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5民初11145号
原告: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吴子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升,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娥,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原告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就老挝钢铁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棒材工程需要的设备,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2份设备购销合同,总金额100,450,2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约定的设备于2010年即被运到老挝钢铁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且未区分合同,截至目前被告尚有21,292,098.65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争议应由被告经营所在地法院处理,而合同中标注的上海市华山路XXX弄XXX号XXX楼实际系被告下属子公司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经营办公地址,该公司亦参与《购销合同》相关事宜。被告自2010年以来的实际经营地均为上海市小木桥路XXX号上海外经大厦10楼,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该地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归属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查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小木桥路XXX号上海外经大厦10楼,该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鸣香
审 判 员  陈 清
人民陪审员  张大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栾燕霞
书 记 员  栾燕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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