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1民初1552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会所201房。
法定代表人:廖永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婷,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琼,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与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职权通知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城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新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台城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富源公司归还台山市那金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及三合康和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挂靠新富源公司属下的台城建筑公司,承建台山市那金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及三合康和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学校已将工程款转入新富源公司,该公司至今不归还。新富源公司不守信誉,***为此多次催讨,新富源公司却一拖再拖。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新富源公司归还工程款。
新富源公司辩称,***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并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首先,新富源公司设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开发、商品房销售。佛山市顺德区掌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聚公司”)于2018年1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新富源公司的独资股东。台城建筑公司成立于1992年,由自然人股东陈伟教及林某1投资设立。新富源公司与台城建筑公司均为分别设立且不存在任何隶属或关联关系的独立法人。因此,***主张台城建筑公司为新富源公司的下属公司是与事实不符。其次,***主张其挂靠台城建筑公司承接台山市那金中学以及三合康和学校的运动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作为发包方的台山市那金中学以及三合康和学校将工程款转入新富源公司账户,新富源公司至今未归还。***的陈述无事实依据。1.新富源公司自始至终未承包台山市那金中学以及三合康和学校的运动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台山市那金中学以及三合康和学校的运动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是台城建筑公司;2.新富源公司自始至终财务账上并没有收到***所称的“作为发包方的台山市那金中学以及三合康和学校将工程款转入”的工程款项。***主张的工程项目为学校运动场改造项目,是由台山市教育局举办的台山市那金中学以及三合康和学校两所公办学校。学校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中标的承建单位,并且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一一对应所承建单位。***主张其是挂靠台城建筑公司以台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做的工程,收款单位却是新富源公司,明显与事业单位的财政制度不相符,也违背了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新富源公司认为,新富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最后,新富源公司认为,无论案涉的债务是否真实有效,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据***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显示,该协议打印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将签订日期单方添加修改为“2015年3月3日”,且正文内容中加盖“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由此证实,***陈述承接的工程项目与台城建筑公司有关联;同时,协议约定还款期为“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前述款项给乙方”,即协议约定归还期限为2015年8月9日前或***单方修改的2015年9月3日前。然而,***在相距五年后,即2020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台城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台城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提供的***身份证、新富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打印件;2.新富源公司提供的新富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台城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新富源公司拖欠***工程款15万元。新富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新富源公司在2018年1月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变更股东和高级管理人,该协议显示产生日期,打印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并通过修改为2015年3月3日,新富源公司并不清楚该还款协议是否真实产生及产生的原因,但根据该协议显示,鉴于新富源公司同属台城建筑公司而因此产生欠款,新富源公司与台城建筑公司是明显两间完全独立、并不存在关联的公司,其债务产生原因存疑;2.签约时间通过手写方式进行修改,其协议完整性应予以质疑;3.还款协议乙方处书写名称的书写方式与***在民事起诉状中的具状人处的书写方式存在明显差异,明显为不同人所书写(本院注:***在庭审中陈述《还款协议书》乙方处由其亲笔书写签名,民事起诉状中的签名是***口头委托其雇请的员工陈洪立代签的),因此新富源公司认为该还款协议并非真实有效。该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新富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富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4日,曾经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自然人林建新。2017年6月1日,新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建新变更为任忠元。2018年1月22日,新富源公司的企业类型、章程、注册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任忠元变更为廖永亮。2018年1月30日,新富源公司的企业类型、章程再次变更。2018年1月31日,新富源公司股权变更,掌聚公司持股比例由99%变更为100%,林建新持股比例由1%变更为0%(本院注:该公示报告未显示新富源公司在此次变更前的股权变更情况)。2020年3月23日,新富源公司的住所由台山市***************变更为台山市**********会所201房。
根据台城建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台城建筑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18日,股东是自然人陈伟教(实缴出资额1680万元)、林某1(实缴出资额42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林某1。该公示报告显示“暂无变更信息”。
***持有一份打印的签约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并手写改为2015年3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在该《还款协议书》中,新富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约定:“鉴于甲方同属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那金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及三合康和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尚未付乙方工程款,现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乙方工程款项¥150000.00元。二、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前述款项给乙方。三、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还款协议书》下方的甲方处盖有新富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名及指印,正文中台城建筑公司的名称处盖有该公司公章,手写改动的签约时间处无任何公章或签名。庭审中,***陈述该《还款协议书》“是被告打印的。第三人的经理黎凤瑶和我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当面协商,我签名后,黎凤瑶就拿给工作人员盖章,我不清楚是谁盖的章。该协议是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因为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打印签约时间与事实不符,因此我的拍档甄伟章手写更改签约时间。”
另查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多处前后不一致,且其对一些重要问题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或解释,列举如下:一、关于新富源公司与台城建筑公司之间有何关系的问题,《民事起诉状》载明“原告是挂扣(本院注:应为“挂靠”)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下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我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是同一个集团公司的关系,这是众所周知的”“当时林建新是被告和第三人真正的老板,现在的情况我不清楚”;二、关于台山市那金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及三合康和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是何单位的问题,《民事起诉状》载明***挂靠台城建筑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即主张台城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庭审中***陈述“我不清楚该两个工程的发包人是何单位,承包人均是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不能提交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更改为“我也不清楚承包人是哪个公司。我只知道被告和第三人的老板都是林建新”;三、关于上述两个工程的施工合同分别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如何约定的问题,庭审中***陈述“作为农民工我只知道工程范围是台山市那金中学运动场下水道改造、跑道改造、土方回填;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其他的我均不清楚,我也没有看过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作为农民工我只知道工程范围是三合康和学校运动场下水道改造、跑道改造、土方回填;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其他的我均不清楚,我也没有看过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四、关于何方收取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民事起诉状》载明“学校已将工程款转入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我不清楚学校将工程款转给哪个公司”;五、关于***与何方订立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的问题,《民事起诉状》载明***挂靠台城建筑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庭审中***陈述“我与林建新在被告办公室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林建新对我说‘若你按时(约为2012年,具体起止日期我不记得了,但我记得工程时间是90天)按量按质完成工程,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我立即把工程款转给你’,具体工程款我不记得了,我只记得至目前为止仍欠我15万元”“我完成工程后,林建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我不记得了,我只记得至目前为止仍欠我15万元”“我现在不记得(林建新如何支付部分工程款)了”。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分析如下:
一、***主张其是台山市那金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及三合康和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清楚该两个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是何单位。如前所述,***对该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最后承认其既不清楚发包人是何单位,也不清楚承包人是哪个公司。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清楚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起诉主张其挂靠台城建筑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新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新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始终无法明确与其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新富源公司还是台城建筑公司。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明确当事人的合同不能成立。
三、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富源公司承包台山市那金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及三合康和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起诉主张学校已将工程款转入新富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后来亦承认实际上其不清楚学校将工程款转给哪个公司。
四、***主张林建新已向其支付部分工程,但无法说明全部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也无法说明林建新如何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林建新曾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五、***在庭审中明确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新富源公司与台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两个工程真实存在及其是该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其曾对新富源公司进行催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新富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还款协议书》打印的签约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或其主张的拍档甄伟章)自行手写更改为2015年3月3日,应为无效的更改。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当时新富源公司同意于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1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距上述约定的付款期已超过二年,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于2020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新富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主张理据不足,且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怡
人民陪审员 李锦伦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宝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