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24-3号
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四方锅炉厂在本案诉讼之前或期间已实际注销,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直接变更我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并非上海四方锅炉厂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只是该公司注销时的保结人,仅承担保结责任;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所签相关协议的主体不能当然变更为我公司,亦不能由我公司直接承继相关协议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上海四方锅炉厂,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14年11月10日以“企业法人歇业”为由申请注销登记,上海电气公司作为上海四方锅炉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此出具《歇业企业保结书》,承诺上海四方锅炉厂“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概由我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四方锅炉厂注销登记。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据此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上海电气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2008年2月4日,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往年所发生的问题,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上海电气公司作为上海四方锅炉厂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上述约定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电气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持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陈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