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

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玉献,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迪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献,被告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赵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系长期合作关系,上海四方锅炉厂所售锅炉产品在新疆及疆外多年来常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发出的设备又经常未按安装顺序发货,且到货缺件少件,还存在质量等诸多问题。因上海四方锅炉厂常年次次未能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发生的售后三包费用、赔偿款项、技术服务费一直以来皆由我公司先行垫付,再由上海四方锅炉厂承担。
根据我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达成的《补充协议》及相关处理、确认文件的约定和确认,上海四方锅炉厂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的三包费用、赔偿款项、技术服务费、划账款项合计为4993000元。
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歇业企业保结书》及相关文件材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基于上海电气公司在《歇业企业保结书》中有关上海四方锅炉厂注销后未了债务由其承担的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准予上海四方锅炉厂注销登记。上海电气公司在《歇业企业保结书》及沪电重组(2013)14号文件中确认上海四方锅炉厂注销后未了的债务由其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注销登记的上海四方锅炉厂应向我公司支付的三包费用、赔偿款项、技术服务费、划账款项及利息应由上海电气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上海电气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划账款项15万元、技术服务费18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93000元、承担利息2150738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被告上海电气公司答辩称: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均为连续滚动结算货款。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所主张售后三包费用、经济损失及划账款项,在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中已作认定,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如持反对意见,应承担举证责任。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所主张技术服务费涉及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就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供暖项目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该合同已约定仲裁条款,故该项请求应由仲裁机关裁决。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所主张债权发生于2008年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4-2007年有关费用结算的补充协议》及附件1《上海四方新疆有限公司2004-2007年度费用结算报告的处理意见》、附件2赔偿费用清单、附件3《划账协议》,证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08年1月29日就2004年至2007年有关费用在确定上海四方锅炉厂应收款为11405438.30元的基础上达成变更应收款为8262438.30元的补充协议,即上海四方锅炉厂同意承担2004年至2007年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同意赔偿四方锅炉新疆公司2004年至2007年损失1493000元、同意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及上海新业锅炉高科技有限公司三方间划账15万元(11405438.30元-(150万元+1493000元+15万元)=8262438.30元]。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在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第8项中予以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证明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09年1月14日确定其2007年以前应收款为11405438.30元,该笔款项未减去上海四方锅炉厂应当承担的3143000元(150万元+1493000元+15万元),双方变更后确定上海四方锅炉厂应收款为8262438.30元;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案件是以应收款11405438.30元为结算基础,未以实际应收款8262438.30元为结算基础,使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损失3143000元。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售后三包费用、损失及划账款项在该证据第8项中予以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技术服务费的处理意见》,证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为上海四方锅炉厂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发生技术服务费185万元,上海四方锅炉厂同意向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就上述项目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约定仲裁条款,该笔费用应由仲裁机关裁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上海四方锅炉厂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14年11月19日被注销,其全资出资人为上海电气公司。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14年11月10日确认其“债务清理完结”,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起诉上海四方锅炉厂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上海电气公司迅速批准注销上海四方锅炉厂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界定的未依法清算的行为。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六、《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于2014年11月19日准予上海四方锅炉厂注销登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仅对上海四方锅炉厂所提交注销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未涉及实质要件。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七、《歇业企业保结书》,证明上海电气公司致函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管局表示,上海四方锅炉厂“有关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概由我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八、《新疆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及《发票回执单》、《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各1份,证明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共向上海四方锅炉厂开具150万元的服务费发票;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10年2月11日向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汇款150万元,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将该笔款项转付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工作失误,在向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支付北京大兴区项目款项时多付150万元,因双方约定仲裁条款,前次诉讼未作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及附件《2008年四方厂与新疆内部划账明细》,证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09年1月14日对账时已将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08年确认的三包服务费用150万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和划账款15万元在应付账款中予以扣除,该证据第8项扣除“08年四方厂、新疆内部划账数”3950100元包括:三包服务费150万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划账款15万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货款611100元、集装箱运费196000元。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对《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第8项记载扣除3950100元与其主张的售后三包费用、经济损失及划账款数据无法吻合,二者没有关联性;对《2008年四方厂与新疆内部划账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未经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上海四方锅炉厂签章,无法证据所记载数据业经双方共同确认。本院对《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2008年四方厂与新疆内部划账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二、《上海四方锅炉厂转账单》及《新疆服务业统一发票》各2份,证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向上海四方锅炉厂开具150万元的服务费发票,用于抵扣其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的货款。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上海四方锅炉厂发生150万元服务业务的相对方是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属两家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抵扣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上海四方锅炉厂转账单》及《新疆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向上海四方锅炉厂开具金额为1493000元的发票,用于抵扣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的货款。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发票由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开具,无法证明抵扣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49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上海四方锅炉厂转账单》及《划账协议》,证明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上海新业锅炉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划账协议》,同意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抵扣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的货款15万元。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海四方锅炉厂已实际扣减其应付货款15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委托函》2份及《上海四方锅炉厂转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各1份,证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委托上海四方锅炉厂收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货款611100元,用于抵扣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的货款。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六、《上海四方锅炉厂转账单》1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份及函件3份,证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代上海四方锅炉厂垫付集装箱运费196000元,抵扣其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的货款。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业经判决,双方之间的货款、损失赔偿、服务费等已经结算,不存在其他纠纷;上海四方锅炉厂根据《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货款中扣减3950100元,包含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主张的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及划账款15万元。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其在本案中出示的售后三包费用、经济损失及划账款的相关证据在上述案件中未出示,上述案件的审理并未涉及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上海电气公司对此已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八、《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证明上海四方锅炉厂在北京市仅有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厂一个项目,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就该项目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涵盖技术服务费,并约定仲裁条款,因该项目技术服务费所产生的纠纷应提请仲裁裁决。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是指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为锅炉及配套辅机的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上海四方锅炉厂亦全额支付对价1635万元,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不存在仲裁的事宜;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所主张的185万元技术服务费是为北京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提供市场开拓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无关,上海四方锅炉厂为此出具《关于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技术服务费的处理意见》,同意向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且未约定仲裁条款,因该笔费用发生争议不属仲裁管辖。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并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系长期合作关系,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向上海四方锅炉厂订购锅炉产品,上海四方锅炉厂向四方锅炉新疆公司采购锅炉生产零配件,双方相互滚动结算,且多次对账。上海四方锅炉厂授权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全权代表其在新疆地区进行锅炉产品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等相关业务。上海四方锅炉厂在疆销售锅炉产品经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且缺件少件或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消缺、窝工、维修、回访、保修等费用均由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先行垫付,再由上海四方锅炉厂承担。
2008年1月29日,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甲方)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乙方)签订《2004-2007年有关费用结算的补充协议》及附件1《上海四方新疆有限公司2004-2007年度费用结算报告的处理意见》、附件2赔偿费用清单、附件3《划账协议》,约定:一、截止2007年12月31日,乙方应收甲方货款11405438.30元;二、乙方原则同意累计核准支付甲方2004年至2007年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三、乙方赔偿甲方2004年至2007年经济损失1493000元;四、甲方、乙方及上海新业锅炉高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划账15万元;五、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为8262438.30元。
2009年1月14日,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签署《2008年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第1项记载“期初(2007年对账数)”为11405438.30元,第8项记载“减:08年四方厂、新疆内部划账数”为3950100元,第10项记载“止08年12月四方厂实际应收新疆锅炉款”为1072618.30元。
2011年,上海四方锅炉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支付货款26011112.6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最后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12月,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尚欠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072618.30元。上海四方锅炉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4月13日,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海四方锅炉厂向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购买锅炉及配套辅机,合同总金额为1635万元(含锅炉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及技术服务费),并供给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0年3月16日,上海四方锅炉厂出具《关于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技术服务费的处理意见》,确认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为上海四方锅炉厂开拓北京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所做的大量工作,同意支付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开拓该项目的技术服务费185万元。
另查:2014年10月17日,上海电气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管局出具《歇业企业保结书》,承诺上海四方锅炉厂的“有关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概由我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4年11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四方锅炉厂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所主张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及划账款15万元是否已经实际折抵其应付货款的问题。
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08年1月29日所签《2004-2007年有关费用结算的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截止2007年12月31日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1405438.30元,上海四方锅炉厂同意支付四方锅炉新疆公司2004年至2007年期间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及2003年三方划账款15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为8262438.3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约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签署《2008年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记载,双方此次对账并未以《2004-2007年有关费用结算的补充协议》确认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欠款数额8262438.30元作为对账依据,而仍以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截止2007年12月31日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1405438.30元为基数,同时在增加、扣减相关费用后,共同确认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截止2008年12月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072618.30元。该对账凭证第8项记载“减:08年四方厂、新疆内部划账数”3950100元,上海电气公司据此主张该笔款项中包含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售后三包费用、经济损失及划账款,并提供《2008年四方厂与新疆内部划账明细》及相关转账单、发票、函件、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欲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08年四方厂与新疆内部划账明细》未加盖对账双方印章,系上海电气公司单方制作;二、金额分别为70万元、80万元、1493000元的服务费发票均由案外人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开具,鉴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企业,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上述证据无法独立证明上海四方锅炉厂应付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已折抵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货款;三、双方当事人对《划账协议》的约定虽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划账款15万元以实际折抵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货款。四、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委托上海四方锅炉厂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代收货款611100元,以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代上海四方锅炉厂垫付集装箱运费196000元的相关证据仅可证明扣款3950100元的构成,但与本案争议无关;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均以《2008年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为依据,认定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截止2008年12月尚欠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072618.30元,但并未认定得出该对账结论是以实际扣减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各项费用为前提,《2004-2007年有关费用结算的补充协议》及附件在前述案件亦未出示。综上,上海电气公司有关其应付售后三包费用、经济损失及划账款已折抵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货款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有关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及划账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所主张技术服务费185万元是否应当提请仲裁的问题。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就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包括锅炉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同时包含技术服务费,即该项技术服务费的产生仅可指向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为该合同项下锅炉的安装、调试、检验、验收提供技术服务的对价,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无争议事项需提请仲裁。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关于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技术服务费的处理意见》,确认同意支付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技术服务费185万元,系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为上海四方锅炉厂开拓北京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所做工作的报酬,与前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无关,且该处理意见未约定仲裁条款,故上海电气公司有关该笔费用应提请仲裁裁决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合同相对方就逾期支付涉案各项费用应承担相应利息形成书面约定,考虑双方间实行滚动结算的交易方式,以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主张上海四方锅炉厂承担违约责任等因素,本院对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系长期合作关系,并采取滚动结算的交易方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2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案件的审理并未涉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售后三包费用、经济损失、划账款及技术服务费。对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并于2014年6月执行完毕。之后,上海四方锅炉厂又于2014年7月2日就该案未处理事宜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之间诉讼事宜持续发生,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就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海电气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海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上海四方锅炉厂于本案诉讼期间即2014年11月19日注销登记,上海电气公司作为其全资出资人和上级主管单位,承诺上海四方锅炉厂的“有关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概由我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上海电气公司应当据此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所预交申请费5000元,应由上海电气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售后三包费用1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93000元;
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划账款150000元;
四、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850000元;
五、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负担;
六、驳回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支付利息2150738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应给付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款项合计4998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41.17元(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电气公司负担43288.82元,由原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负担1855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若昱
审 判 员  李卫玲
人民陪审员  丁 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