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民终2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塔南街。
法定代表人:于洪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宝,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工程师,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27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宝、吴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张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公司上诉请求:加判**给付工程款1033586.4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认定万**公司替**完成剩余工程量,却又认为万**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证据,错误判决对万**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公司一审提供的运输小票及中广信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万**公司挖除土方量10705立方米、平均单价4.52元,回填土方量10705立方米、平均单价13.05元,路基填方量57494立方米、平均单价14.23元,万**公司替**完成路基土石方工程款1033586.47元。因此,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这起案件是万**公司强行清标引发的无理诉讼,在整个施工和结算过程中,我方始终与指挥部进行单独结算,万**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首先,原判以中广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错误在于中广信报告分为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对有争议部分我方没有进行签字确认,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并经发承包方双方签字后生效。中广信报告争议部分,属于未生效的报告,原判引用中广信报告明显错误。且中广信争议部分报告无正文、制作人和制作的方法过程,该书证不具有完整性,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依法不应采信。第二,万**公司提供的财务支出情况表,我方认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财务支出情况表是万**公司提取指挥部的部分财务账,自行统计制作的。指挥部财务账本身就是不完整的,情况表存在明显错误。该财务支付表提及到甲方供应材料问题,在卷这些项目只有指挥部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佐证。原审判决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在**方与指挥部本身存在争议且在诉讼的情况下,直接把指挥部单方制作自行计算的相关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属于明显错误。原判认定**工程款占比A11标段26%、A12标段19%,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涉及我方与指挥部合同内清单部分和增项部分的结算问题,**与指挥部应当结算的工程款,是另外一个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如果说应当结算工程款,没有最终确定,那么工程款的比例也就不能确定,同时我方应当返还对方103万元也没有了事实基础。关于税金、质保金,预留工程款的判项,明显错误,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约定质保金截止的期限是2015年的10月份,包括应该返还我方的质保金,应由万**公司一并向指挥部进行主张返还。现指挥部没有依法返还,万**公司不向违约方主张,反向我方主张明显错误。3%工程款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指挥部违法违约预留了工程款,万**公司应当向指挥部直接主张返还,不能因指挥部行为要求我方承担,原审判决这部分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税金实际发生于2012年,已于当年实际缴纳,因此,不存在分担预缴税金的问题,原审判决税金明显错误。质保金和预留工程款均不是我方应承担的义务,原审判决也属于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一至四项与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违背,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万**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双方2014年10月17日协议有效,据此否定2014年7月22日交接认证单作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非**签字,在另案中已被认定为系对方伪造,不应予以采纳。原判依据中广信审计报告认定两个标段工程造价合计23622795.0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报告未附质证证明,即使通过招投标选定也不代表具有相应资质。且审计机构系案外人松岭指挥部单方委托,未经当事人认可,不具有公平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原判将审计报告有争议项列入工程价款组成部分,得出总造价结论过于草率。**因A11、A12标段变更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造价与万**公司、松岭区指挥部、松岭区政府在另案诉讼中虽然被驳回,但却被确认了施工中确实存在变更增加工程情况。在未确定工程款并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原判直接认定两个标段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判认定双方应当结算,那么案外人松岭指挥部单方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根据合同相对性也仅能约束指挥部和万**公司,而不能约束**。原判认定转包未经指挥部认可,合同无效,**不能与指挥部结算,又认定审计报告约束于**,该认定矛盾。原判错误认定两标段价款,将价款作为基数,通过加减乘除得出工程款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已实际得到工程款7377219.30元,是依据万**公司在塔河法院调取的松岭指挥部财务凭证,其向塔河法院调取,来源不合法。该财务凭证未经生效判决认定,没有真实性、合法性。财务凭证仅是指挥部单方记账,无**出具的收据或转账凭证,因指挥部未参加本案诉讼,无法显示支付工程款明细,**只认可支付300余万。万**公司提供的**已得到工程款的证据,均为指挥部与**结算的证据,也说明**是与指挥部单独结算的。万**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虽系伪造,但也载明双方各自施工的工程分别与指挥部进行结算。原判既采纳该协议又不认定**与指挥部单独结算,事实显然矛盾。指挥部是以**和万**公司双方提供的月报表确认各自工程价款,并直接向**拨付。以上能说明指挥部认可双方转包合同关系并与**单独结算,原判认定转包未经指挥部认可,**应当与万**公司清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承担的税金、质保金、预留工程款已由指挥部代扣代缴,原审仅依据指挥部出具的一纸说明,即认定应由**支付,该认定过于草率。**与万**公司、松岭指挥部及松岭区政府另案变更工程量工程款纠纷案中,指挥部承认代扣了**质保金、预留税款和工程尾款,如指挥部再次对万**公司扣缴,应由万**公司向指挥部主张,而不应由**支付给万**公司。**2013年5月11日被清标,2014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各自施工的路基和路面工程单独与指挥部结算,协议中未提到任何万**公司替**施工的内容。原审忽略了该协议能间接证明有利于**的事实,仅依据证人证言就作出替**施工的事实,属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法律关系为万**公司与指挥部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和**与指挥部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万**公司之间仅发生工程材料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原判采纳2014年10月17日的协议也载明单独核算内容,**一审也提出万**公司作为结算主体不适格问题,但一审不顾事实,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双方应进行工程款结算,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纠正。
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返还万**公司工程款1773650.0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或者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万**公司支付利息;2.**给付万**公司其应缴纳的税金、质量保证金、预留工程款812517.5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或者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万**公司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万**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协议书》,将大子杨山至七棵树公路大子杨山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的A11、A12标段发包给万**公司建设施工。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14日,万**公司分别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范围以万**公司的名义签署、说明、澄清、补正、递交、撤回、修改A11、A12标段签订合同、开设账户和施工管理及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万**公司承担。委托期限24个月。2011年12月12日万**公司函告指挥部,万**公司委任**为该公司A11、A12标段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方面工作,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2012年4月20日,万**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A11、A12标段的工程转包给**施工。2013年5月11日指挥部向万**公司下发了关于加强A11、A12标段工程管理的函,万**公司对**进行了清标。201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此协议书之前的双方所签的所有协议、合同、认证、授权全部作废,A11、A12两个标段路基以下按工程指挥部规定审批的清单工程量和单价,以监理办、驻地监理认证的手续或依据为准;谁实际组织施工的,变更、计量、结算归谁负责结算。同时包括税金缴纳,债权,债务,民事纠纷,法律责任都自行承担。”其中路基部分工程以下由**负责结算、两个标段基层、面层由万**公司负责结算。其中王成系万**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凤吉系**聘用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中A11标段总造价为11146694.48元、A12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2476100.60元,合计23622795.08元。指挥部向万**公司拨付并由**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7377219.30元,A11标段工程款3407585.80元,A12标段工程款3969633.50元。松岭区农村公路指挥部预留税金共计1354251.63元,其中A11标段573879.04元,A12标段780372.59元。预留质保金共计1181139.84元,其中A11标段557334.79元,A12标段623805.05元。预留3%工程款共计708683.85元,其中A11标段334400.83元,A12标段374283.02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指挥部将大子杨山至七棵树公路大子杨山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中的A11、A12标段发包给万**公司建设施工,2011年4月20日万**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万**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
2013年5月末双方中止了合同,并签订了《交接认证单》。万**公司举示的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交接认证单》作废。本案中指挥部将工程承包给了万**公司,且指挥部都是与万**公司进行的结算和审计,万**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指挥部的认可。根据万**公司与**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应当就A11、A12标段的总价款在双方之间进行清算。
通过两份中广信的审计报告和A11标段、A12标段的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计算得出**A11标段实际应得工程款共计3731205.61元。(计算方式如下,根据中广信无争议部分审计报告,第200章路基工程部分,核定该部分工程款共计2549900.22元,其中有493192.90元归万**公司所有,故**在该部分应得工程款为2056707.32元;第400章桥涵该部分工程款共计829119.03元,但该部分工程中盖板涵变为波纹管差价应核减78719.47元,**应得该部分工程款750399.56元;第100章总结共计104383.27元,按照双方工程款的比例进行计算,(**路基工程款与桥涵工程款的和除以用A11标段工程总价款减去第100章总则部分工程款减去A11标段甲材料差汇总款数之差),**占总工程款的26%,万**公司占总工程款的74%,故**应得27139.65元(104383.27元*26%=27139.65元),万**公司应得77243.62元(104383.27元*74%=77243.62元);A11标段甲材料差汇总共计232358.22元,该部分系整个工程的材料费用差价,由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故万**公司应得171945.08元,**应得60413.14元,及按照中广信有争议部分的审计报告**应得工程款836545.94元。)
**A12标段应得的工程款为3100644.59元。(计算方式如下,根据中广信无争议部分审计报告,第200章路基工程工程款共计2152473.94元,其中有352083.55元归万**公司所有,**在该部分应得工程款1800390.39元;根据第400章桥涵该部分工程款共计536073.16元,但该部分工程中盖板涵变为波纹管差价应核减53597.20元,**应得该部分工程款482475.96元;A12标段第100章总则审计金额为117325.48元,按照双方工程款的比例进行计算(**路基工程款与桥涵工程款的和除以用A12标段工程总价款减去第100章总则部分工程款减去A12标段甲材料差汇总款数之差),**占总工程款的19%,万**公司占总工程款的81%,故**应得22291.84元(117325.48元*19%=22291.84元),万**公司应得95033.64元(117325.48元*81%=95033.64元);A12标段甲材料差汇总共计322313.20元,该部分系整个工程的材料费用差价,由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故万**公司应得261073.69元,**应得61239.51元及按照中广信有争议部分的审计报告**应得工程款734246.89元。)
根据**与万**公司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应当就A11、A12标段的总价款进行分配,应当用A11、A12标段已拨付给**的工程款减去实际应得的工程款部分,剩余部分返还给万**公司545369.10元(7377219.30元-6831850.20=545369.10元);扣除万**公司在A11、A12标段替**完成的波纹钢管涵洞进排水口铺砌工程款133670.40元(A11标段63888.80元、A12标段69781.60元)。故**应当返还万**公司工程款679039.50元。
根据**与万**公司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应当承担各自工程款的相应比例的税金、质保金、及预留工程款,指挥部已经在万**公司工程款中将税金、质保金、及预留工程款进行了预留,**应当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其相应的部分,故**应当以6831850.20元工程款为基数承担A11、A12标段全部税金1354251.63元的29%共计392732.97元(6831850.20元÷23622795.08元=29%)(1354251.63*29%=392732.97元);故**应当以6831850.20元工程款为基数承担A11、A12标段全部质保金1181139.84元的29%共计342530.55元(6831850.20元÷23622795.08元=29%)(1181139.84*29%=342530.55元);故**应当以6831850.20元工程款为基数承担A11、A12标段全部预留工程款708683.85元的29%共计205518.32元;
关于万**公司提出的在**清标后,万**公司接管了该工程,替**完成了路基土石方工程,应将该部分工程价款1033586.47元返还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通过证据表明**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系A11、A12标段路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11日指挥部向万**公司下发了关于加强A11、A12标段工程管理的函,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确认**被清标后,万**公司替**完成了剩余的工程量,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返还给万**公司。但万**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万**公司提出的利息起算点,应当以最后一次中广信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即2018年5月9日的次日,作为起算点为宜,即2018年5月10日为起算点。
**当庭提出了万**公司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万**公司当庭予以反驳,对**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结合**在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万**公司的事实经过,**与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2018年5月9日第二份中广信有争议部分的审计报告书开始起算,根据调取的证据,万**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在塔河法院向**提起诉讼并被塔河法院立案受理,**向塔河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塔河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将该案件移送至松岭区人民法院,我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万**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提出的税费、质保金、预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在本案的证据中没有发现有指挥部扣留**款项的记录和证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扣款的证据,故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对万**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工程款、返还税费、质保金及预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各项抗辩意见,因其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9039.50元及利息(以679039.5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税金392732.97元及利息(以392732.97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42530.55元及利息(以342530.55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预留工程款205518.32元及利息(以205518.32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诉万**公司增项工程款纠纷案经省法院二审判决,其结果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判决理由认为**应该就合同内的部分和增项部分工程款一并进行起诉。对此,**已经向大兴安岭中院起诉并已立案,增项部分争议没有解决,裁决本案暂没有事实基础。
万**公司质证意见:该案一审、二审判决非常明确,其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2.立案的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申请书;欲证明:**另案起诉已经立案,并且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整体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案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万**公司质证意见:不同意做司法鉴定,中广信报告是经过指挥部合法手续招标投标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申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3.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范本;欲证明:本案指挥部与万**公司签订合同也使用了该合同范本,合同明确了质保期为两年,本案公路通车的时间是2013年的10月,质保期最长时间是2015年10月。本案2020年起诉,该质保金应由指挥部予以返还,不应要求**承担。万**公司质证意见:工程始终没有竣工验收,不存在过诉讼时效,一审中已经明确阐述。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双方是否存在工程款的收支结算关系;上诉人双方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款的数额;中广信审计报告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是否存在工程差价款、有无税金、质保金和预留工程款发生。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工程款收支结算关系,应首先确定双方法律关系。从本案合同主体和事实方面,双方虽然签订转包合同后又协议解除,并约定各自与指挥部结算,但指挥部并未认可双方的转包关系,事实上工程款自始都是针对万**公司而拨付。双方协议解除承包合同、约定单独与指挥部结算属于其内部约定,只约束于万**公司与**双方,并不代表指挥部也认可与双方均存在结算关系。案涉工程虽然一部分由**实际施工,但其并未直接与指挥部建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与指挥部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属内部承包关系,在发包人指挥部已经向承包人万**公司拨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作为内部承包双方对工程款的分配,应存在工程款收支结算关系。案涉工程经万**公司转包**后又协议解除的事实清楚,**亦认为双方系转包关系,解除合同后与指挥部单独结算的理由和依据来源于双方协议,**对外代表万**公司项目部实际施工,并未直接与指挥部建立结算关系。现**一方面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一方面提出双方约定与指挥部单独结算,其一审抗辩理由和二审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支付数额,万**公司提供了松岭林业局财务科《明细账》、《记账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内部拨款单》、《补扣农民工工资》表,松岭林业局能源科《大十线工程建设项目各标段领用材料、燃料明细表》、《汇总表》,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记账凭证》、《各标段统购材料情况表》、《砂砾备料款收据》、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大子杨山至七棵树公路大子杨山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中期支付证书》、《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对部分标段奖励罚款的通报、通知文件》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指挥部支付的工程款额,且其中主要部分的内部拨款、甲供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款等均经**签字认可,能够认定**已实际得到工程款7377219.30元。指挥部支付款项记载于松岭区政府、林业局、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上述记账凭证中,上述记账凭证均属财务凭证,是记载案涉工程款、材料款、工资款的书面有效凭证。且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经当事人申请复印,其来源合法又系正当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双方不能证明各自实际取得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发包方指挥部的支付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只认可取得300余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审计报告的效力,依据《黑龙江省审计办法》第11条的规定,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中广信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7月26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有效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经国家住建部批准,包括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确定。该公司系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法定代表人马春生,职称审计师、技术负责人程京青,职称高级工程师,本案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项目工程结算审核项目负责人白皓及各专业造价工程师李学民、付东升、程桂玲、牛升兰均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因此,中广信公司对案涉工程应当具有审计资质。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政府下设部门,因其发包的大部分工程结算价款与承包人产生争议,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审计机构,对其发包工程项目结算审核造价进行审计,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在其发包工程竣工后提供工程结算材料,经中广信公司审计,A11标段合同金额10877570.00元、送审额18579723.40元(无争议部分15479395.84元、争议部分3100327.56元)、核减额7433028.92元(无争议部分5169247.30元、争议部分2263781.62元)、审定额11146694.48元(无争议部分10310148.54元、争议部分836545.94元),A12标段合同金额12293541.00元、送审额21116254.13元(无争议部分16562122.64元、争议部分4554131.49)、核减额8640153.53元(无争议部分4820268.93元、争议部分3819884.60元)、审定额12476100.60元(无争议部分11741853.71元、争议部分734246.89元)。上述审计结果是针对双方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的综合审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审定额略高于合同价款,万**公司对此认可。审计结果并未缺乏公平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应当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双方应得工程款的认定依据,**应得工程款计算方式:(1)A11标段工程款部分根据**与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负责路基部分工程、桥涵部分工程,万**公司负责路面部分工程。**路基部分工程包括路基工程款+桥涵工程款+第100章部分比例部分工程款+A11标段甲方供材料款比例部分工程款+中广信审计报告中有争议部分的**应得工程款836545.94元。依据中广信A11标段的审计报告书(无争议部分)**路基部分(第200章路基)应得工程款为2549900.22元-归万**公司所有的工程款493192.90元(通过编号DQDSSF02A11006的大子杨山至七棵树公路大子杨山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中期支付证书,可以证实M7.5浆砌片石排水沟项目由万**公司完成,相应工程款493192.90元,应归万**公司所有),即2056707.32元;桥涵部分(第400章桥涵)应得工程款为829119.03元,因**将盖板涵变为波纹管涵应减去差价78719.47元,即**应得桥涵部分工程款为750399.56元;第100章总则部分费用应当由**与万**公司按比例共同承担(计算比例为:由**路基部分工程款加上桥涵部分工程款之和除以A11标段总工程款减去第100章总则部分减去A11标段甲方供材料款部分之差,经计算**占A11标段总工程款的26%,万**公司占A11标段总工程款的74%),故第一章总则部分总价款为104383.27元,**应得27139.65元(104383.27元*26%=27139.65元),万**公司应得77243.62元(104383.27*74%=77243.62元);A11标段甲方供材料差额汇总部分共计232358.22元,该部分款项是整个A11标段甲方供材料的差额应当由**与万**公司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配,**应得工程款60413.14元,万**公司应得工程款171945.08元;综上**在A11标段工程款中应得为3731205.61元;(2)A12标段工程款部分,根据**与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A12标段的工程中负责对路基、桥涵工程进行施工,万**公司负责对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同时依据中广信审计报告,**在A12标段应得工程款由路基工程款+桥涵工程款+第100章部分比例部分款项+A12标段甲方供材料款比例部分款项+中广信审计报告中有争议部分的**应得工程款734246.89元组成。根据中广信无争议部分审计报告,**在第200章路基部分应得工程款为1800390.39元(第200章路基部分工程款总额为2152473.94元-归属万**公司所有的工程款352083.55元,根据编号为DQDSSF02A12006的大子杨山至七棵树公路大子杨山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中期支付证书,可以证实M7.5浆砌片石排水沟项目由万**公司完成,审计后该部分的工程款352083.55元,应归万**公司所有);第四百章桥涵部分工程款**应得482475.96元(第400章桥涵部分工程款总额为536073.16元,由于**将部分工程中的盖板涵变为波纹管减去差价53597.20元);第100章总则部分费用应当由**与万**公司按比例共同承担(计算比例为:由**路基部分工程款加上桥涵部分工程款之和除以A12标段总工程款减去第100章总则部分减去A12标段甲方供材料款部分之差,经计算**占A12标段总工程款的19%,万**公司占A12标段总工程款的81%),故第一章总则部分总价款为117325.48元,**应得22291.84元(117325.48元*19%=22291.84元),万**公司应得95033.64元(117325.48元*81%=95033.64元);A11标段甲方供材料差额汇总部分共计322313.20元,该部分款项是整个A12标段甲方供材料的差额应当由**与万**公司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配,**应得工程款61239.51元,万**公司应得工程款261073.69元;综上,A12标段**应得工程款3100644.59元。**实际应得工程款为A11标段工程款3731205.61元+A12标段工程款3100644.59元-万**公司替**完成的波纹钢管涵洞进水口铺设工程款133670.41元(A11标段工程款63888.80元+A12标段69781.60元)总计6698179.79元。案涉工程中A11标段总造价为11146694.48元、A12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2476100.60元,合计23622795.08元。指挥部向万**公司拨款并由**实际领取的A11标段工程款3407585.80元、A12标段工程款3969633.50元,总计为7377219.30元。
根据**与万**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应当根据A11、A12标段的总价款按各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分配,故**应将其实得工程款与应得工程款的差额部分679039.51元,(即用**实际取得工程款7377219.30元-**应得工程6698179.79元)返还万**公司。对万**公司主张替**完成的工程差价款1773650.00元,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质保金、工程预留款,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案涉工程中预留税金共计1354241.63元(A11标段税金573879.04元、A12标段税金780372.59元);预留质保金共计1181139.84元(A11标段质保金557334.79元、A12标段质保金623805.05元);预留工程款708683.85元(A11标段工程款334400.83元、A12标段工程款374283.02元)。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预留了万**公司的税金、质保金和预留工程款,而**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指挥部扣缴其税金、质保金、和预留工程款的事实,故在指挥部预留的税金、质保金和预留工程款中不含有**应缴款项。**与万**公司双方协议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税金、质保金和预留工程款。因此,各自按所得工程款比例承担相应税金、质保金和预留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且具有合理性。**所占比例为28%,应是**应得工程款(6698179.79元)除以A11标段工程款与A12标段工程款之和(23622795.08元);万**公司所占比例为72%,应是万**公司应得工程款除以A11标段工程款与A12标段工程款之和。故应由**承担的税金为379187.66元、质保金为330719.16元、预留工程款为198431.48元,三笔款项合计908338.30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应得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总价款中所占比例,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税金、质保金和预留工程款,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此计算结果有误,双方各自占比应为上述所列的28%和72%,一审判决该三笔款项合计940781.84元不当。且上诉人万**公司一审主张其中**应承担税金364232.00元、工程质保金280178.50元、预留工程款168107.00元,共计812517.50元。对**应承担的三笔款项与万**公司一审主张款项的差额部分95820.80元(908338.30元-812517.50元),应视为万**公司放弃。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作出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岭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2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9039.51元及利息(以679039.51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松岭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2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为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税金364232.00元及利息(以364232.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80178.50元及利息(以280178.5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预留工程款168107.00元及利息(以168107.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万**公司和**各自预交27489.34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云 涯
审 判 员 邹 丽 平
审 判 员 王 利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春 艳
书 记 员 何乌莉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