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小木桥路681号上海外经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晔、**,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原审被告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沪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被上诉人外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晔、**,原审被告昆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精公司对沪滇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高精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主要包括:一、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老挝钢铁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棒材工程轧钢主体成套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并未成立,更未生效。二、高精公司主张支付剩余20%货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沪滇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当支付利息。沪滇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四、即使沪滇公司存在付款责任,也应由外经公司承担。沪滇公司实际系代理外经公司履行具体付款责任。五、老挝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付款责任。一审遗漏了该当事人。
高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定沪滇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沪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存在冲突。一审庭审结束后,高精公司通过其他案件的执行,发现目前沪滇公司被外经公司控制,法庭应查明事实,外经公司也应承担本案责任。
外经公司答辩称,《补充协议》是沪滇公司与高精公司达成,外经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购销合同》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主体是沪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沪滇公司对外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昆钢公司陈述意见:同意沪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高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沪滇公司、外经公司给付合同款1076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其中53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另538万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定利息损失100万元);昆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沪滇公司、外经公司、昆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8日,外经公司、沪滇公司(甲方)与高精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用于老挝钢铁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棒材工程所需并符合甲方技术文件要求的货物(轧钢主体成套设备),货物(设备)总价5380万元人民币。乙方在履行了所有合同以及合同附件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后,将从甲方获得本合同的货款,总价5380万元人民币,其中【1.5%】为货物(设备)安装调试指导、现场操作人员培训以及参与调试工作等费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在甲方收到并确认乙方所开具的相应金额收据和合同履约保函后,沪滇公司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本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乙方制作进度完成60%时。经甲方检查确认,沪滇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进度款。在乙方交付全部货物(设备)且经甲方确认表面完好,或乙方完成不合格货物(设备)替换并经甲方确认各方面完好后,沪滇公司将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在完成所供设备(货物)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并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在获得甲方或最终用户的功能考核验收合格证书后15个工作日内,沪滇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物在老挝钢厂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并收到甲方出具的功能考核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为质保期。若在该期限内合同附件之供货(设备)清单内的设备未出现设备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并付清10%余款。合同签订后,高精公司按约提供并交付了设备,非因高精公司的原因,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人员培训等工作未能进行。2013年12月27日,沪滇公司与外经公司向高精公司发出《关于老钢轧钢项目管理机构调整的通知》,称由昆钢公司和外经公司两集团成立老钢项目联合工作组全权负责老钢公司轧钢项目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联合工作组负责涉案《购销合同》的执行,包括资金管理和支付。工作联系人:***,邮箱wz1×××@163.com。2014年1月10日,沪滇公司通过***的邮箱发邮件给高精公司,称该公司定于2014年1月15日组织进场对现场设备的完好性完整性进行检查检测,请高精公司做好安排及时将人员名单及本次检查检测方案于1月12日书面报给沪滇公司。2014年1月11日,高精公司将该公司计划派到老挝棒材项目现场服务人员名单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2014年1月15日至1月19日,高精公司的7名人员与沪滇公司的4名人员对项目现场的涉案设备进行了检查和判断,认为设备的完整性、完好性总体良好,但存在软管老化、现场电气检测元件可靠性低、并形成《老挝调试前主轧线设备检查情况》。2014年1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将《老挝钢铁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棒材工程轧钢主体成套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和“付款保函”发送给高精公司,该《补充协议》的甲方为沪滇公司,乙方为高精公司,对于涉案的《购销合同》中关于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的部分内容变更为“乙方在现场设备检查、检测工作完毕并提出修补方案经双方确认签字后15日内甲方支付原合同应付进度款10%,累计付款到原合同总价的80%,但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25日。在轧钢成套设备热调试结束、功能考核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累计付款到原合同总价的90%。货物在老挝钢厂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并收到甲方出具的功能考核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六个月为质保期。甲方同时开具与质保金等额的支付保函给乙方。若在该期限内合同附件之供货(设备)清单内的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并付清10%余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若在此期间出现任何非由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完成本项目的其它情况,则视同本项目甲方已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并通过了质保期,甲方须在2014年10月20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合同尾款”。2014年1月27日,高精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后通过电子邮件发回给***。沪滇公司已支付了合同总价80%的货款,尚欠1076万元未支付。另查明,沪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两个法人股东为外经公司和昆钢公司,外经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昆钢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000万元,均已实缴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外经公司、沪滇公司与高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系因高精公司以沪滇公司、外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出的合同之诉,老挝钢铁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并无权利义务,高精公司也并未针对老挝钢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不应追加老挝钢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处理结果与老挝钢铁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也不应追加老挝钢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本案确认事实,沪滇公司已向高精公司支付了80%的合同价款,尚欠1076万元未支付。涉案设备未能进行调试、以及进行相关人员培训的原因并不在于高精公司。2014年1月26日,沪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高精公司《补充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要求,高精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发回给沪滇公司,即构成承诺并生效,双方之间通过成立《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购销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按照《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乙方在现场设备检查、检测工作完毕并提出修补方案经双方确认签字后15日内甲方支付原合同应付进度款的10%,累计付款到原合同总价的80%,但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25日。”沪滇公司实际上已按此约定履行了支付进度款10%的义务,累计付款至原合同价的80%。由于之后非因高精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设备调试、验收等工作,根据《补充协议》第二部分第3条的约定,沪滇公司须在2014年10月20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给高精公司全部合同尾款。对于迟延履行利息,因《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起7个工作日内,结合高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高精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出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外经公司是否应与沪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外经公司与沪滇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与高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人均约定为沪滇公司,且《补充协议》也是沪滇公司与高精公司所达成,外经公司对高精公司并无支付货款的义务。高精公司关于外经公司和昆钢公司作为沪滇公司股东直接管理沪滇公司的事务,致沪滇公司人格不能独立,应连带清偿债务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外经公司和昆钢公司已举证证明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均已到位,对高精公司要求外经公司、昆钢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及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沪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76万元。二、沪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精公司支付以107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三、驳回高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60元,由沪滇公司负担。
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高精公司、外经公司、昆钢公司无异议;沪滇公司认为,1.一审判决遗漏了部分设备调试协议,且对《补充协议》的认定有误;2.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移交设备的原因认定错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否追加老挝钢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3.沪滇公司应否向高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
一、上诉人沪滇公司认为,老挝钢铁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从一审高精公司起诉的情况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高精公司并未要求老挝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老挝钢铁有限公司亦并非本案相关合同当事人,故沪滇公司关于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依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7日,沪滇公司与外经公司向高精公司发出《关于老钢轧钢项目管理机构调整的通知》,称由昆钢公司和外经公司两集团成立老钢项目联合工作组全权负责老钢公司轧钢项目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联合工作组负责涉案《购销合同》的执行,包括资金管理和支付。工作联系人:***,邮箱wz1×××@163.com。2014年1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将《老挝钢铁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棒材工程轧钢主体成套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即《补充协议》)和“付款保函”发送给高精公司。高精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发回给沪滇公司。双方上述往来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合同生效规定,双方之间通过设立《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购销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沪滇公司关于该《补充协议》未成立、生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合同剩余价款及利息的问题。按照《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乙方在现场设备检查、检测工作完毕并提出修补方案经双方确认签字后15日内甲方支付原合同应付进度款的10%,累计付款到原合同总价的80%,但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25日。”沪滇公司实际上已按此约定履行了支付进度款10%的义务,累计付款至原合同价的80%。由于之后非因高精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设备调试、验收等工作,根据《补充协议》第二部分第3条的约定,沪滇公司须在2014年10月20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给高精公司全部合同尾款。沪滇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与双方约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应按约向高精公司承担合同尾款支付责任,同时,一审判决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就沪滇公司提出应由外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外经公司与沪滇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与高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为沪滇公司,且《补充协议》是沪滇公司与高精公司达成,故外经公司对高精公司并无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沪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60元,由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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