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2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桥湖路332号。
负责人:罗少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容茂、周丽,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58号306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58号307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山支行)与被告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城建筑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容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城建筑公司、新富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台山支行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台城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
1、2013年4月19日,被告台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字第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台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4001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对编号为2013年建字第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9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台城建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字第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9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2013年建字第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编号为201404001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该被告所欠借款债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
2、2013年7月2日,被告台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字第0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台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04002《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对该5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4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台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期限调字第002《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在编号为2013年建字第0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编号为201404002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的所欠借款债务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48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
二、有关抵押及保证合同之情况
1、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富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富源公司以台国用(2009)第00139号的石花山侧的土地为被告台城建筑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在最高额2190万元的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富源公司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台城建筑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2013年建字第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建字第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404001《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404002《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的债务,也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
3、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台城建筑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台城建筑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24年4月1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台城建筑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依约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台城建筑公司,但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清偿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为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台城建筑公司的二份借款合同;二、被告台城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94万元,并按《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三、原告对被告台城建筑公司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抵押财产台山市台城石花山侧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新富源公司对被告台城建筑公司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对被告台城建筑公司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对被告台城建筑公司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对被告台城建筑公司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建行台山支行就该支行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为2013年建字第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编号为201404001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为2015年建字第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台城建筑公司向建行台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调整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借新还旧的事实。
2、编号为2013年建字第0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编号为201404002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5年期限调整字第002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台城建筑公司向建行台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并调整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的事实。
3、编号为2011年最抵字第0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台他项(2011)第00110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新富源公司为台城建筑公司向建行台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4、编号为2015年最保字第018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最保字第012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最保字第031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最保字第013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新富源公司、***、**、***分别为台城建筑公司向建行台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电脑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台城建筑公司截至2015年7月20日欠建行台山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余额。
6、《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建行台山支行为处理此案而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台城建筑公司、新富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台城建筑公司、新富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该等被告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建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另原告建行台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全部证据的原件用于庭审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建行台山支行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款情况:
一、2013年7月2日,台城建筑公司与建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字第0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台城建筑公司向建行台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如台城建筑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则建行台山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建行台山支行可从台城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另,双方还约定台城建筑公司应承担建行台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随后,建行台山支行于当日向台城建筑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4月17日,台城建筑公司与建行台山支行签订201404002《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中的49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6.765%。2015年6月30日,台城建筑公司与建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期限调整字第002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中的485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5.5%,逾期还款利率为展期利率上浮50%(即5.5%×1.5=8.25%)。后因台城建筑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建行台山支行依约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并从台城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扣收了2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7月20日,台城建筑公司仍欠建行台山支行该笔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21951.04元未还。
二、2015年4月15日,台城建筑公司与建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字第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台城建筑公司向建行台山支行借款909万元,用于偿还台城建筑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建字第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编号为201404001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所涉借款中欠建行台山支行的债务,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年利率为7.1%,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0.6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如台城建筑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则建行台山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另,双方还约定台城建筑公司应承担建行台山支行因台城建筑公司违约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截至2015年7月20日,台城建筑公司仍欠建行台山支行该笔借款本金909万元及利息52076.28元未还。
涉案借款担保情况:
一、2011年4月22日,新富源公司与建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最抵字第0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新富源公司以其位于台山市台城石花山侧面积为12666.6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台城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向建行台山支行借款在最高额2190万元的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双方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价值为1000万元),领取了台他项(2011)第00110号《他项权证》。
二、2011年4月22日,***、***分别与建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最保字第012号、01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分别为台城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向建行台山支行借款分别在本金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2014年4月17日,**与建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最保字第03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台城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至2024年4月17日期间向建行台山支行借款在本金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2015年4月16日,新富源公司与建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最保字第018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富源公司为台城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向建行台山支行借款在本金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如经展期,为展期后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
其他情况:
建行台山支行为向台城建筑公司催收上述借款本息,委托了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处理有关诉讼事宜,为此共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69400元。
庭审中,建行台山支行自愿撤回要求新富源公司、***、**、***对上述律师代理费169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仅就该律师代理费诉请台城建筑公司承担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台城建筑公司与建行台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字第0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其对应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5年建字第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建行台山支行依约向台城建筑公司发放了借款1409万元(500万元+909万元=1409万元),但台城建筑公司却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台城建筑公司已拖欠建行台山支行借款利息共74027.32元(21951.04元+52076.28元=74027.32元),根据双方”如台城建筑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则建行台山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约定,故建行台山支行依法可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并要求台城建筑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鉴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届满,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建行台山支行诉请台城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4万元(285万元+909万元=119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74027.32元,从同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分别按编号为2013年建字第0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编号为2015年期限调整字第002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5年建字第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建行台山支行诉请台城建筑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69400元的问题。由于台城建筑公司与建行台山支行在上述两笔借款中均约定了台城建筑公司应承担建行台山支行为实现债仅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属有效约定,故建行台山支行诉请台城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9400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建行台山支行诉请对新富源公司位于台山市台城石花山侧面积为12666.6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新富源公司与建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最抵字第0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新富源公司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台城建筑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向建行台山支行借款在最高额2190万元的范围内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且双方随后办理了权利价值为1000万元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在担保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范围内有效。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述期间内,故建行台山支行就台城建筑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请对新富源公司位于台山市台城石花山侧面积为12666.6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建行台山支行诉请超出上述最高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建行台山支行诉请新富源公司、***、***对台城建筑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新富源公司、***、***均分别与建行台山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次分别约定各自为台城建筑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2011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2011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向建行台山支行借款依次分别在本金最高额15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的范围内作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述期间内,故建行台山支行就台城建筑公司上述借款本息诉请新富源公司、***、***依次分别在本金最高额15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建行台山支行诉请**对台城建筑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与建行台山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台城建筑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至2024年4月17日期间向建行台山支行借款在本金最高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作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因本案仅第二笔借款发生于上述期间(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4月15日,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2日)内,故建行台山支行就台城建筑公司上述第二笔借款本息(本金为909万元的借款)诉请**在本金最高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建行台山支行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台城建筑公司、新富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94万元、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74027.32元,从同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以285万元、909万元为本金,依次分别按编号为2013年建字第0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编号为2015年期限调整字第002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5年建字第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6940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对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石花山侧面积为12666.6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依次分别在本金最高额15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第一判项所述的本金为909万元的借款本息在本金最高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440元,由被告台山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已预缴,由本院直接退还给原告,上述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聪
审 判 员 劳霭谊
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永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