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初1936号
原告: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泰宁科学园天园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集团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武云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炜、XX雨,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号**楼*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小木桥路681号上海外经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林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月,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郎家庄。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精公司)与被告云南泸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泸滇公司)、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经公司)、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高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被告云南泸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炜、XX雨,被告上海外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月,被告昆明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高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给付合同款1076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其中53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另538万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定利息损失100万元);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轧钢主体成套设备,价款为538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付款4304万元,尚欠人民币1076万元。第二、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直接管理第一被告的事务,致第一被告人格不能独立,且第一被告的注册资本也未足额到位,该两公司应在未足额交纳注册资本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泸滇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简单货物购销合同,而是涉及制造安装调试维护培训为一体的综合性工程类合同,原告只完成设计、制造两个环节,设备是把零部件做好,交到上海港码头,然后再运到项目现场组装,现在设备零部件是否全部到位,不得而知,所以就谈不上后面的调试、培训、维护等环节。这些具体环节是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到目前为止原告只是完成工作量的70%,但是付款已经付了80%,原告起诉没有道理,请求予以驳回。项目的业主是老挝钢铁有限公司,项目履行的进度直接影响该公司的权利,请求追加该公司参与诉讼。
被告上海外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第一被告追加老挝钢铁有限公司的理由,本案处理结果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按照民诉法也应该让其参与诉讼。本案设备是否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是否有残缺,只有老挝钢铁有限公司才清楚。即便需要付款,也是第一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主体,本案应该驳回原告诉请,如果项目完成有纠纷,也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问题。
被告昆明钢铁公司答辩称:同意第一、第二被告追加老挝钢铁有限公司的请求,原告主张的情形并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一、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28日订立20万吨轧钢主体成套设备合同,原告已经于2011年安装完毕,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两被告是购买方,应当承担合同价款的给付责任。二、项目通知函,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导致合同价款未能及时支付,该函系第二、第三被告所出具,是典型的股东干涉公司行为,故第二、三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责任。三、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及项目调试报告,欲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合同的义务未能履行,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配合被告进行调试,并承诺全部款项于2014年10月20日起七日内支付。四、邮件打开过程视频,欲证明双方之间邮件往来过程,邮件均已经合法的进入双方的邮箱,邮件所涉内容产生法律效力。五、企业询证函,欲证明被告以书面的形式承认欠原告货款1076万的事实。六、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至目前与合同金额的差额为1076万元。七、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之前也有过类似的合同,长达几年的时间未能调试是因为被告方未通知原告进行调试。
经质证,被告云南泸滇公司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安装完毕,因为本案合同是涉外项目,不确定性很多,分期付款后两项没有时间约定,并未将期限转为条件。对第二项证据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邮件内容和文档内容没有被更改过,被告方的吴子良确与原告有邮件往来,但是邮件是协商的过程,最终没有谈妥,故没有盖章,并未生效。被告没有发过补充协议,也没有收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第四组证据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邮件内容没有被更改过。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是会计师事务所复核之用,不能代表被告意思表示;对第六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以个案的胜负影响本案的走向。
被告上海外经公司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且该合同的3.1.1和3.1.2都是约定了付款方是云南沪滇公司,所有发票都是云南沪滇公司开具,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通知函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两份函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二被告未参与该过程,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事情,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昆明钢铁公司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该公司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私人函件,不能证明第三被告干涉云南沪滇公司的工作,第三被告只是作为股东对老挝钢铁有限公司项目的协助;对第三至六组证据均不清楚。对于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云南沪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欲证明该合同并非简单的货物买卖合同,包含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内容,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具备全额付款条件;二、技术服务协议附件四、五、六、七、八、十一,欲证明原告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且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有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故被告不需要支付相应款项。
原告经质证,对两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义务是需要履行条件的,第一被告没有组织人员,原告无法安排培训;设备在老挝存放了三年多,没有通电通水,原告没有条件调试。本案是因为云南沪滇公司和老挝钢铁有限公司股东之间有矛盾,导致项目不能继续进行,而不是项目进度慢,合同因这些原因未能履行,不能成为被告不付款的依据。
被告上海外经公司、昆明钢铁公司对云南沪滇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
被告上海外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南沪滇公司的验资报告、累计注册资本回收明细表、缴纳注册资本的付款回单,欲证明上海外经公司已经足额实缴了全部认缴注册资本金。
原告经质证,对上海外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上海外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云南沪滇公司、昆明钢铁公司对上海外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昆明钢铁公司提交云南沪滇公司验资报告,欲证明其已经足额实缴全部注册本金。
其他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上海外经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综合诉辩各方的质证意见,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公司与吴子良之间的相关电子邮件以及打开邮件的过程视频,因吴子良系被告云南沪滇公司与上海外经公司发给原告的“关于老钢轧钢项目管理机构调整的通知”中载明的工作联系人,原告与之联系的电子邮箱地址也是该通知中载明的联系邮箱,电子邮件中“关于进场对设备进行检查检测的通知”中盖有云南沪滇公司的印章,故从第一、二被告所发的上述通知和电子邮件的内容可认定,吴子良与原告之间发送接收的涉案相关邮件均是代表了云南沪滇公司,被告沪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涉案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条件和能力进行核实,被告沪滇公司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原因或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方不认可该部分证据而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对于项目调试报告,虽然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但该报告与原告与被告沪滇公司之间邮件往来商定原告派人员到老挝对现场设备进行检查检测的事项可相互印证,且该报告中有原告和被告云南沪滇公司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云南沪滇公司在有条件和能力核实该证据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或进一步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方提出异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8日,被告上海外经公司、云南沪滇公司(甲方)与原告南京高精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老挝钢铁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棒材工程所需并符合甲方技术文件要求的货物(轧钢主体成套设备),货物(设备)总价5380万元人民币。乙方在履行了所有合同以及合同附件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后,将从甲方获得本合同的货款,总价5380万元人民币,其中【1.5%】为货物(设备)安装调试指导、现场操作人员培训以及参与调试工作等费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在甲方收到并确认乙方所开具的相应金额收据和合同履约保函后,云南沪滇公司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本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乙方制作进度完成60%时。经甲方检查确认,云南沪滇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进度款。在乙方交付全部货物(设备)且经甲方确认表面完好,或乙方完成不合格货物(设备)替换并经甲方确认各方面完好后,云南沪滇公司将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在完成所供设备(货物)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并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在获得甲方或最终用户的功能考核验收合格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云南沪滇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物在老挝钢厂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并收到甲方出具的功能考核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为质保期。若在该期限内合同附件之供货(设备)清单内的设备未出现设备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并付清10%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并交付了设备,非因原告的原因,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人员培训等工作未能进行。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云南沪滇公司与上海外经公司向原告南京高精公司发出《关于老钢轧钢项目管理机构调整的通知》,称由昆明钢铁公司和上海外经公司两集团成立老钢项目联合工作组全权负责老钢公司轧钢项目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联合工作组负责涉案《购销合同》的执行,包括资金管理和支付。工作联系人:吴子良,邮箱wz1×××@163.com。2014年1月10日,云南沪滇公司通过吴子良的邮箱发邮件给南京高精公司,称该公司定于2014年1月15日组织进场对现场设备的完好性完整性进行检查检测,请南京高精公司做好安排及时将人员名单及本次检查检测方案于1月12日书面报给云南沪滇公司。2014年1月11日,南京高精公司将该公司计划派到老挝棒材项目现场服务人员名单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吴子良。2014年1月15日至1月19日,南京高精公司的7名人员与云南沪滇公司的4名人员对项目现场的涉案设备进行了检查和判断,认为设备的完整性、完好性总体良好,但存在软管老化、现场电气检测元件可靠性低,并形成《老挝调试前主轧线设备检查情况》。2014年1月26日,吴子良通过电子邮件将《老挝钢铁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棒材工程轧钢主体成套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和“付款保函”发送给南京高精公司,该《补充协议》的甲方为云南沪滇公司,乙方为南京高精公司,对于涉案的《购销合同》中关于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的部分内容变更为“乙方在现场设备检查、检测工作完毕并提出修补方案经双方确认签字后15日内甲方支付原合同应付进度款的10%,累计付款到原合同总价的80%,但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25日。在轧钢成套设备热调试结束、功能考核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累计付款到原合同总价的90%。货物在老挝钢厂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并收到甲方出具的功能考核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六个月为质保期。甲方同时开具与质保金等额的支付保函给乙方。若在该期限内合同附件之供货(设备)清单内的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并付清10%余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若在此期间出现任何非由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完成本项目的其它情况,则视同本项目甲方已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并通过了质保期,甲方须在2014年10月20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合同尾款。2014年1月27日,南京高精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后通过电子邮件发回给吴子良。云南沪滇公司已支付了合同总价80%的货款,尚欠1076万元未支付。另查明,云南沪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两个法人股东为上海外经公司和昆明钢铁公司,上海外经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昆明钢铁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000万元,均已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是否应当追加老挝钢铁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被告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余款1076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被告云南沪滇公司、昆明钢铁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老挝钢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之后本案三被告又共同申请追加老挝钢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该申请,本院认为,上海外经公司、云南沪滇公司与南京高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系因原告以第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出的合同之诉,老挝钢铁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并无权利义务,原告也并未针对老挝钢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不应追加老挝钢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处理结果为被告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该处理结果与老挝钢铁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也不应追加老挝钢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于被告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及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云南沪滇公司已向南京高精公司支付了80%的合同价款,尚欠1076万元未支付,被告方认为因原告未完成项目的履行,主要是设备调试、人员培训等工作未完成。而涉案设备未能进行调试、以及进行相关人员培训的原因并不在于原告。2014年1月26日,云南沪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南京高精公司《补充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要求,南京高精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发回给云南沪滇公司,即构成承诺并生效,双方之间通过成立《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购销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按照《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乙方在现场设备检查、检测工作完毕并提出修补方案经双方确认签字后15日内甲方支付原合同应付进度款的10%,累计付款到原合同总价的80%,但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25日……。”云南沪滇公司实际上已按此约定履行了支付进度款10%的义务,累计付款至原合同价的80%。由于之后非因南京高精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设备调试、验收等工作,根据《补充协议》第二部分第3条的约定,云南沪滇公司须在2014年10月20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给南京高精公司全部合同尾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沪滇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07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因《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起7个工作日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出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海外经公司是否应与云南沪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上海外经公司与云南沪滇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与南京高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人均约定为云南沪滇公司,且《补充协议》也是云南沪滇公司与南京高精公司所达成,上海外经公司对南京高精公司并无支付货款的义务。南京高精公司关于上海外经公司和昆明钢铁公司作为云南沪滇公司股东直接管理云南沪滇公司的事务,致云南沪滇公司人格不能独立,应连带清偿债务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上海外经公司和昆明钢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均已到位,本院对南京高精公司要求上海外经公司、昆明钢铁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及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76万元。
二、被告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107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60元,由被告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蔺以丹
审判员  杨 茜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