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781执189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龙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某与被执行人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粤078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07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台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304587.82元给申请执行人龙某。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依法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同时对台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于2017年12月7日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2018年3月5日对台城建筑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2018年3月29日作出不准其法定代表人林某出境的决定。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进行冻结,2018年2月11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粤Jxxx**号及粤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但前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扣押处置。此外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台城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款项3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态及履行能力进行调查,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信用惩戒执行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