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特439号
申请人: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砂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安,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1346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方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865号裁决。理由是: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中,电气公司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四方公司主张,但四方公司与电气公司并未签订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2、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决定对本案证据进行鉴定,但迟至2017年7月10日才通知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机构最迟应于2017年9月10日前完成鉴定,但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17日才第一次联系四方公司,远超法定期限。3,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上海XX厂与电气公司所签合同的有效期至2010年4月12日,但电气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才申请仲裁,已超时效期限。
被申请人电气公司辩称:1、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电气公司系受让债权,原债权人与四方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电气公司有权根据该仲裁条款提起仲裁。2、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未能进行是由于四方公司未能提供检材原件,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规定的是鉴定程序,并不能以此认定仲裁程序违法。3、诉讼时效并非程序问题,不应在撤裁案件中予以审查。事实上本案仲裁也并未超过时效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上海XX厂与四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1月,上海XX厂注销。上海XX总公司作为该厂的保结单位,全权负责清理该厂未了结的债权债务。2016年3月15日,上海XX总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对四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电气公司。
2016年4月22日,电气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上海XX厂档案机读材料、上海XX总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函》,仲裁委于2016年5月3日予以受理。
电气公司的仲裁请求是:1、四方公司向电气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50万元;2、四方公司向电气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四方公司向电气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4、仲裁费由四方公司承担。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0865号裁决:一、四方公司应向电气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50万元;二、四方公司应以上述第一项返还款150万元为本金,向电气公司支付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相应利息;三、四方公司应向电气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四、仲裁费41,265元,由电气公司承担4,126.50元,由四方公司承担37,138.50元;五、鉴定费19,700元,退回电气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上海XX厂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将合同项下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1月,上海XX厂注销,上海XX总公司系该厂的保结单位,承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上海XX总公司有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上海XX总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对四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电气公司,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四方公司。在当事人并未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对受让方电气公司有效。因此,电气公司有权根据该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对于四方公司所称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即鉴定程序超过法定期限,经核实,因四方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始终未按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需鉴定的《关于150万元的处理意见》原件,导致鉴定机构将该鉴定委托退回。四方公司在仲裁中始终未提交鉴定检材原件导致鉴定未能进行,现又称鉴定程序超过法定期限,有违诚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双方在仲裁中最终均表示由仲裁庭指定,故仲裁庭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亦无违反程序之处。本案中因四方公司的原因导致鉴定并未进行,对于四方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四方公司提出的仲裁已超过时效期限的问题,该事宜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畴。仲裁委在仲裁中已就时效问题作出阐述,并对四方公司有关时效的抗辩未予支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本案中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施 杨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徐燕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泊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