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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

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砂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许刚,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献,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智,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下称四方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方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献,被上诉人*全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锅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方锅炉公司补缴*全智2001年9月至2005年6月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全智在仲裁时称,其初次与四方锅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1年9月,在此之前*全智在乌鲁木盛瑞达节能材料公司(下称盛瑞达公司)工作。该陈述四方锅炉公司亦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四方锅炉公司注册成立后,*全智即到四方锅炉公司工作错误,四方锅炉公司不应自1999年11月26日起为*全智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
*全智辩称,*全智1999年11月到四方锅炉公司工作,2001年9月是四方锅炉公司为*全智申报中级职称的时间,不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判决正确。
*全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方锅炉公司为*全智补缴1998年8月至200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全智到盛瑞达公司工作,四方锅炉公司1999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期间*全智由盛瑞达公司到四方锅炉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至2005年6月。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全智又回盛瑞达公司工作,自2008年8月起*全智从盛瑞达公司至新疆百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全智又回四方锅炉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四方锅炉公司从2005年7月起开始为*全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8月。2001年10月22日四方锅炉公司作为推荐单位为*全智申请汽车驾驶技能资格中级职称申报,2004年四方锅炉公司评选*全智为单位优秀员工。2013年4月10日*全智、四方锅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期限,但该劳动合同中显示*全智在四方锅炉公司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全智于2016年4月1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中的两项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四方锅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四方锅炉公司补缴1998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0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方锅炉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全智2001年9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四方锅炉公司承担。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全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042-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四方锅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方锅炉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提起申请撤销之诉,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四方锅炉公司要求*全智补缴社会保险费已过法定时效期间的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全智与四方锅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经庭审查明,四方锅炉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6日,故对*全智要求四方锅炉公司从1998年7月开始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全智提供的职称申请表显示*全智在2001年10月22日就已在四方锅炉公司工作的事实,*全智已举证证明双方2001年10月就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四方锅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全智要求四方锅炉公司补缴1999年11月26日之后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医疗保险系现收现支费用,不能通过补缴的方式参加社会统筹,故四方锅炉公司应为*全智补缴1999年12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应当由四方锅炉公司承担。四方锅炉公司辩称与*全智于2013年4月才建立劳动关系,因*全智何时从新疆百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回四方锅炉公司再次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四方锅炉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全智补缴1999年12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四方锅炉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方锅炉公司与*全智存在劳动关系,四方锅炉公司庭审中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01年9月起建立,而非自其公司成立时起建立,因*全智在四方锅炉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法由四方锅炉公司负举证责任,而四方锅炉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则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且四方锅炉公司庭审中亦称,盛瑞达公司已注销,盛瑞达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四方锅炉公司承担,则即使*全智1999年12月至2001年8月在盛瑞达公司工作,盛瑞达公司未缴纳*全智该期间社会保险费,亦应由四方锅炉公司补缴*全智养老、失业保险费。四方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琼
审判员 * 颖
审判员 韩 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瞿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