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2722民初16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代: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塔南街。
法定代表人:于洪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称与***达成和解协议,***已给付人工费,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5.00元,减半收取计717.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李新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韩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