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23民初751号
原告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内蒙古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奎东,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晓明,男,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燕润喜,男,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诺尔公司的代理人侯晓明与燕润喜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农业滴灌设施供应商,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滴灌设施一批。被告对产品中一管件的质量发生异议。
2017年
6月
20日原告去被告处维修解决,但被告非法将原告的蒙
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扣押,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归还扣押的车辆并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
33000元(按每天
3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购买他公司的产品,产品有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公司的人给我维修了四次没修好,我让他们的老总来和我协商解决损失的问题,但是他们老总不出面,所以我把他们的车辆给扣了。
被告在庭审中还说,扣车日期不是6月20日,而是6月27日,所扣车辆确实是蒙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时是诺尔公司员工开来的车。
原告代理人当庭确认扣车日期以被告所说为准,即2017年6月27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诺尔公司与被告***因诺尔公司出售给被告的滴灌设施的质量问题产生纠纷。2017年6月27日,原告派公司员工到被告处进行维修解决,被告将公司员工驾驶的蒙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扣押,该车属于原告诺尔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诺尔公司所有的车辆扣押,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认为原告售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扣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蒙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二、
驳回原告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内蒙古诺尔灌溉有限公司承担110元(风险承担),由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洁
二
0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志魁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