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顾某诉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顾伟成,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兵房镇马家店村37组4号。

委托代理人丁岳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淮海中路200号。

经营地本市小木桥路681号10楼。

法定代表人徐征,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伟庆,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羚,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伟成诉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成之委托代理人丁岳汉,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伟庆、张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伟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与新加坡XUYI建筑有限公司(下称XUYI公司)签订合同,拟于4月派出一批建筑工人,合同约定,被告对派出的工人应加强劳动管理,并指派专员赴新加坡处理工人问题,派出工人的工资由XUYI公司支付。4月被告录用包括原告在内的31人作为派出员工,并以此向江苏省如东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及如东县公安局备案。同月,被告派原告赴新加坡工作。同年12月,原告在新加坡的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部门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故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外派劳务,没有中介、代办手续的资质。

2、被告与XUYI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系被告仲裁时提供),证明被告对派出的员工进行劳动管理,指派专人赴新加坡参与对派出人员的管理。双方约定工资由XUYI公司支付,由被告提供一切材料以便在新加坡办理工作准证。原告与XUYI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而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3、公函(附外派劳务项目说明及名单),证明原告由被告派遣至新加坡工作。其中委托书载明被告派遣原告至XUYI公司务工,外派劳务项目说明对此予以佐证。

4、工作许可证、安全培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被被告派往XUYI公司工作。

5、(1994)外经贸合发第654号文件(自商务部网站上下载),证明外派劳务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律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签合同,属于违规。外派劳务企业必须与境外企业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对劳务工种等作出约定,被告与XUYI公司间的劳务合作合同符合这一规定。

6、商合发(2008)525号文件(自商务部网站上下载),企业不得同时拥有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中介资质,被告经营范围是外派劳务,所以不可能提供境外就业的中介。

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公司代XUYI公司办理雇佣工人的出国手续。

确认原告2008年4月到XUYI公司工作,但这不是公司派遣的。公司是受江苏省启东市志诚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志诚公司)的委托,为到XUYI公司工作的员工办理出境手续。公司仅仅办理原告的出国手续,并未录用原告。原告与志诚公司究竟是何种关系,被告并不了解。志诚公司委托江苏如东中江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下称中江公司)招人,XUYI公司也是与志诚公司进行联络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6年11月与志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2008年4月签订的劳务合作代理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劳务合作协议签署时尚不清楚将由哪家境外公司招募员工,协议中仅列系中建企业(新加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2008年4月签订合作代理协议时已明确是XUYI公司要求雇员,XUYI公司是中建企业(新加坡)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由被告代理志诚公司组织提供工人,证明被告具有代理劳务派遣资质,志诚公司系由新加坡公司直接指定。代理协议名称、协议第6条均明确了双方的性质,被告是代理性质。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在整个外派业务中是个有资质的机构,为符合国家规定,做了形式上的代理人。

2、发票,被告向志诚公司收取的代理费,证明被告为志诚公司提供服务。

3、XUYI公司致志诚公司总经理施炳荣(同时也是江苏省海门市新世纪国际劳务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函件,证明XUYI公司认为原告是志诚公司的员工,XUYI公司也是与志诚公司联系的。

4、志诚公司发给中江公司的通知,从通知上可以反映原告是中江公司的工人。从通知的内容看,志诚公司对原告出车祸、回国治疗的内容都非常清楚。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志诚公司之行为符合其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其应当承担的义务。

5、志诚公司致被告函,证明志诚公司委托被告代办外派劳务。这份函件印证了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的来由,也证实了被告的身份。

6、工人派遣合同书(原告仲裁时提供),证明被告作为劳务代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文本都是由志诚公司提供。

7、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材料及译文(新加坡人力部签发的原告工作许可批准信、原告签收的最后工资结算单及特别补助签收单、新加坡人力部的赔偿评定通知、新加坡警察局的事故结论),许可批准信证明原告直接受雇于新加坡公司。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车祸后在当地曾申请鉴定、赔偿,但最终裁决认定这起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对原告的事故不予赔偿,原告对此亦予确认。

8、被告与中建企业(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证明基于该合同,被告为原告等员工办理出国手续。

原告对被告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2006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且两份协议违法,规避了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接受志诚公司的委托,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国家法律对外派劳务有明确的许可制度。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海门新世纪公司与本案讼争无关联,证明前两份证据不真实。原告并不清楚施炳荣是否也是志诚公司的总经理。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具备证据形式。证据5不认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联系原告不清楚。对证据8不予确认,称其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提供的是两份不同的劳务合作协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对对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6系政府文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3系协议、收费凭证、函件,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可,但无论与本案是否关联,均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函件,可以证实系志诚公司发出,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8与证据1并不矛盾,都证实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的通知,不能证实系志诚公司发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1日,被告与江苏省启东市志诚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受乙方(志诚公司)委托,就甲方代理乙方向中建企业(新加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派遣劳务工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为国内派遣代理单位(须具有劳务外派资质);乙方为项目招揽、提供工人和组织、实施单位(承担工人的招聘、考试、管理及服务责任)。同年11月18日,被告又与中建企业(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中建企业新加坡公司)提供劳务工人一事达成协议。乙方派出的工人对外统称中建公司的雇员。乙方应教育雇员遵守新加坡法律、劳工管理条例……工人每月工资由甲方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如工人因工受伤,且查实非当事人自身原因引起,医疗费由甲方负担,并根据当地劳工法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乙方负责该批工人合法受雇于新加坡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出境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

2008年4月1日,被告与志诚公司再次签订劳务合作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受乙方(志诚公司)委托,代理乙方向XUYI公司(雇主)派遣劳务工人事宜。一、双方关系:甲方为国内派遣代理单位(须具有劳务外派资质);乙方为项目招揽、提供工人和组织、实施单位(承担工人的招聘、考试、管理及服务责任)。在具体的劳务派遣和管理过程中,由乙方与雇主直接进行联系,甲方仅负责出具办理护照所需的文件和办理外派劳务项目报批手续。乙方与雇主直接合作,如乙方与雇主或工人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自行协调解决,与甲方无关。业务操作过程中所发生的款项结算以及工人派遣和管理方面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与雇主或工人直接进行交涉。二、甲方职责:1、受乙方委托与雇主签订项目审批所需的《劳务合作合同》;2、代乙方向有关管理机构交纳各项费用;3、向乙方提供办理护照所需的文件和向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批手续;4、如乙方与工人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生纠纷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甲方应出面协调或作证,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权利:1、按期向乙方收取代理费;2、按期向乙方收取因乙方工人所发生的有关管理机构所收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四、乙方职责:1、直接与雇主进行项目洽谈,并对雇主的信誉负责;2、承担所有关于工人派遣的组织、考试、培训、派遣及管理工作;3、严格按国家规定选人和收费;4、向甲方及时提供办理《项目说明》和《项目审批》等所需的有关材料;5、按时向甲方交纳代理费,金额为每人500元人民币,支付时间为办理报批手续之前;6、办理报批手续所需的外派劳务培训费由乙方承担;……。六、甲方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中乙方的责任由本协议中的乙方承担,甲方只承担本协议中规定的甲方职责。为此,乙方应告知雇主和工人甲方仅为本项目的代理单位……

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人派遣合同书”,约定被告经新加坡雇主委托,公开招收建筑工人,乙方(指原告)自愿应招,并通过新加坡政府考试或已具有工种考试合格证被招用。并约定:乙方的工作职责——乙方遵照执行新加坡雇主实行的工资制,遵照执行雇主制定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必须服从工作需要和雇主管理人员的安排;乙方的工资待遇——乙方的工资由新加坡雇主支付……。同月,原告赴新加坡工作。

2008年11月5日,被告与XUYI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明确原告的工资由XUYI公司发放。

2008年12月1日,原告在新加坡遭遇车祸,新加坡交通警察部认定,原告犯有违反道路交通(高速公路交通)规则14A(3)穿越高速公路规定的交通犯规行为。2009年5月,原告回国。2009年11月,如东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致函于被告,载明:我县出国劳务人员顾伟成之妻反映,顾伟成在新加坡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我局协调外理。我局接访后,经查,该项目由你公司与XUYI公司签约,劳务人员经中江公司中介,由你公司外派。……现要求贵公司与中江公司一同商洽处置事宜。

顾伟成(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4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申请人之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必须加入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成为其中的一员,参加生产劳动,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

原被告签订的工人派遣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应当遵守新加坡雇主制定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新加坡雇主支付,这一约定表明原告并不是接受被告的管理而进行劳动,也不是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而应当承担的任何义务。原告在此并没有证据证明系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原被告的派遣合同及被告与XUYI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均基于被告与志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代理协议所为,也是因被告具有特殊资质而产生。因此,原告在新加坡企业工作,并非基于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被告之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境外就业中介的资质,原告当属外派劳务,系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具有境外就业中介的资质,并不由民事案件予以确认。退言之,即便被告无此中介资质,也只能说明其违反了行政法规,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应按照双方实际权利义务来确定。如若被告违规,不能当然地推断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出境工作,并非由被告招募,而是被告接受志诚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相关输出工人的手续。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特质,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顾伟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顾伟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靖宇
  审  判  员 朱子银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书  记  员 程惠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案号:(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995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