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善福食品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民初322号
原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晔,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善福食品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经营者:***。
原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善福食品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河南南路XXX-XXX号,返还该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的房屋租金75,000元(按每月12,500元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金违约金(以每月租金1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日1,350元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号房屋权利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河南南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2,5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提前10日向原告支付下两个月的租金。合同约定保证金25,000元,用以冲抵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费用。合同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以及逾期返还房屋应承担的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5月22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希望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主动搬离。被告自此拒付租金,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强行占用系争房屋。现双方租赁期满,被告理应搬离系争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善福食品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号房屋权利人。
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商铺使用,系争房屋出租实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系争房屋,被告应如期返还。合同第4-2条约定,租金先付后用,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共计25,000元,被告应提前10日向原告支付下两个月的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第5-1条约定保证金为25,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保证金除用以冲抵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合同第5-2条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及屋内设施的日常保养及维修,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第7-1条约定,除原告同意续租外,被告应在合同租期届满后的当日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15元/平方米/天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
2017年5月22日,原告出具《通知函》,告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搬离系争房屋。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寄送该《通知函》。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出具《回复函》,告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及时搬离。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回复函》,称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回复函》,正在寻找新的店铺,告知原告如在被告找到新的店铺前,原告采取锁门、断电等一切不文明行为造成与被告员工冲突,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租金,并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及时搬离。现双方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的房屋租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上述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35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租赁合同》已租赁期满,原告应在被告结清相关费用后将保证金返还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善福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人员及物品搬离上海市河南南路XXX-XXX号房屋;
二、上海市黄浦区善福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的房屋租金75,000元;
三、上海市黄浦区善福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每月租金1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上海市黄浦区善福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1,350元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五、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上海市黄浦区善福食品店履行上述各项义务之日返还上海市黄浦区善福食品店保证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海市黄浦区善福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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