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荣设备防护有限公司

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园煤矿、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3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园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桃园矿区。
负责人:高廷明,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工人村。
负责人:葛勤业,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孟凡宇,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纪朋,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霞,女,1989年4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荣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高平镇宋子厢村。
法定代表人:宋美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方良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宇,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蒋自江,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园煤矿、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因与被上诉人吴纪朋、河南省长荣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自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6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园煤矿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长荣公司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亦约定因乙方(长荣公司)原因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由乙方(长荣公司)承担,因此双方安全责任约定是明确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施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是工程承包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吴纪朋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该工程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地点在上诉人生产场所内,铁路专用线也是上诉人上级主管单位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下属单位管理,依法不需也不应由上诉人向铁路运输部门办理报备手续。交叉作业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吴纪朋受伤,铁路运输作业与工程承包人的作业范围不在一个平面上,被上诉人吴纪朋受伤的地方已经脱离了工作岗位,之所以受到伤害,一是由其自身未做到安全确认,二是承包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其自身的大意导致的,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伤害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作为雇主的长荣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雇员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是火车的碰撞,直接的侵权人铁路运输处,应当根据过错的程度划分责任。
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吴纪朋各项损失30%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进行线路检查时,并没有任何人在II道煤仓下方施工。被上诉人长荣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的位置是在铁路线上方的原煤仓维修平台上。并不在煤仓下方、铁路线或铁路线两侧。其次,被上诉人吴纪朋是在机车正常行驶时突然闯入铁路线,致使其左脚被轧伤。上诉人机车在铁路专用线正常行驶,对被上诉人吴纪朋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一审以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安全作业规程操作,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吴纪朋与被上诉人长荣公司之间依法形成劳动关系,对被上诉人吴纪朋所受伤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吴纪朋与被上诉人长荣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吴纪朋应对自身擅自横穿铁路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吴纪朋答辩称:被答辩人桃园煤矿作为发包人,签订有《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双方对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桃园煤矿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其仍有负责工地安全及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和健康的责任。铁路运输处作为涉案列车的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操作的规程进行操作,事发路段的铁路防护措施、安全警示标志等事实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火车行驶过程中疏于安全排查,对受害人发生事故是有过错的。判决吴纪朋根据自身过承担20%的责任,二被答辩人仍以吴纪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更多责任的请求,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河南省长荣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正确,但吴纪朋实际与蒋自江雇佣关系,蒋子江应承担雇主责任。2,本案发生时由于原审原告吴纪朋和上诉人运输处双方重大过错导致,双方各自应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原审判决我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过重,我方最多应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
原审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我方部分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蒋自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蒋子江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合法的,我们要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纪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施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被告长荣公司与被告桃源煤矿签订一份《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桃源煤矿将原煤仓空气炮安装工程发包给长荣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甲方(桃源煤矿):…三、依照城市规划及有关规定办理施工应办的手续。第十条、安全、文明施工、乙方(长荣公司)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2019年9月5日,桃源煤矿与长荣公司签订一份《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桃源煤矿原煤仓空气炮及维修平台搭建工程。工程地点:桃源煤矿。工程内容:原煤仓安装空气炮102台、维修平台搭建一圈及两台平煤器拆除。二、甲方(桃源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矿井安全生产管理系统和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3、对乙方(长荣公司)施工过程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开展定期、不定期或专项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并有权责令乙方整改。…6、协调作业地点各单位之间安全生产,避免相互交叉影响。…三、乙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5、负责对进矿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8、施工现场安全设施齐全,使用正常,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桃源煤矿发包给长荣公司的施工工程紧靠案涉事故的铁路线,该铁路系桃源煤矿运煤的专用线。2019年9月23日9时许,铁路运输处机车按计划需出机作业,其工作人员即按标准化进行线路检查,当巡查到II道煤仓下方时发现有人施工,且线路上有障碍物,其工作人员并未严格按照“站内施工安全防范措施”规定的“路内外施工期间,车站需要接发列车或进行调车作业时,由车站值班人员提前30分钟通知施工负责人停止施工。并将施工材料、机具及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等相关规定办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即上报按计划作业,结果导致列车在作业时将长荣公司的一名进入铁路轨道内的施工人员吴纪朋左脚轧伤。吴纪朋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4910.5元(由长荣公司垫付),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2019年12月3日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皖恒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纪朋工作时轧伤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纪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治疗终结后在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装配了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42806元(由长荣公司垫付),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保养维护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装配期间需要陪护1人,食宿费用每人每天80元。原告诉讼中主张装配假肢至60周岁,共需10次。
另查明,原告吴纪朋系农村居民户口,1989年5月6日出生,妻子黄文霞,1989年4月2日出生,系苏州众之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全日制员工,月工资6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进行护理。原告夫妻婚生二子,长子吴佳航,2010年3月21日出生,次子吴佳洺,2012年4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吴民锵,1966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母亲王喜玲,1967年8月26日出生。吴民锵夫妻婚生二子,长子吴纪朋,次子吴朋帅,1992年5月1日出生。河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545.99元/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44314元/年。原告吴纪朋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910.5元、2.误工费8498.7元(44314元/年÷365天×70天)、3.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4.营养费1280元(20元/天×10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6.残疾赔偿金121310元(15163.75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残疾器具费428060元(42806元/次×10次)、9.残疾器具维修费68489.6元(42806元/次×20次×8%)、10.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30天)、食宿费4800元(80元/天×30天×2人)、11.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46183.96元[(11545.99元/年×(9年+11年)×40%÷2],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6282.76元。原告住院和装配假肢期间,长荣公司共垫付各项款69800元。
再查明,被告蒋自江在被告长荣公司承包桃源,煤矿工程施工期间,为长荣公司找过几名工人,长荣公司安排蒋自江做带班班长,并负责记工等事务,工人吃住均由长荣公司安排解决。原告吴纪朋、被告蒋自江均系长荣公司雇佣的工人,长荣公司与蒋自江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矿业公司与涉案事故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分别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高、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长荣公司作为雇主和工程的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应承担原告吴纪朋各项损失746282.76元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3884.83元,其先行垫付的698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桃源煤矿作为发包人,安全监管措施不到位,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项目向铁路运输部门报备,导致长荣公司与铁路运输处交叉作业、致施工人员吴纪朋受到人身损害,其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46282.76元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9256.55元。被告铁路运输处,作为案涉事故列车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在作业时也未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其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46282.76元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23884.83元。原告吴纪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雇佣施工活动中,未尽到完全、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伤害,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被告矿业公司和蒋自江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责任,也没有法律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长荣公司、桃源煤矿、铁路运输处共计赔偿597026.21元,已扣减自身应承担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父母扶养费、新假肢第一年维护费等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长荣公司、桃源煤矿、铁路运输处抗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矿业公司、被告蒋自江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长荣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纪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具费、维护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46282.76元的30%即赔偿223884.83元,扣除其先行垫付款69800元,再支付赔偿款149256.55元;二、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纪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具费、维护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46282.76元的20%即赔偿149526.55元;三、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纪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具费、维护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46282.76元的30%即赔偿223884.83元;四、驳回原告吴纪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被告河南省长荣设备防护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园煤矿承担2400元,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承担37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桃源煤矿与长荣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桃源煤矿负责协调作业地点各单位之间安全生产,避免相互交叉影响。桃源煤矿与铁路运输处同属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更有条件沟通协调,一审法院认定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项目向铁路运输部门报备依据充分。一审判决其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铁路运输处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30%责任合规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园煤矿负担3285元,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负担4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