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

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24-4号
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14年11月25日注销登记,注销后未了事宜由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担保结责任]价值714373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24-2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11月15日冻结上海四方锅炉厂对某供暖管理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1600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海四方锅炉厂对某供暖管理中心所享有到期债权160000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上海四方锅炉厂对某供暖管理中心所享有到期债权1600000元的冻结。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丁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