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967年5月17日,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波,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玫瑰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亭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6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波,被上诉人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6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开始形成买卖关系,买卖PVC管、平胶垫、外丝等合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否认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提交对账单简单地认为是上诉人***在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购买货物后所欠被上诉人货款113487.32元,实属违背客观事实,大错特错。1、被上诉人的所谓的“对账”事实是没有经过双方详细对账确认;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面列出的价款。从“对账单”中四笔款不难看出,同样的检查井使用的产品、型号、数量90离心十双网式过滤器+150L施肥罐相同。而在一个月之内价格是相差天壤之别:2100元,1150元,3600元,5980元。四种价款是被上诉人自己记账,未经过上诉人对账后的价格且上诉人未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查井等货物,全部退还。所以,被上诉人主张货款113487.32元是不真实的。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赊欠货物安装使用完毕后退回赊欠货物(完好无损整件),被上诉人未在113487.32元中予以核减25660余元(其他小配件未记其中),所以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来认定是上诉人所欠货款113487.32元属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按4.7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属错误。2017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35%,而不是4.75%,所以违约金7187.53实属错误。
被上诉人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2016年4月份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提供了PVC管等货物,通过答辩人出具的对账单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数量和金额,上诉人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收到货物后有义务向答辩人支付货款。二、货物价格之所以存在差异,是因为货物的规格批次均不一样,如果上诉人认为价格偏高,可以2017年4月20日对账时提出异议,而不是在时隔近三年,答辩人起诉要求给付货款时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对账单欠款位置签字确认,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货款三年之久,一审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3487.3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9079元(以113487.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8年7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3日),且要求损失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购买了诺尔PVC管、平胶垫、外丝等货物。在此期间,被告先向原告预付部分货款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双方口头约定,按供货批次进行结算。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3487.32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13487.3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预交部分货款的方式向原告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购买了诺尔PVC管、平胶垫、外丝等货物,原告接受预付款并同意被告陆续向其供货,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并接受了对方的履行义务,该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口头约定,按供货批次结算货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487.32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13487.3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79元,按年利率6%计算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未支付货款113487.3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违约金7187.53元。被告提出对对账单不予认可等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货款113487.32元及违约金7187.53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原告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负担135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存在买卖关系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对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的对账单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13487.32元认为不真实且认为在对账单上显示的其中25660余元的设备已退回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欠付货款中并未核减提出上诉。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行为是当事人对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主要表达形式,也是确认合同是否生效的实质性标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已形成的债务无异议。另外,有关贷款利率的问题,由于违约金的计算是从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4.35%,一至五年(含五年)为4.75%,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 兰
审 判 员  张丽君
审 判 员  牛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