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荣设备防护有限公司

吴纪朋与河南省长荣设备防护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园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民初526号
原告:吴纪朋,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霞,女,1989年4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长荣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高平镇宋子厢村。
统一信用代码:91410526594861958H。
法定代表人:宋美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系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园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桃园矿区。
负责人:高廷明,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系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工人村。
统一信用代码:91340600850820283D。
负责人:葛勤业,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姜涛,系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中路276号。
统一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0390
法定代表人:方良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宇,系公司员工。
被告:蒋自江,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纪朋与被告河南省长荣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园煤矿(以下简称“桃园煤矿”)、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铁路运输处”)、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蒋自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纪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霞、郭红伟,被告长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岳康民,被告桃园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被告铁路运输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姜涛,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宇,被告蒋自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纪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施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为被告河南省长荣设备防护有限公司承揽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桃园煤矿(淮北矿业集团煤业有限公司桃园煤矿)项目施工时,被一列途径的运煤火车压断了左腿。经过治疗,原告左踝关节以下截肢,期间,被告除了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第一次的假肢费用,后续的其他损失合计60万元,被告相互推诿,一直不予处理,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求。
被告长荣公司辩称,1、长荣公司与桃园煤矿是工程施工承揽关系,长荣公司具有合法资质,桃园煤矿不应担责。2、长荣公司将部分劳务交蒋自江承办,蒋自江与吴纪朋是直接劳务关系,蒋自江与长荣公司项目负责人约定,由蒋自江为施工队雇员购买不低于40万元的保险,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蒋自江承担,长荣公司不承担责任,蒋自江已为雇员购买了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由蒋自江承担,下余由蒋自江与雇员按过错分担。3、吴纪朋本应在作业时从事作业,其却不顾自身安全,在铁道轨上被火车致伤,不属“雇工过程中”,且自身过错重大,应分担主要责任。4、铁路运输处应承担责任。5、原告的伤残评定不符合程序,也不符合七级伤残条件。
被告桃源煤矿辩称,一、答辩人通过招标程序将“原煤仓空气炮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长荣公司承包施工是合法的,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是长荣公司的雇工,其受伤害答辩人没有责任。二、答辩人与长荣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约定施工安全方面双方的管理职责。协议约定(长荣公司)乙方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对施工人员安全培训、施工现场安全设施齐全、使用正常、并设置明细安全警示标志,“因乙方原因给甲方(桃园煤矿)及第三人造成伤亡及事故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答辩人对该项目施工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受伤是由火车轧伤,是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该火车及附属设施不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也没有管理维护职责。因此,答辩人没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路运输处辩称,一、答辩人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1、事发铁路属桃园煤矿专用线;2、该铁路建设严格按照《铁路法》等规定执行;3、该铁路线路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齐全。二、原告在得到车站工作人员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横穿铁路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三、答辩人单位的火车乘务组人员按规定进行作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四、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具体赔偿数额均有不合理之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施工项目的用工主体也不是发包主体,更不是侵权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蒋自江辩称,长荣公司申请追加我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1、我没有雇佣吴纪朋,他也没有起诉我;2、2019年9月份长荣公司承揽了桃园煤矿的一些工程,并指派**飞负责该项目。公司让我找几个人去干活,我就找到蒋记亮、张利雨、刘敬波等人去工地,我们都是长荣公司雇佣的工人,由长荣公司给我们发工资。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长荣公司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被告长荣公司与被告桃源煤矿签订一份《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桃源煤矿将原煤仓空气炮安装工程发包给长荣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甲方(桃源煤矿):…三、依照城市规划及有关规定办理施工应办的手续。第十条、安全、文明施工、乙方(长荣公司)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2019年9月5日,桃源煤矿与长荣公司签订一份《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桃源煤矿原煤仓空气炮及维修平台搭建工程。工程地点:桃源煤矿。工程内容:原煤仓安装空气炮102台、维修平台搭建一圈及两台平煤器拆除。二、甲方(桃源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矿井安全生产管理系统和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3、对乙方(长荣公司)施工过程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开展定期、不定期或专项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并有权责令乙方整改。…6、协调作业地点各单位之间安全生产,避免相互交叉影响。…三、乙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5、负责对进矿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8、施工现场安全设施齐全,使用正常,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桃源煤矿发包给长荣公司的施工工程紧靠案涉事故的铁路线,该铁路系桃源煤矿运煤的专用线。2019年9月23日9时许,铁路运输处机车按计划需出机作业,其工作人员即按标准化进行线路检查,当巡查到II道煤仓下方时发现有人施工,且线路上有障碍物,其工作人员并未严格按照“站内施工安全防范措施”规定的“路内外施工期间,车站需要接发列车或进行调车作业时,由车站值班人员提前30分钟通知施工负责人停止施工。并将施工材料、机具及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等相关规定办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即上报按计划作业,结果导致列车在作业时将长荣公司的一名进入铁路轨道内的施工人员吴纪朋左脚轧伤。吴纪朋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4910.5元(由长荣公司垫付),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2019年12月3日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皖恒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纪朋工作时轧伤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纪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治疗终结后在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装配了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42806元(由长荣公司垫付),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保养维护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装配期间需要陪护1人,食宿费用每人每天80元。原告诉讼中主张装配假肢至60周岁,共需10次。
另查明,原告吴纪朋系农村居民户口,1989年5月6日出生,妻子黄文霞,1989年4月2日出生,系苏州众之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全日制员工,月工资6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进行护理。原告夫妻婚生二子,长子吴佳航,2010年3月21日出生,次子吴佳洺,2012年4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吴民锵,1966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母亲王喜玲,1967年8月26日出生。吴民锵夫妻婚生二子,长子吴纪朋,次子吴朋帅,1992年5月1日出生。河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545.99元/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44314元/年。原告吴纪朋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910.5元、2.误工费8498.7元(44314元/年÷365天×70天)、3.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4.营养费1280元(20元/天×10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6.残疾赔偿金121310元(15163.75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残疾器具费428060元(42806元/次×10次)、9.残疾器具维修费68489.6元(42806元/次×20次×8%)、10.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30天)、食宿费4800元(80元/天×30天×2人)、11.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46183.96元[(11545.99元/年×(9年+11年)×40%÷2],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6282.76元。原告住院和装配假肢期间,长荣公司共垫付各项款69800元。
再查明,被告蒋自江在被告长荣公司承包桃源,煤矿工程施工期间,为长荣公司找过几名工人,长荣公司安排蒋自江做带班班长,并负责记工等事务,工人吃住均由长荣公司安排解决。原告吴纪朋、被告蒋自江均系长荣公司雇佣的工人,长荣公司与蒋自江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矿业公司与涉案事故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证人蒋某、王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安全生产管理协议1份、3.徐州仁慈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复印件、4.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徐州仁慈辅器具装配发票、7.滑县老爷庙乡郝寨村委会证明、8.吴纪朋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9.吴纪朋之妻黄文霞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及纳税表、10.吴纪朋父母户口本复印件、11.交通、住宿费用票据、12.吴纪朋赔偿清单。被告长荣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原煤仓空气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陈述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到庭证人一人的证言。被告桃源煤矿向法庭提供的《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长荣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被告铁路运输处向法庭提供的9.23事故调查报告、临涣车务段关于站内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事故经过说明、事故现场平面图、照片一组。被告蒋自江向法庭提供的桃源煤矿记工单一份、到庭证人二人的证言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分别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高、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长荣公司作为雇主和工程的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应承担原告吴纪朋各项损失746282.76元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3884.83元,其先行垫付的698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桃源煤矿作为发包人,安全监管措施不到位,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项目向铁路运输部门报备,导致长荣公司与铁路运输处交叉作业、致施工人员吴纪朋受到人身损害,其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46282.76元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9256.55元。被告铁路运输处,作为案涉事故列车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在作业时也未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其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46282.76元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23884.83元。原告吴纪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雇佣施工活动中,未尽到完全、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伤害,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被告矿业公司和蒋自江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责任,也没有法律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长荣公司、桃源煤矿、铁路运输处共计赔偿597026.21元,已扣减自身应承担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父母扶养费、新假肢第一年维护费等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荣公司、桃源煤矿、铁路运输处抗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矿业公司、被告蒋自江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长荣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纪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具费、维护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46282.76元的30%即赔偿223884.83元,扣除其先行垫付款69800元,再支付赔偿款149256.55元;
二、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纪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具费、维护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46282.76元的20%即赔偿149526.55元;
三、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纪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具费、维护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46282.76元的30%即赔偿223884.83元;
四、驳回原告吴纪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被告河南省长荣设备防护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园煤矿承担2400元,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政凯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鹏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