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22民初225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芬(系***的妹妹),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塔南街。
法定代表人:于洪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玲,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塔河县综合执法局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武鹏,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芬、王程,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玲、吴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594,390.0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给付利息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公司中俄管道项目部)关于中俄原油管道漠河-大庆段工程线路施工1、2、3标段(土石方工程第五标段、便道第一、第二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施工便道及便桥的价格为每公里85,000.00元,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了57.383公里的工程,现早已交付并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204,500.00元的工程款。2017年6月19日,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公司中俄管道项目部)向被告送达了分包工程合同结算分配确认表,确认表中明确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57.383公里,核减完的工程造价为4,798,89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该确认表中确定的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21日,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付给被告后,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594,390.0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给付利息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请,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起诉万**公司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9日大庆管道公司出具的“分包工程合同分配结算表”,该证据只能证明万**公司接收了此表。万**公司作为承办方,与发包方大庆管道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发包方的大庆管道公司,也仅有权利要求承包方按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并有义务将工程款支付给万**公司,发包方并没有要求承包方万**公司将工程款支配给他人的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万**公司之间存在给付工程款的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万**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据此起诉被告证据不足,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此表中仅有***的签字,没有表中体现出的***、高维加等人的签字,而在此后的2017年7月3日,***向万**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如***、高维加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均由***负责。在此后的2018年11月1日,***、***共同作出的声明,称其二人自2009年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所有账目已经结清,其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更加说明,原告以其2018年11月1日与***共同出具的声明,已经自行否定了其提供的2017年6月19日大庆管道公司出具“分包工程合同分配结算表”确认的事实。二、原告起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万**公司不欠***工程款,更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009年万**公司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公司中俄管道项目部)承包中俄原油管道工程第1、2、3标段管沟开挖及回填工程,工程合同价款7,500,000.00元。万**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万**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万**公司已经将大庆油田管道公司转入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7,500,000.00元,按***的要求全部转给***及***确定的其他账户。万**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并已实际将大庆管道公司转入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万**公司不欠***工程款。万**公司与原告没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万**公司不存在给付原告转款3,204,50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万**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对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万**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当中仍然涉及虚假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之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方***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一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与大庆油田以及第一被告万**建筑公司之间怎么结算,并不能约束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原告方只是被告***找到其中的实际施工人之一;2.被告***跟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如何结算以及结算完毕的,首先原告***实施了57.383公里是属实,但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的时候,是按70,000.00元每公里进行了结算,其金额是4,016,810.00元,扣掉大庆集团审计扣减的金额78,665.00元,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的款项是3,938,145.00元,关于***与***实际上是按照70,000.00元每公里结算这件事,我们经了解,原告方***曾多次到大庆集团索要相关工程款项,而大庆集团的纪检组介入之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有书面的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就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按70,000.00元每公里进行结算的,法院可以进行核实;3.除了原告***之外,还有案外人高维加在本案当中实施了14.3公里,同样也是按照70,000.00元每公里结算的,金额为1,001,000.00元,扣掉大庆集团审计扣减的金额19,604.00元,实际上被告***应支付案外人高维加的金额为981,396.00元,3,938,145.00元+981,396.00元两项合计金额是4,919,541.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以及高维加2人两个工程,总款项是5,100,000.00元,多付了180,459.00元,是其他项目工程的金额。刚才被告***陈述的事实有,2017年***与***签署的工程量结算表为证据,同时在2018年1月5日的时候,***签署收条,证明收到***付给***工程款5,100,000.00元整。在2018年11月1日,***与***就所有的工程项目结算的时候出具了结算声明,载明了***与***在2009年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所有账目均已经结清,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认为双方2018年11月1日签署的结算声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原告方***亲笔签名确认,不存在任何胁迫威胁的情形,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无效的情形,该意思表示为真实的,因此***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恳请法院综合本案庭审之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1页。证明本案被告万**公司与大庆管道项目部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实际施工的案涉的工程,便道便桥的工程结算价格是每公里85,000.00元,并在该合同中明确地体现出了***并不是代表他个人,而是代表被告万**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经理,对该工程进行负责,所以原告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将***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本身在本案中在法律层面就是代表塔河万**公司,至于是否是分包那是他们内部的关系,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证据二、分包工程合同结算分配确认表,原件2页。证明大庆管道公司将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最后工程量和总造价和施工结算的单价列明的很清楚,并且指定由被告将案涉工程款付给各实际施工人,并由每个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这份确认表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但万**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只支付了3,204,500.00元的工程款,按照发包方也就是中俄管道石油管道公司所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格,被告还有1,594,390.00元未进行支付。1.分配单中明确标明了该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进行支付,发生经济纠纷由被告公司负责协调,也就是说因案涉工程款出现纠纷,全由被告来进行负责协调或承担;2.结合第一组的施工合同,更能证明该案涉的结算单价为每公里85,000.00元。
证据三、银行的对私的活期交易明细查询,银行的打印件2页,无公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万**公司的委托授权代理人***支付给原告两笔工程款,一笔是2009年12月28日支付的1,265,500.00元,另外一笔是2010年2月10日,转账支付的1,389,000.00元,加上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所指定的账户转款550,000.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204,500.00元。
证据四、该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9页。证明该工程最终结算的变道与便桥的结算价格单价为85,000.00元每公里,该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格是8,950,821.00元,而不是合同所签订的7,500,000.00元的工程总价。发包方单位大庆管道公司明确说明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与被告万**公司结算完毕。
证据五、情况说明。***与***有三个工程,两个进行了诉讼。另案进行了结算,2009GDX60016、2009GDX60038拉运倒运管材两份合同,总标的为880,000.00元+2,140,050.00元+1,115,890.00元,880,000.00元与2,140,050.00元已经付给我们,2018年11月2日给付400,000.00元,***写的声明,还差我们315,000.00元,为了少给我们315,000.00元让***写的声明,有建行汇款明细一份,2018年11月2日给付400,000.00元、2018年2月8日给付400,000.00元,两笔汇款共计800,000.00元。还有漠大线拉管合同说明(复印件有印章),管材拉运费补差打印件1页,***2018年11月1日的声明(复印件1页)。
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万**公司与大庆管道石油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万**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万**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
证据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万**公司之间存在给付工程款的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万**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万**公司工作人员方秀玲仅作为接收人在该表中签字,仅能起到接收该表的作用;2.万**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大庆管道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发包方大庆管道公司也仅有权利要求承包方按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并有义务将工程款支付给万**公司,发包方并没有权利要求承包方万**公司将工程款支配给他人;3.此表中仅有***签字,没有***、高维加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体现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而原告在其后2018年11月1日与***共同出具的声明,已经否认了2017年6月19日结算表确认事实;4.万**公司有证据证明***与万**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将工程款给付***,万**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万**公司转账均是***提供的,并由***指定的转账账户,万**公司根本不认识***,所以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这组证据中已经说得非常清楚,我们只是持表的接收人,接收人并不能认定是原告与万**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因为万**公司与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既然没有承包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万**公司之间存在给付工程款合同关系,万**公司给***所转的帐目,均是由***确定的账户进行转款,因为***是工程承包人。
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转包或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五、对原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原告单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下,只是自说自圆的说明,我们对于其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万**公司与大庆签订的合同编号2009JDX11041,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7,500,000.00元,原告称其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声明,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那么为什么原告不去报案,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的行为应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大庆油田与万**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约束原告***,原告***与***之间仅是口头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载明的85,000.00元每公里,也不适用于原告***与二被告。原告***与***的实际结算,单价为70,000.00元每公里。
证据二、分包工程合同结算分配确认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表中仅有***个人签字,并不能真实的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高维加与***实际上按照70,000.00元每公里进行的结算,***与高维加的工程款金额为4,919,541.00元,原告***也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支付的工程款5,100,000.00元,而且在2018年11月1日,双方就所有的账目已经结清,签署了书面的声明,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与万**公司以及大庆油田公司如何结算,与原告方***都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要求依据大庆油田与万**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作为***与万**公司或者***之间的结算依据,没有任何的法律以及事实依据。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除了支付原告***本人款项之外,还有现金支付,还有原告方***指定的相关账户进行了支付,而实际上按照***与***2017年签署的结算表,能够表明就案涉工程***需要支付***以及高维加工程款的金额为4,919,541.00元,而***实际上支付了5,100,000.00元,结算表中也载明了多支付了180,459.00元。在2018年1月5日的时候,***出具了书面的收条,载明了收到***付给***工程款5,100,000.00元,并且在2018年11月1日,***与***就所有的工程项目进行了一次性的结清,载明了2009年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与***的所有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
证据四、该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工程结算书中,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公司盖章处,负责人除了刘永刚签字之外,还有***签字,我们认为***的签字是***个人后补的;2.大庆公司与万**公司之间如何结算,结算的金额、结算的依据都对原告不产生任何的约束力,原告***是被告***找的其中的一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告***与***结算的时候,***是不可能按照85,000.00元合同载明的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因为在结算当中要扣除一些管理费、罚款、人工成本等等各项款项,因此原告方主张按照85,000.00元结算没有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与***是否按照70,000.00元进行的结算,人民法院可以向大庆公司纪检委进行核实。
证据五、对于这个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我们按照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计算一下这个数据,先不说扣除管理费的事情,本案原告涉及的金额是4,798,890.00元。第二点,原告方说双方已经结清了数据,按总金额1,115,890.00元,再加上我们另案164号案件当中,原告陈述的金额1,044,000.00元,三者加起来是5,914,884.40元。那不说***给了原告的现金,转到其他人账户的钱,我们提供的一张收条是5,100,000.00元,还有另案164号转账流水是820,000.00元,这个加起来已经是5,920,000.00元多了,从这个计算的过程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已经结清了,不可能存在被告还欠原告,两个案子当中加起来总共款项2,000,000.00元多的事实,因此原告在做虚假陈述;2.原告自己说2009年到2018年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是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签字,但是原告没有任何举证证明其受到胁迫,其认可是本人签字,那我们就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实就所有的项目已经结清了,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3.原告称就案涉工程我们仅支付了3,204,500.00元,但是原告方在上午的庭审当中认可收到5,100,000.00元的事实,那么超出的将近1,900,000.00元,请问原告我们支付的是哪笔款项,按照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第二点款项已经结清了,那么超出将近2,000,000.00元的款项,难道是原告情况说明书的第三点,正好说明我们所有的案件就是已经结清了。由此可见,原告的整个情况说明不能够自圆其说,而且存在多处虚假陈述,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存在三个项目不假,但是我们从他们双方口头的这样一个结算习惯可以看出,不可能我们在跟大庆结算,按照合同金额结算的时候,我们不收取任何的管理费,不获取任何的利益,不扣取任何的费用,就按照合同金额全部给原告***,因为项目其实都是算***来承揽下来的,原告只不过算是***找的一个施工人,因此我们先不说我们给的现金,不说扣除管理费的事情,就单按照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来说,也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不存在任何未结的款项的。
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万**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本,复印件11页(原件核对后请求退回)。证明2009年万**公司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中俄原油管道工程,第一、第二、第三标段管沟开挖及回填工程,工程合同价款7,500,000.00元。
证据二、2017年6月16日***与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1页(原件核对后请求退回)。证明目的:万**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万**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
证据三、万**公司财务账册、转账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复印件15页(原件核对后请求退还)。证明万**公司已经按照***的要求,将大庆管道公司转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7,500,000.00元,全部转给***及其确定其他账户,万**公司不欠***工程款。
证据四、***于2017年7月3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页(原件也在财务凭证中,原件核对后请求退回),***与***在2018年11月1日出具的声明(原件已经在塔河县人民法院另案卷宗),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提供的大庆管道公司出具的“分包工程合同结算分配确认表”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而在此后的2017年7月3日***向万**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如***、高维佳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均由***负责。在此后的2018年11月1日,******共同作出声明,称其二人自2009年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所有账目已经清算结清,其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声明已经自行否认了其提供的2017年6月19日结算表确认的事实,该声明系***用微信发给万**公司于洪智的(该份证据原件已经在塔河县人民法院另案164号卷中),万**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并已经实际将大庆管道公司转入的工程款7,500,000.00元全部给付***,万**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合同,更不存在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起诉万**公司证据不足,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被告万**公司是该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并且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的结算单价为每公里85,000.00元。
证据二、对这份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1.***作为自然人,与万**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很明显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是无效合同;2.该约定只是***与万**公司之间进行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更不能依据该协议书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该工程承包协议上并未明确是什么工程的承包协议书;4.该工程的承包协议书很明显与被告所出示的合同存在矛盾,之前所出示的合同中明确地注明了***是该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理,该组证据又说明***是承包人,两组证据前后出现矛盾,该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据的效力。
证据三、首先原告想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与大庆石油管道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全部结算依据,并不像被告所说的7,500,000.00元,在此被告就已经做了虚假陈述。另外该组证据是其与***之间的账务往来,***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及负责人,代表的就是被告万**公司,其双方的转账和借款行为与原告无关。本案中现在的证据显示,大庆管道发包方被告万**公司承包方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按照发包方的施工单价完成的工程量,只拿到3,204,5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证据四、2017年7月3日,***所出具的工程款说明,这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无关,这只是***与被告万**公司之间的一个结算的行为,该说明不能对抗原告的利益。2018年11月1日,***所出具的声明与本案无关。对2018年11月1日,***、***所出的这份声明,进行详细的阐述与进行质证。关于该份声明完全被被告以及***在其他案件中断章取义,所主张的与现实不符,具体情况略。
被告***对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也认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原告***在***与***已经结算所有工程项目的情形下,多次启动诉讼,要求获得额外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于被告***与万**公司之间的具体结算金额,包括与大庆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因为事情已经过去多年,而且结算数据我们已经没有了,我们不是记得很清楚,但是可以清楚一点是原告方要求依据万**公司与大庆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作为原告主张的结算依据,我们认为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原告***仅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关系,两人在结算的时候是不可能依据大庆公司与万**公司签署的合同85,000.00元每公里进行结算,而***与***实际结算的价格是70,000.00元每公里,***也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甚至多支付了180,459.00元。因此原告方主张没有收到全部的工程款,不是本案的事实。至于原告方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告方与大庆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认为完全没有任何必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四、真实性认可,确实原告***实际上是与***之间进行结算,***无论是本案还是另案都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就本案已经结算完毕,有证据予以证实。我们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就所有的账目结清的情况下,原告方仍然多次启动诉讼,没有任何的法律以及事实依据。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7年***与***就案涉工程签署的结算表格,复印件1页。该表格中明确载明了***的工程量为57.383公里,结算单价为70,000.00元,金额为4,016,810.00元,集团扣减金额为78,665.00元,实际应付***的金额为3,938,145.00元,案外人高维加施工工程量为14.3公里,结算单价为70,000.00元每公里,金额为1,001,000.00元,集团扣减金额为19,604.00元,应付案外人高维加的金额为981,396.00元,两项相加3,938,145.00元+981,396.00元等于4,919,541.00元款项为***应当支付***的最终款项,而实际***支付的款项为5,100,000.00元,多付金额180,459.00元。
证据二、原告***2018年1月5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页。证明收到***支付给***的工程款5,100,000.00元,也就是第一个证据结算表中载明的5,100,000.00元金额。因为高维加与***他们也是合作关系,当时与***关系良好,所以在第一个结算表当中,高维加是没有签名的,但是原告***确实打了收条,也收到5,100,000.00元的所有工程款,如果原告方不认收到5,100,000.00元的工程款,那么对于原告方多领取的款项,我们将启动其他司法程序追究原告方的责任。
证据三、2018年11月1日,***与***签署的声明,复印件1页(原件在塔河县人民法院2021第164号卷宗当中)。证明***与***在2009年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所有账目均已经结清,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说该份声明特指某一项工程合同不是事实,在另案诉讼当中,原告方所称是该份声明是***与***签署的欠款的一个结清说明,因此原告方对于该声明前后存在矛盾,且存在虚假陈述,我们认为该声明明确的载明了双方的账目的期间为2009年至2018年11月1日并且载明了所有的账目均已经结清原告方应当知道签署该声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只是双方所进行的一份对账单而已,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一份最终的结算单。并且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结算价格达成一致为70,000.00元。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案涉的工程结算单价是85,000.00元,并且针对该份证据被告的表述也出现诸多的矛盾点,可以看出该份证据是***和高维加加到一起的工程造价显示的是5,100,000.00元,而非***个人的工程款是5,100,000.00元,并且该结算单中还没有高维加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
证据二、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收到过5,100,000.00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否则根据***与***二人一贯的结算习惯,将会参照向2018年11月1日所出具的声明,写清楚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很显然该收条只是一个结算的一部分,只能证明收到了5,100,000,00元的工程款,证明不了其他所要待证的事实。
证据三、质证意见跟被告万**公司所出示该证据时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与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与万**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三、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的该份声明已经自行否认了其提供的2017年6月19日结算确认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结算分配确认应有结算适格主体共同进行结算并确认,该结算分配确认表非结算适格主体共同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三、对原告收到工程款3,204,500.00元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工程结算书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五、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承包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公司中俄管道项目部)与分包人塔河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俄原油管道漠河-大庆段工程线路施工第1、2、3标段(土石方工程第五标段、便道第一、第二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2009GDX11041、合同价款暂定为7,500,000.00元。其中施工便道及便桥:85,000.00元每公里,工程量为76公里。以上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包干使用。2017年6月16日***与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原塔河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此后***又与***口头商定,由***承担中俄原油管道漠河-大庆段工程线路施工部分工程,但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标段、金额、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暂定款7,500,000.00元支付给***。2017年***与***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量为57.383公里,结算单价为70,000.00元,金额为4,016,810.00,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扣减金额为78,665.00元,实际应付***的金额为3,938,145.00元,案外人施工工程量为14.3公里,结算单价为70,000.00元每公里,金额为1,001,000.00元,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扣减金额为19,604.00元,应付案外人的金额为981,396.00元,两项合计4,919,541.00元,2018年1月5日***给***出具收到5,100,000.00元的收条,出具的收条中含应支付案外人工程款,2018年11月1日,***与***签署一份声明称,***与***在2009年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所有账目已经结清,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个人,***将其转包来的建设工程又以口头形式再次分解转包于***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已将合同工程暂定款支付给***,履行了付款义务。***作为建设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出示的依据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应以85,000.00元每公里为结算单价要求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及***给付工程款,同时,对***提供的2017年***与***就案涉工程签署的结算表、***2018年1月5日出具的收到5,100,000.00元的收条、2018年11月1日***与***在2009年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所有账目均已经结清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的声明所形成的抗辩证据链条也没有提供证据给予否定,为此,***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东辉
人民陪审员  白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桂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文慧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另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