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

***、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砂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守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锅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五、六项,改判:确认与四方锅炉公司自1999年11月26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822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73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69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9864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2022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已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人属于被迫离职。本人在四方锅炉公司工作时存在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并且每日工作十小时,四方锅炉公司不仅不安排调休也拒不支付加班费用;在本人受伤期间四方锅炉公司未按照规定发放工资;国家及自治区政府在疫情期间作出社保缴纳减免政策,而四方锅炉公司要求由本人缴纳应当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四方锅炉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导致本人被迫离职,且辞职信也明确表示辞职为“多方原因”。本人提交的仲裁庭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考勤记录是由四方锅炉公司保存的,四方锅炉公司无正当的理由拒不提交,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以本人未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错误。 四方锅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1999年11月26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并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系因个人原因辞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等事由;***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加班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四方锅炉公司1999年11月26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四方锅炉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9864元。3.请求判令四方锅炉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70312元,庭审中明确延时加班工资5822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73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6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提出1997年4月入职上海四方锅炉公司或新疆公司,至1999单位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一直工作至2021年3月17日。经查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9日成立。四方锅炉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成立。2007年7月1日***与四方锅炉公司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交2006年至2021年个人养老保险对账单显示四方锅炉公司从2006年起为***缴纳养老保险,其中2006年缴纳10个月保险,四方锅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2月,四方锅炉公司认可2006年2月20日起与***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提供的2016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华夏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四方锅炉公司每月向***转账发放工资。***通过百度搜索查询相关宣传资料用于证明四方锅炉公司于1995年成立至今的事实。***提交2020年10月31日伊宁项目部作息时间表及驻厂人员登记表拍照打印件,用于证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在该项目部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10个小时的事实,以上拍照打印件无单位印章。***认可2021年1月25日后进入冬休,至3月17日离职申请仲裁。关于冬休***提出虽然单位每年存在冬休,但其本人因离单位近,故从未享受过冬休,仅在2021年1月享受过冬休。关于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提供个人记录的2019年至2021工作日志,用于证明2019年全年无休,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延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2021年3月17日***向四方锅炉公司出具书面辞职报告后离职,该辞职报告载明***因个人身体等诸多原因提出辞职要求。另查,仲裁裁决四方锅炉公司退返***筑炉证、焊工证、切割证,本案庭审中四方锅炉公司已当庭履行向***退返筑炉证、焊工证、切割证的义务,***当庭表示所收到筑炉证、焊工证、切割证为其申请仲裁要求返还的证件。***还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4月27日住院收费票据、2020年6月17日社保缴费收据、社保明细打印件,用于证明患病期间四方锅炉公司未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保及***被迫离职的事实;2.仲裁笔录拍照打印件,用于证明考勤由四方锅炉公司保存,四方锅炉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责任。***离职后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产生争议申请仲裁,2021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1﹞第5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四方锅炉公司2006年2月20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与四方锅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四方锅炉公司支付***冬休生活费2040元;四、四方锅炉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费256.96元;五、四方锅炉公司返还***筑炉证、焊工证、切割证;六、驳回***其他申诉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四方锅炉公司退返***筑炉证、焊工证、切割证,四方锅炉公司已当庭履行退返义务,予以确认。关于***与四方锅炉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提出在上海四方锅炉公司或相关新疆公司工作至1999年四方锅炉公司成立至今,因上海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9日,四方锅炉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6日,故***以上陈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确认。***提供的百度搜索信息系宣传性资料,无法作为企业合法成立的依据,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劳动关系建立的有效证据。***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四方锅炉公司于2006年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四方锅炉公司认可双方2006年2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06年2月20日之前劳动关系的建立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要求确认双方1999年11月26日至2006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提出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存在延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供的工作日志系单方形成,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的作息时间表及驻厂人员登记表系打印件,亦不具备证明效力,且***在2021年1月25日之后的冬休期间进行了补休,故对***要求四方锅炉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822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73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6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未起到初步举证义务,故***提出仲裁庭审中四方锅炉公司认可项目打考勤,四方锅炉公司未出示考勤表应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庭审查明,***于2021年3月17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社保缴费收据及明细打印件客观上不能证明其因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等原因离职的事实。故对***要求四方锅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8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与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2006年2月20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与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冬休期生活费2040元;四、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社会保险费256.96元;五、驳回***要求四方锅炉公司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822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73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699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要求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86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与四方锅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1999年11月26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与四方锅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主张其自四方锅炉公司成立之日即1999年11月26日入职四方锅炉公司,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四方锅炉公司于2006年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四方锅炉公司亦认可双方自2006年2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现***主张确认1999年11月26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与四方锅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提出,其系被迫提出辞职,而其于2021年3月17日向四方锅炉公司递交的辞职报告,明确载明辞职原因为:身体疾病等诸多原因,经深刻冷静思考后,**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即解除劳动合同系其个人原因。***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社保缴费收据及明细打印件客观上不能印证其因四方锅炉公司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等原因而被迫离职的事实,故其要求四方锅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主**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依据为其工作日志,现***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工作日志内容的真实性,故无法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的作息时间表及驻厂人员登记表系打印件,亦不具备证明效力,且***在2021年1月25日之后的冬休期间进行了补休,故对***要求四方锅炉公司支付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提出本案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核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四方锅炉公司提出调解申请,一审法院为此扣减相应审限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帕米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