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

***与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6民初143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献,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锅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闽,被告四方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资10968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延长工时加班工资5862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579.28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624元(3368元×18个月)。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8月7月起就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盛瑞达公司、百特钢结构公司及被告单位来回调动,但原告的社保费自2005年起就一直由被告单位缴纳。另,原告1998年8月至2005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过。2015年11月起被告单位就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要求原告冬休,原告从2015年11月起开始冬休,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冬休工资。冬休期满后被告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为此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仲裁部门却未支持原告请求,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四方锅炉公司辩称,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原告与盛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与百特钢结构公司存劳动关系,2013年4月原告才开始与我单位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故不认可原告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2016年4月是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故我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签名不是我单位项目经理所签,故不认可加班的事实。关于工资,我单位已发放了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冬休工资是因原告不来领取,并不是我单位欠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入职乌鲁木齐盛瑞达节能材料公司工作(以下简称盛瑞达公司),被告四方锅炉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后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至2005年6月。被告从2005年7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8月。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在盛瑞达公司工作,2008年8月起原告至百特钢结构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6年期间工资卡发放明细显示,被告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从其帐户为原告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每月社保费代扣金额为325元。被告四方锅炉公司与盛瑞达公司、百特钢结构公司均系新疆四方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以上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集团公司协调员工在下属各公司间进行工作调整。另,被告系盛瑞达公司及百特钢结构公司注册资本投资人,被告在以上二公司所占投资比例分别为91.29%、75%。2005年1月,2008年1月被告分别与盛瑞达公司、百特钢结构公司达成社保代缴协议,该协议内容显示,按新疆四方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盛瑞达公司、百特钢结构公司员工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单位代为缴纳后,由双方财务进行账务处理。2001年10月22日被告单位作为推荐单位为原告申请汽车驾驶技能资格中级职称申报,2004年被告单位评选原告为单位优秀员工。
另查,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期限,但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上海及乌鲁木齐等3个地点。原告在被告单位及盛瑞达公司、百特钢结构公司工作期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均在乌鲁木齐。2015年10月被告指派原告前往上海工作,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申请冬休。被告单位规定冬休期间员工每天发放40元冬休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冬休时单位告知每天发放40元冬休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冬休生活费明细表显示,原告未领取冬休工资6080元,被告冬休工资的计算天数按每月实际天数计算,即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分别为1200元、1240元、1240元、1160元及1240元。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构成为3100元基本工资加300元生活补贴。2014年6月24日至10月2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内蒙古富泰项目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另向原告发放2000元补助。该工地项目部经理孙凤臣在2份加班明细表上签名。以上明细表显示原告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时间共计147.5小时,其中双休日加班时间为51.5小时。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该签名系孙凤臣本人书写。经本庭询问,孙凤臣到庭陈述以上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在本院询问笔录上签名。经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孙凤臣本人不配合鉴定机构预留其本人签名,本院依法将孙凤臣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签名送交鉴定机构作为比对样材,但鉴定部门仍以比对样材不充分并以无法提供比对材料为由,于2017年2月14日终止鉴定,并向我院出具退案通知书。
2016年4月原告冬休结束后,双方因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四方锅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2、要求四方锅炉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资10968元;3、要求四方锅炉公司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延长工时加班工资5862元;4、要求四方锅炉公司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579.28元;5、要求四方锅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624元(3368元×18个月);6、要求四方锅炉公司补缴1998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0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四方锅炉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生活费4750元;2、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该仲裁委同时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0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方锅炉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2001年9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四方锅炉公司承担。该1042-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劳动者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补缴1998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班明细表、养老缴费单、职称申报表、荣誉证书及工资卡银行发放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冬休审批表、冬休生活费明细表、社保代缴协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原告2016年4月18日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关于2015年10月工资的发放,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资存在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及当月工资当月发放2种情形,因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2015年10月工资系当月或上月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325元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三、关于冬休工资,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冬休生活费明细表客观真实,原告亦认可冬休前被告知按每天40元发放冬休工资,故被告单位应按4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冬休工资共计6080元。四、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作为劳动者提供的由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孙凤臣签字的加班明细表显示原告存在双休日及延时加班,原告作为劳动者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被告对该加班明细表中孙凤臣签名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单位有义务提供孙凤臣笔迹作为鉴定样材。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因孙凤臣不配合鉴定部门留取签名样材,导致鉴定程序终止,被告单位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加班明细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对原告按5100元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每小时工资合计为29.3元(5100元÷21.75天÷8小时),原告共加班147.5小时,其中延时96小时,双休日51.5小时,现原告按100%的1倍标准主张147.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及51.5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2013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上海及乌鲁木齐等3个地点,但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工作地点一直为乌鲁木齐,期间从未变更过劳动合同履行地。因此2015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前往上海履行劳动合同时,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原告因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由乌鲁木齐市变更至上海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职称申报表及荣誉证书能够证明原告2001年10月起即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的事实,后原告受集团公司安排在下属盛瑞达公司、百特钢结构公司及被告单位轮流工作,属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盛瑞达公司、百特钢结构公司工作期间社保费由被告单位统一缴纳的事实与被告系盛瑞达公司、百特钢结构公司投资股东身份,能相互印证被告与盛瑞达公司、百特钢结构属于关联企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盛瑞达公司、百特钢结构公司工作,之后非本人原因又调整至被告单位工作,故被告应当合并计算原告在盛瑞达公司、百特钢结构公司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合并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1月起算,对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原告离职前工资固定收入为基本工资3100元加300元补贴,故本院对原告按3368元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3075元(3100元+300元-325元);
三、被告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计5个月冬休工资6080元;
四、被告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321.75元(5100元÷21.75天÷8小时×147.5小时);
五、被告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508.95元(5100元÷21.75天÷8小时×51.5小时);
六、被告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8628元(2008年1月至2016年4月共计8年零4个月,3368元×8.5个月)。
上述被告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