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

大兴安岭实验中学、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黑2761执异4号 异议人:大兴安岭实验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街。 法定代表人:***,校长。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塔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兴安岭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兴安岭实验中学对本院冻结开户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3830和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364的账户不服,请求解除以上两个账户的冻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开户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3830的账户,为本校的基本建设账户,有余款212,366.81元。其中高级中学63,861.25元,为高级中学基本建设结余资金,因一直未出审计报告,无法上缴,不能使用。以前年度实验中学未支付费用87,208.79元,为实验中学近几年来基本建设结余尾款,经审计后上缴,异议人无权支配。 2、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364的账户,为政府财政全额拨款账户,作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的使用账户。属于政府财政资金专用账户。其中,(一)冻结的39,000.00元为应上缴的住宿费。(二)冻结的77,323.83元为应上缴的房改资金。其他资金为国家专项资金。 本院查明,1、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执行大兴安岭实验中学与黑龙江省万**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2)黑2761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责令被申请人执行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2)黑2761民初119号民事调解书,立即给付工程款3105730.90元及以欠款2845730.9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和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105730.9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年利率4.25%标准支付:(二)、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从2022年6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105730.90元为基数及支付***行金:(三)、责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15823元及本案的执行费。 2、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冻结了异议人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3830的账户,冻结时金额为212,043.32元;并于同日也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364的账户,冻结时金额为1,829,549.17元,该账户冻结的资金有履约保证金、房改资金、利息、医保、认证费、“**”计划助学金等,2023年3月30日该账户又转入678,411.99元个人扣款社保金。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开户许可(复印件)、往来单位明细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政府采购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大审委办报[2022]6号文件等证据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大兴安岭实验中学在农商银行设立的尾号为3830的账户和建设银行设立的尾号为3364的账户内的资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 关于尾号为3830农商银行的账户,异议人所提交的财务明细账、**审报字[2019]18号、19号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审计部文件、**发[2015]59号国家林业局文件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和异议请求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证实其异议请求,因此,对该账户解除冻结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尾号为3364建设银行的账户,对于校园安全隐患履约金643,311元(**公路367,000.00元;正兴建筑173,311.00元;***发103000.00元);和标准化考场履约金131710元有充足证据足以证实是质量保证金,故采取冻结措施不当,应予以解除。而其它质保金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 对于1、房改资金77,323.83元资金内的资金;2、医保0.30元;3、认证费0.07元(团委公众号认证费);4、地区妇联拨付“**计划”助学金22,800元;5、实验中学职工四月份统发工资个人扣款社保金678,411.99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1年4月19日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精神,以上款项具有财政预算性质的资金,系相关规定的不得冻结、执行的财产,依法不得执行。对于课后服务费、学费、未上缴住宿费和利息等具有自有资金性质,故不予以支持解除冻结。 综上,关于支持解除冻结的履约金和具有财政预算性质的资金共计1,553,557.19元。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和理由部分能够成立。但是,异议人本次异议的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异议人应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制定相应的偿还计划,及时清偿债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1、解除该对大兴安岭实验中学在建设银行设立的尾号为3364的账户内存款1,553,557.19元的冻结措施。 2、驳回大兴安岭实验中学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凯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