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民终2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梓安,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塔南街。
法定代表人:于洪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272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作出(2019)黑27民终2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塔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作出(2019)黑272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尹梓安、上诉人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A11、A12标段工程款7,317,864.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涉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关于证据问题。(1)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协议书》经过司法鉴定不是原件,签名**字样也非**本人书写,上诉人对其协议内容完全不予认可,该协议因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已经作废,原审法院采信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展示的《协议书》,是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原审法院不应认定为证据。而原审法院居然将该份作废的《协议书》内容作为补强证据,直接作为判决的证据予以认可显然是违法的。(3)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待证事实应该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故被上诉人应该因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罔顾这一归责原则,显然有偏袒之意。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转账单所注明的事项,确定了被上诉人最终支付的基层砂砾的价格及数量。虽然注明以指挥部最终确认的价格为准,但条件未实现,但不能因为该条件的未实现而阻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接收砂砾并完成建设工程,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相应工程材料款。双方存在对待给付义务,故上诉人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以工程实际履行完毕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故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万**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定正确。**提供的原件除手写部分外,其余打印部分与万**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完全一致。**上诉称,该协议书并非**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无论是否**提交,均不影响**自认其手中有该原件的事实认定,况且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上诉又称,该协议因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作废,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后来签订的结算单据中,也并没有2014年10月17日协议予以作废的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核对**提供的原件,万**公司仅对其手写部分不认可,其余部分并无异议。对于协议中添附的万**公司不认可的手写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对于手写部分的内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依据该规定,**一方面认可其手里有该协议书的原件,一方面又不承认该协议书的内容,明显相互矛盾。**认可有该协议书的原件,又拒不提供,对于万**公司主张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并能够证明双方之前所签协议(包括2014年7月22日协议)均予作废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要求万**公司给付3,876,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虽然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的《转账单》注明基层砂砾和面层中砂价款2,064,796.00元,但在该转账单中也同时注明“砂砾和中砂的价格最终以指挥部的结算价格为准”,也就是万**公司最终依据指挥部最终的结算价格与**结算。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砂、砂砾价款2,744,796.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中砂、砂砾价款应以指挥部与万**公司结算价格30元、15元为标准予以计算,同时**现欠万**公司的工程款未给付,但因原审法院未受理万**公司对**的起诉,万**公司现在松岭法院起诉**,转包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对本案改判。因此本案不存在万**公司向**支付利息问题。
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为松岭区,因此塔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在实体判决上存在错误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砂、砂砾价款2,744,796.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后因被上诉人施工现场组织程序混乱、工程进度滞后等问题,被指挥部发函予以督办。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合同、认证、授权等,上诉人接管该工程。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A11、A12标段工程款7,317,864.00元,此款中包含转账单中的砂砾和中砂价款2,064,796.00元及录音中的10000立方米砂砾价款680,000.00元。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转账单》及电话录音。而该两份《转账单》是在双方解除转包协议后针对工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所签订的,虽然《转账单》注明基层砂砾和面层中砂价款2,064,796.00元,但在该转账单中也同时注明了:“砂砾和中砂的价格最终以指挥部的结算价格为准,上诉人按指挥部最终的结算价格与被上诉人结算。”该注明表明该砂砾和中砂的价格是附条件的,也就是最终以指挥部的结算价格为准。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注明也予以确认,但最终却又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其论述与其认定事实部分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明确认可另外还存在10000立方米的砂砾,更不能证明该10000立方米砂砾价款就是680,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砂砾、中砂数量及单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片面采信,证据采信错误。(1)关于中砂、砂砾的价格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转账单》中对砂砾和中砂的价格有明确的约定,即“最终以指挥部的结算价格为准”,因此,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大兴安岭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能够证明大兴安岭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10月招标时,确定的中砂价格为30元/立方米、砂砾价格为15元/立方米。上诉人以此价格投标并中标,大兴安岭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也是以此招标价格与上诉人进行的中砂、砂砾结算。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招标文件不予采信,但在原审判决书中却未阐述不予采信的理由,明显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关于对争议证据应写明认定意见和理由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该招标文件,是上诉人取得案涉工程的重要合法的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该招标文件,原审法院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砂砾和中砂价格的合法依据。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招标文件不予采信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录音,该录音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明确认可另外还存在10000立方米的砂砾,更没有单价68.00元的体现,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错误。(2)关于被上诉人砂砾的合法来源问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砂砾的合法来源,原审法院仅凭二审法院调取的两份证人笔录,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砂砾的合法性,明显证据采信错误。首先,二审法院调取证据不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证人证言既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也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二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为被上诉人调取该证人证言,更是超过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期限。其次,在没有其他书证证明的情况下,证人证言既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证人所说按有关领导的要求进行的采砂,但领导的要求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采砂需要履行的相关手续,均有明确规定。民法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张本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砂砾的合法来源及录音证据的效力问题,对于价格的认定,也应该以双方认可的指挥部最终的结算价格为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有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尚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而双方签订的转账单也并非结算单,原审判决给付利息,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两份《转账单》所附条件予以确认,但在法律适用上,却没有适用《合同法》关于附条件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既没有管辖权,实体判决也存在诸多错误,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1.关于《协议书》问题。2014年10月17日万**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的内容是解除万**公司对**作为项目部经理及(大十公路A11\A12标段实际施工人)相对应的松岭公路指挥部的各项授权,并不是**放弃对万**公司700万余元的债权,双方是合作关系,万**公司使用了**水泥遮盖物、遮阳网、绳子、水泥看护费、草帘子、运输砂石产生的费用共计600余万元,应给付相关款项。现万**公司称双方在2014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放弃了该债权,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同时在一审中万**公司提供该《协议书》作为证据,称该证据是原件、且有**本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否认,经双方同意对该协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协议系复印件,**的签字样非**本人书写。那么万**公司是不拿出该协议的原件,还是伪造了该份协议?无论何种原因,该协议不能排除认证单作为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2.万**公司新提交的公路指挥部《情况说明》无效。松岭农村公路指挥部是为修建大十公路时组建的临时机构,在几年前该主体资格已经注销,该法人单位已死亡,不能对外行使相关的民事权利,所以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同时也是无效证据。所做的证据内容砂石的价格是招标时的价格,因后期改变采砂地点也变更了价格,结算价格系我方诉请的价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A11、12标段的工程款7,317,86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26,341.24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7,317,864.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1,126,341.24元,要求被告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8,444,205.2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日,经招投标程序,指挥部将大兴安岭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第A11、A12标段发包给了被告(原名称为塔河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现为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1年11月4日指挥部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2年4月2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将涉案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5月末双方解除合同。2015年2月5日、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账单》,中砂、砂砾价款合计2,064,796.00元。原告欠租赁公司的各种机械费、人员工资合计为310,799.00元,已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以前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认证、授权全部作废。原告在庭审中对变更的诉讼请求称,坚持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砂砾和中砂卖给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15日签订关于A11、A12标段《转账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砂砾和中砂价款2,064,7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砂砾和中砂《转账单》中对砂砾的价款约定为68.00元/m3,对原告主张10000m3的砂砾的价款68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2015年2月5日、2月15日签订的两张《转账单》除砂砾、中砂价格2,064,796.00元外,还有被告欠原告其他款项697,068.00元,减去原告认可的欠被告租赁费310,799.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86,269.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付款日期首先依合同约定,原、被告在《转账单》注明:“以上基层砂砾的数量依据为中广信最终审计确认给予的工程数量。砂砾、中砂的价格以指挥部最终的解释价格为准。如指挥部最终的结算价格低于砂砾单价76.00元/m3、中砂单价100.00元/m3,我方则按指挥部最终的结算价格与**结算。”因该注明中约定的条件未实现,结算日期未确定,为此对原告主张利息1,126,341.24元的请求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他款项386,269.00元的利息外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应给付原告386,269.00元的利息59,0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4年7月12日同被告签订的A11、12标段的《交接认证单》总价款3,876,000.00元,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2014年10月17日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原件,但原告手中持有该份《协议书》的原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2014年10月17日以前签订合同、认证、授权全部作废”。虽然该条有手写的添加内容“指挥部授权和公司管理费,其它不包括”,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添加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在该条中又未有对管理费的约定,原告手中持有的2014年10月17日《协议书》中添加的手写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7月22日两份《交接认证单》约
定的被告应给付3,87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应返还占用其工程款及欠各项费用总计3,724,616.17元的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131,065.00元,利息59,09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份新证据。
证据一: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A11、A12标段中砂、砂砾结算价格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A11、A12标段中砂、砂砾的价格,中砂为每立方米30元,砂砾每立方米15元。
**质证认为,由于在实际施工中没有采用原采砂地点,变更了采沙地点,因此增加了运输及装卸等各种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万**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取证时间是2020年4月2日,在此之前出证单位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工商档案已经注销了,已经没有权利出具证据了,不具有主体资格,该证据没有效力,该证据的经办人林春喜也没有权利出具这个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万**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表明招标文件规定中砂上限30元/立方米、砂砾上限15元/立方米,中广信审查报告也要以招标文件作为基础,指挥部最终结算时,中砂、砂砾的价格即按此招标文件确定的价格予以结算。该证据本院予采信。
证据二:大兴安岭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施工设计图纸(A12)2页。意在证明采砂范围,**没有按照上述图纸位置进行采砂,砂石来源不合法。**质证认为,这不是图纸,只是原设计图纸的分项表,原设计图纸地点是国家自然保护区南瓮河湿地,禁止一切开采,原设计料场未使用,后经领导协调变更到呼玛境内。
本院认证认为,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设计图纸采砂的地点,不能证明**采砂的行为违法。
证据三:塔河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11日庭审笔录、万**公司与**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
意在证明一审认定万**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是正确的,驳回**诉请3,876,000.00元是正确的。
**质证认为,1.该《协议书》经司法鉴定**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该证据没有意义。2.当时万**公司的《协议书》原件销毁了,所以万**公司没有原件。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其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万**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交接认证单》作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书证《协议书》(并称是原件),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书》是复印件,并且协议书上的签名亦非**本人书写。因万**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故不具有证据资格。但**手中持有该份《协议书》的原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2014年10月17日以前签订合同、认证、授权全部作废”。万**公司对添加的内容不认可,并在二审中提出其手中的《协议书》原件在一审庭前调解过程中被**撕毁。经本院监察局查明:“在塔河法院给**与万**公司诉前调解时,**将万**公司证据撕毁,从目前的证据看,证明不了撕毁的是什么证据、是复印件还是原件。”因**不能证明撕毁的不是万**公司的《协议书》原件,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原则,就应当认定撕毁的是万**公司的《协议书》原件。因此**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协议书》中确有添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万**公司举示的《协议书》复印件合法有效正确,驳回**依据《交接认证单》约定万**公司给付**材料款3,87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为了反驳万**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所证明的事实,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2015年10月10日松岭区政府关于研究A11、A12标段万**公司变更材料审核事宜会议纪要。意在证明交接砂砾、中砂为公司内部问题,自行解决,说明松岭区政府已经将工程款给付万**公司,由万**公司与**进行结算,解决了差价问题,说明采砂地点变化,原招标价格已经发生变化,不再适用招标价格。
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明砂砾差价不予计取,不能证明因采砂地点的变化引起差价问题,根据上诉人上次举示的证据,已经证明砂砾、中砂价格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照指挥部最终结算的价格进行结算。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中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意在证明由于采砂地点的变化,中砂、砂砾价格发生变化,松岭区政府委托中广信公司给松岭区政府出具的(黑中广信工价字[2017]105号)关于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内容为:砂砾调差61元/m3,即调整为76元/m3,中砂调差70元/m3,即调整为100元/m3。
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司经手人的签名,不应采信。该说明证明的砂砾、中砂价格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审核情况说明》说明的数据不一致,远超综合单价,存在严重的不合理,不能证明招投标价格发生变更。
本院认证认为,**提供的《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7月12日,万**公司与**签订的A11、12标段的《交接认证单》确认万**公司用**储备材料的总价款为3,876,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了《交接认证单》。**举示了**与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海超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张海超认可除《转账单》认可接收**的砂砾外,还存在接收10000m3砂砾的事实,并且认可这10000m3的砂砾款应由万**公司承担。案涉中砂、砂砾的价格按照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的中砂30元/立方米、砂砾15元/立方米计算给付。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设计图纸采砂的地点,不能证明**采砂的行为违法。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14日,万**公司分别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范围:以我方的名义签署、说明、澄清、补正、递交、撤回、修改A11、A12标段签订合同、开设账户和施工管理及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4个月。
2011年12月12日函告松岭公路指挥部万**公司委任**为其公司A11、A12标段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方面工作,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
2012年4月20日,万**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万**公司将A11、A12标段整体工程转包给**施工,称**为万**公司的分公司,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施工,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以甲方与指挥部约定的价款为准,先付甲方管理费70万元等。
2013年6月30日,万**公司函告松岭公路指挥部撤销**A11、A12标段项目经理职务,撤销公证书中授权委托事项及项目经理委任书的全部授权内容;以后涉及两标段的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给付、签署相关文件材料均与**无关等。
2013年5月指挥部要求清场,万**公司与**终止《承包协议》,进行了清算,因万**公司拒绝履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诉至法院。万**公司在原审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
万**公司在施工中用的是**储备的中砂、砂砾及水泥遮盖物等材料,万**公司与**于2015年2月5日、2月15日分别签订二份《转账单》,对万**公司所用**的材料进行了结算,万**公司认可用**中砂4283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30元计算价款为128,490.00元;砂砾24570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15.00元计算价款为368,550.00元;水泥遮盖物等价款合计为697,068.00元,合计1194,108.00元。除《转账单》中万**公司认可接收了**的砂砾外,万**公司还欠**10000立方米砂砾,核款150,000.00元。**欠租赁公司的各种机械费、人员工资合计为310,799.00元,已由万**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冲减后万**公司还应给付**材料款1033,309.00元。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日,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将大兴安岭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第A11、A12标段发包给了万**公司,2012年4月20日,万**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万**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2013年5月末双方终止了合同,**将为施工储备的材料转让给了万**公司,并分别签订了《交接认证单》、《转账单》。万**公司举示的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交接认证单》作废。**要求万**公司给付《交接认证单》约定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转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要求万**公司给付《转账单》约定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举示的其与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海超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万**公司除《转账单》外,还欠**10000m3的砂砾款的事实存在,**要求万**公司给付10000m3砂砾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中砂、砂砾的价格依《转账单》中双方的约定,应当按照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的中砂30元/立方米、砂砾15元/立方米计算给付。万**公司购买了**的施工材料,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材料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应以签订《转账单》的时间确认支付时间即2015年2月15日。万**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公司应给付**材料款1,033,309.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照《转账单》的材料数量和**与张海超通话录音确认**转让给万**公司的材料、数量正确,但认定中砂和砂砾的单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万**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材料款1033,309.00元及利息(以1033,309.00元为基数分段计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09.00元,由**负担62,232.00元,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7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88.00元,由**负担104,866.00元(**已预交70,909.00元),由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22.00元(万**公司已预交70,909.00元),退回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22,3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川
审判员 温 津
审判员 王云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春艳
书记员胡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