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06财保22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文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韵晨。
被申请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雪梅。
被申请人:肖江东,男,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盛秋兰,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许刚。
被申请人:上海新业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号**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袁建明。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肖江东、盛秋兰、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上海新业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肖江东、盛秋兰、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上海新业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98,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肖江东、盛秋兰、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上海新业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098,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君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映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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