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40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6)新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所涉的售后三包费用1500000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划账款150000元是否已进行内部划扣,原审对此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二)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主张技术服务费1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三)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所涉的售后三包费用1500000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划账款150000元是否已进行内部划扣,原审对此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1月29日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签订《2004-2007年有关费用结算的补充协议》及附件,确定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截止2007年12月31日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1405438.30元,上海四方锅炉厂应支付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售后三包费用1500000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划账款150000元,抵扣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8262438.30元。而2009年1月14日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签订《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仍以11405438.30元为基数,增、减相关费用后,确认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截止2008年12月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072618.30元。该对账情况表第8项记载“减:08年四方厂、新疆内部划账数”3950100元。2011年上海四方锅炉厂为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后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新疆高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均以《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为依据,认定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截止2008年12月尚欠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072618.30元,但并未认定得出该对账结论是以实际扣减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各项费用为前提,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4-2007年有关费用结算的补充协议》及附件在该案两审中均未提交。上海电气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对账情况表第8项记载扣减费用由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售后三包费用、经济损失、划账款、以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代上海四方锅炉厂垫付的196000元集装箱运费和上海四方锅炉厂代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收取的第三方支付的货款611100元构成,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上海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欠缺,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售后三包费用、经济损失及划账款已进行内部划扣,因此上海电气公司的此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上海电气公司提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错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主张技术服务费1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13日上海四方锅炉厂和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就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的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标的中包含的技术服务费对应的是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为该合同项下锅炉安装、调试、检验、验收等提供服务的对价。该合同虽约定仲裁条款,但合同已无争议的履行完毕,并不存在需仲裁的事宜。而本案中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主张技术服务费1850000元的依据是上海四方锅炉厂出具的《关于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技术服务费的处理意见》,该笔费用是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为北京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提供市场开拓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无关。且该《处理意见》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主张技术服务费185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三)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2日执行完毕。但该案一审、二审审理均未涉及本案中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主张的售后三包费用、经济损失费用、划账款及技术服务费,对于该案未处理的部分,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且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14年7月2日就该案未处理事宜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虽然本案中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主张的四笔费用分别发生于2008年和2009年,但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之间的诉讼行为持续进行,因此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海电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法官 助理  柳 凝 书 记 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