履行文件,亦没有任何工程签证、联系函或其他辽渔集团有发包工程意思表示的证据材料佐证。仅有的开工报告、结算报告,还均是曲培建自己制作,没有辽渔集团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更没有加盖公司章或合同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曲培建作为保卫处处长,职务与工程管理无关,却一人包揽工程全部环节,明显有悖常理,严重违反国企管理制度,也不符合企业通常的工程管理惯例。曲培建的所有行为都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其所谓的“工程由保卫处主持、因为领导变更未予结算、工程招投标只是为了结算实际早干完……”等等,都只是曲培建的一面之词,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二)曲培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案涉工程是曲培建具体经办,若认定曲培建擅自发包工程,合同不成立的,其应当向春越公司赔偿损失。曲培建在原审中陈述说“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意味着如果不提供有利于春越公司的证言和按春越公司的要求提供证据会有“不必要的麻烦”,会引火上身。可见,曲培建的证言,只是为了趋利避害,并不能证明客观实事,不应被采信。因此,一审以曲培建的证人证言作为合同成立的理由,将曲培建的无权代理行为归咎于辽渔集团承担,有违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辽渔集团接受了春越公司施工的工程是错误的。因春越公司进行了一期工程施工,其与曲培建都自以为是地认为二期工程也会发包给春越公司施工。因此,时任保卫处处长的曲培建擅自允诺了春越公司进厂施工。该行为并未经过辽渔集团的授权同意。案涉工程,在辽渔集团知道后一直拒绝接受,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无法使用。综上,辽渔集团没有与春越公司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曲培建的行为亦未经辽渔集团追认,该行为对辽渔集团无效,春越公司擅自施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案涉工程没有使用价值,辽渔集团也未实际使用,一审将工程无法竣工使用的责任完全归咎于辽渔集团,并要求辽渔集团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是显失公平的。由于案涉工程未竣工,后续调试验收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即使认定合同成立,那么也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工程的质量情况等综合评判责任承担,而不是完全归咎于辽渔集团一方承担。首先,春越公司提交的诉状、庭审陈述及曲培建的证言,都坚持案涉工程于2016年就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而辽渔集团拒绝结算付款。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经法院委托鉴定,查明了工程实际未完工、未安装调试的事实。曲培建与春越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159万余元,经鉴定,即使算上争议部分也仅81万余元。由此可见,曲培建与春越公司之间有利益输送嫌疑。且工程未竣工,直接原因是春越公司恶意隐瞒未完工的事实,和曲培建制作了虚假的验收结算文件。假使如一审所言合同成立,那么春越公司显然也是违约在先,辽渔集团因此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次,春越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单位,其在辽渔集团进行的前期工程经历了严谨的招投标、合同签订等程序,其对于辽渔集团系国企,需进行严格的招投标程序才能发包工程是知晓的。而案涉工程施工,既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又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开工报告,亦没有竣工报告,更没有工程监理,对于工程质量要求、工期要求、材料、设备要求、性能要求等均没有协商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春越公司擅自施工,是辽渔集团不可接受的。即使春越公司得到了曲培建的事后追认,亦因其无相应职权而追认无效。三、一审法院以工程未结算,且对结算时间及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而不支持辽渔集团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是错误的。2016年辽渔集团明确拒绝结算和付款时,春越公司就应当知道其付款请求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与一般工程未结算而无法起算诉讼时效有本质区别。在一般的工程未结算案件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应支付工程款没有争议,只是对结算数额有异议,此种情况下,承包人的付款请求权并没有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当然未起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在工程结算、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权利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期限并未届满,权利自然未受到侵犯。但一旦权利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另一方明确拒绝付款的,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显然受到侵犯,此时应起算诉讼时效。本案根据春越公司的起诉状和庭审陈述,其2016年向辽渔集团提交了结算文件并行使付款请求权,要求付款,但辽渔集团不认可案涉工程,明确拒绝结算和付款,此时春越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已经受到侵犯。且春越公司的诉请也是从2016年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证实了春越公司自己也认为付款期限应从2016年起算,则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春越公司2020年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早已经届满。
春越公司辩称,不同意辽渔集团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辽渔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总计1,590,831.55元;2.辽渔集团对第一项诉请的欠款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第一次开庭后,春越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辽渔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总计816,748.2元;2.辽渔集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款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截至第二次开庭利息金额为20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春越公司提供工程开工报告9份,分别记载电话站区域视频设备、会议室拼接显示屏、监控中心拼接显示屏、港务公司区域监控设备、传输设备及线缆、管理中心设备及终端设备、辽渔厂区内道路视频监控设备、辽渔厂区内管网系统、辽渔集团监控室装饰装修及办公用品采购工程均已具备开工条件。上述开工报告建设单位处均载有曲培建的签名。春越公司提供《结算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辽渔集团视频监控系统与信息整合系统改造项目及装饰装修工程量及主要工作内容,其上记载实际开工及完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25日及2016年10月20日,落款处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处载有曲培建的签名。春越公司另提供文件签收单一份,证实其将工程施工图纸、智能化工程结算清单、装修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报告于2016年11月2日移交辽渔集团,接收单位经办人处载有曲培建的签名。
关于春越公司、辽渔集团间就案涉工程有无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辽渔集团提交三份双方之间《工程合同》及相应评标文件、验收报告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春越公司曾施工的监控系统工程系经过规范的流程,春越公司清楚知悉其未与辽渔集团就案涉工程形成合同关系,曲培建的签字也不构成春越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表见代理。辽渔集团另提交《视频监控系统合同》《评标表》《项目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辽宁鼎汉齐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最终验收合格。根据合同记载,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1月2日,合同价款1,921,351.04元。根据项目验收单记载,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辽渔集团另提供2021年6月21日拍摄的春越公司施工现场对比图,拟证明春越公司施工工程并未完成施工及验收,监控设备均未进行安装;另据监控工程对比图显示内容,在春越公司施工安装监控设施的位置有后期施工的同类设施。
2.关于春越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春越公司以上述曲培建签字的结算报告及开工报告为依据申请鉴定,鉴定人根据春越公司所提供的《结算报告》记载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及案涉工程现场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确定部分,鉴定金额685,253.68元;争议部分,鉴定金额131,494.52元,合计金额为816,748.20元。其中争议部分工程量为:CAT5防水网线3400m、6芯光缆5600m、12芯光缆2300m、48芯光缆2700m、津成RVV-2*1.5电源线4600m、津成RVV-2*2.5电源线4700m、光纤尾纤86根、敷设尼龙管820m。对于争议工程(不包括光纤尾纤86根)在现场勘测记录中记载为“辽渔集团存质疑,且隐蔽工程无法测量,本次暂按春越公司申请工程量计入,费用单列”。在春越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中,上述争议工程(光纤尾纤在结算报告中列为“熔接光纤尾纤”112根)均予以列明。鉴定费用19,100元,春越公司预付。
春越公司在鉴定程序进行前另提供辽渔集团监控室装饰装修及办公用品结算清单共六也且载有曲培建的签名,拟证明其计算工程价款为159,031.55元并据此提出原诉请。春越公司认可鉴定结论,并变更诉请。辽渔集团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该工程系春越公司擅自施工,未经过辽渔集团同意,所谓曲培建的签字也没有任何依据,依据曲培建未经授权签字的结算报告作为鉴定依据,不具备鉴定价值亦不应采信。
3.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根据鉴定现场和鉴定报告可以证明监控室内显示屏等并未安装完毕,辽渔集团并未实际使用春越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关于此节,春越公司称案涉工程施工全程经历数月,如未经辽渔集团许可,春越公司不可能进入厂内及其他办公场所施工,且上述设备没有验收,系辽渔集体不予验收导致的,与春越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春越公司、辽渔集团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春越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确系事实,但辽渔集团辩称春越公司系擅自施工并未经过其同意。辽渔集团虽否认曲培建有相应授权且春越公司曾进行辽渔集团处的工程施工应知悉相应招投标、合同签订、结算流程。但曲培建作为辽渔集团申请的证人在本案一审时出庭作证并称其在担任辽渔集团保卫处处长期间主持了涉及春越公司的工程项目,该项目以保卫处为主,春越公司干完了绝大多数项目;在2015年、2016年辽渔集团多位领导发生变化,曲培建多次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向相关领导请示未得到明确答复情况,其为春越公司签署了上述材料,且表示辽渔集团不会采用其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故可证案涉工程并非春越公司擅自施工而系在辽渔集团相关工作人员允许下进行,且通过辽渔集团提交的对比照片及鉴定现场勘查中亦查明春越公司所安装的部分监控设施与辽宁鼎汉齐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位置相同,此情况也并非春越公司擅自施工可以实现。关于辽渔集团辩称曲培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辽渔集团不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一节,辽渔集团所提供的三份其与春越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中,曲培建均作为辽渔集团方的被授权人签署姓名。且曲培建作为证人到庭作证陈述“在会议上决定把大部分完成的监控项目分做了两部分,一部分叫第一期,先结算,招标结算,招标的时候第一期工程全部完工了,没有结算的时候大部分也完工了,我们招标的过程和结算的过程我个人理解是为了结算……”,故此通过该节陈述可以看出辽渔集团所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2015年8月14日)、评标书(2015年8月10日)形成时,春越公司已完成了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故春越公司在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事实前提,且春越公司施工后,曲培建作为辽渔集团保卫处处长签署相关文件确认接收工程相关材料,故双方虽未形成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亦有相同规定)之规定,春越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为辽渔集团所接受,合同成立。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及工程量问题,参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1073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意见,本案中辽渔集团亦未提出足以反驳春越公司所提供曲培建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故对于《结算报告》所载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现春越公司据此申请鉴定并由鉴定机关出具造价结论,辽渔集团虽对造价依据及隐蔽工程工程量提出异议,但争议的隐蔽工程量为《结算报告》所载内容,故对于经鉴定所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816,748.20元,予以采纳。
关于辽渔集团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一节,春越公司已提供开工报告及文件签收单拟证明其施工工程已移辽渔集团,虽经现场勘验确实存在部分设施未安装完毕及监控系统未实际使用的情形,但辽渔集团一直坚称其未与春越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认可春越公司施工工程,故上述监控工程的调试及验收在辽渔集团不认可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实现,亦不应由春越公司承担此不利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亦有相同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案涉工程未能经过竣工验收程序的责任应由辽渔集团承担,案涉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
关于辽渔集团答辩春越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及春越公司诉请自2016年11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曲培建签署结算材料,但其无结算工程价款权限,故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因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及辽渔集团不认可合同关系,故对于结算时间及方式并无明确合同依据,现通过裁判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并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故在案涉工程造价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春越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而辽渔集团答辩春越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同样因双方未结算及未书面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故对此诉辩,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辽渔集团向春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16,748.20元。如辽渔集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春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辽渔集团承担11,967元并给付春越公司,其余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春越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用19,100元,由辽渔集团承担并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春越公司。春越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42元,在判决生效后退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辽渔集团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辽渔集团提出的具体上诉事由,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辽渔集团是否应对春越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二、如果辽渔集团应当向春越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春越公司的该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现有证据情况看,辽渔集团对于春越公司实际施工了其主张的工程内容并无异议,但辽渔集团认为,基于以下事由,其不应对春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第一,春越公司系在未与辽渔集团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的;第二,案涉工程不具备使用价值,辽渔集团也未实际使用,不应由辽渔集团承担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针对辽渔集团的以上上诉事由,本院认为,首先,春越公司针对其施工的案涉辽渔集团监控室装修改造工程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提供了《工程开工报告》《结算报告》《辽渔集团监控室装饰装修及办公用品结算清单》及《辽渔集团视频监控系统结算清单》,上述材料均经由辽渔集团的原保卫处处长曲培建签名确认。虽然辽渔集团均不认可,认为曲培建无权代表辽渔集团与春越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任何文件,但这系辽渔集团内部的人员职责、权限划分问题,双方均不否认的是,春越公司与辽渔集团此前还存在办公楼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办公楼区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与案涉工程项目被辽渔集团区分为一期工程、二期工程,而一期工程的施工文件即有由曲培建签署的,并且,曲培建作为辽渔集团申请的证人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出庭作证,其也针对前述事实进行了说明,并合理解释了其为春越公司签署案涉工程前述文件的原因。综合以上事实情况,再结合案涉工程包括室内外两部分,春越公司的人员、设备需于施工期间出入辽渔集团厂区,擅自施工本身就欠缺现实可能性,故虽然现有证据情况不足以认为曲培建有权代表辽渔集团与春越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其签署的《辽渔集团监控室装饰装修及办公用品结算清单》《辽渔集团视频监控系统结算清单》中涉及的价款金额,不应作为辽渔集团与春越公司的结算价款予以认定,但辽渔集团主张春越公司擅自施工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次,案涉工程是否有辽渔集团实际使用,现辽渔集团如何评价其价值,并不是辽渔集团拒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理由。春越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将工程结算材料向辽渔集团进行了交付,曲培建的证人证言中也提及了系因为辽渔集团内部人员更迭,导致春越公司报请的结算事宜无法推进的情况,故一审认为系辽渔集团原因阻碍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为此,辽渔集团又以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亦认为其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由辽渔集团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可一审判决的论述,因辽渔集团与春越公司并未针对案涉工程签署书面合同,对付款条件、期限等未予明确约定,且案涉工程款数额最终系双方于本案诉讼中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的,故一审认为春越公司关于工程款债权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渔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不准确,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辽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辉
审判员 任娲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