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立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下称上海电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下称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工业开发区)四方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电气公司因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诉上海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上海四方锅炉厂(下称四方锅炉厂),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四方锅炉厂于2014年11月10日以“企业法人歇业”为由申请注销登记,上海电气公司作为四方锅炉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此出具《歇业企业保结书》,承诺四方锅炉厂“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概由我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四方锅炉厂注销登记。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据此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上海电气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2008年2月4日,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四方锅炉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往年所发生的问题,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上海电气公司作为四方锅炉厂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上述约定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电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电气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上海电气公司在四方锅炉厂的《歇业企业保结书》中承诺,即四方锅炉厂“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概由我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推导出上海电气公司是四方锅炉厂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①、上海电气公司在四方锅炉厂注销过程中,处于保结人的法律地位,承担的是保结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结责任不同于保证责任,保结责任仅仅是在四方锅炉厂注销前原有资产余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保证责任则是对四方锅炉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以,上海电气公司并不是四方锅炉厂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并不承担四方锅炉厂的全部义务;②、上海电气公司在四方锅炉厂《歇业企业保结书》中承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是有前提的,是“依据法律规定”来承担的,如前所述,法律规定的责任是保结责任,不是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完全混淆了这两个法律概念;③、退一步来讲,即使上海电气公司承担的是“一切经济责任”,那也只是实体法上的责任,并不涉及程序法上的管辖问题。保结书中并不涉及管辖问题,因此关于保结责任争议的管辖法院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予以确定;④、此外,即便如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电气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上海电气公司处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那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仅仅起诉保证人的,只能以保证人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而不能依据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有关协议确定管辖法院。2、一审裁定将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诉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直接变更为上海电气公司,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在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诉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四方锅炉厂已经注销,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主动撤销案件,或者由一审原告撤诉,而将被告直接变更为保结人,没有法律依据;②、上海电气公司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就争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上海电气公司承担的是保结责任,因此,如前所述上海电气公司不是四方锅炉厂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一审法院认定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四方锅炉厂签订《补充协议》,而直接由上海电气公司承继所谓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自2002年以来签订的若干份《上海四方锅炉厂产品买卖合同》中均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及地点约定为:“双方应以最大的善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功,双方均同意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2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约定:“往年所发生的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0月13日,双方互为原、被告向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1)新民二初字第12号】,地域管辖依据即为双方的上述约定。2014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受理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诉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四方锅炉厂被注销,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申请变更上海电气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经审查,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的诉讼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明确具体,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并在前次诉讼中已遵守履行,因此,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本案纠纷启动诉讼程序后,四方锅炉厂于2014年11月19日被注销,上海电气公司作为四方锅炉厂的出资人、管理人以及在办理四方锅炉厂注销手续中出具的承诺,经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申请,被原审法院变更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上述管辖约定对作为四方锅炉厂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上海电气公司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及受理本案时的级别管辖规定,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海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扬
审判员*绍平
代审判员古丽巴哈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