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781民初186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桥湖路332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58号306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58号307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第三人:**,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第三人:***,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第三人:阙祥富,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第三人:***,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第三人:谢向新,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第三人:***,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第三人:***,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第三人:***,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第三人:***,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第三人:***,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第三人:***,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第三人:***,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第三人:***,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第三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第三人:***,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第三人:***,男,194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第三人:***,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晴,分别是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被告***、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阙祥富、***、谢向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