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电子街10号阳煤化工办公大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太生,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徐在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心平,女,1997年1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供热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香苑小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盂县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4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紫光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宋太生,被上诉人红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屈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供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紫光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相关责任应由红光公司、供热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红光公司、供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紫光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紫光聚公司与红光公司、供热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供热公司直接向红光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了该协议的效力,并认为该协议效力应当视为债的加入。本案原有买卖合同关系是紫光聚公司与红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签订付款协议后,供热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原有债权债务,就应当视为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即供热公司在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后,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内容,不仅应当对红光公司守约,也应当对紫光聚公司守约。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红光公司作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向供热公司主张权利的,并未向法庭提供向紫光聚公司索要款项的任何证据,故红光公司与供热公司一直长期单线联系,紫光聚公司根本无从知晓供热公司违约的事实,相关违约行为均是由供热公司造成的,供热公司没有履行《付款协议》的行为,不仅是对红光公司违约,也是对紫光聚公司违约。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查明该事实,错误的将供热公司的违约行为认定为紫光聚公司的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将不是紫光聚公司造成的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了紫光聚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在本案中,紫光聚公司未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紫光聚公司违约责任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红光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紫光聚公司作为购买锅炉设备的买方,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不付即为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热公司作为付款主体加入到双方合同关系中,作为设备使用单位与紫光聚公司共同向红光公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其性质为“债的加入”,紫光聚公司亦认可《付款协议》“债的加入”的法律性质。因此,紫光聚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仍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二、紫光聚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义务不因权利人是否向其主张过权利、是否进行货款催收而受任何影响。紫光聚公司提出红光公司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也不是事实。红光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第二份函件就是向紫光聚公司主张权利及进行欠款催收的证明。同时,红光公司业务人员多次与紫光聚公司电话催款并派人到紫光聚公司单位催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紫光聚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三、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项目自2017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至今已经五年,紫光聚公司上诉理由牵强,主要目的是企图利用诉讼程序拖延付款时间,增加货款回收的障碍,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再一次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紫光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供热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红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立即给付尚欠款项256万元;2.判令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截止至2020年4月3日利息为1,390,522.80元);3.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紫光聚公司(甲方)与红光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DHL85-1.6/130/70-AⅡ型散装锅炉壹台,设备总价款506万元。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乙方具备发货条件,甲方确认乙方装车上路后,付到合同总金额的70%;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本体安装完毕锅检所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0%;10%余款留做质保金,待设备运行两个完整采暖期后全部付清。若非因乙方原因逾期交货、安装、验收的,付款不能延期,仍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付款到70%,最迟于2017年10月30日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余10%最迟于2019年4月15日结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剩余货款0.6‰的利息,如因乙方设备质量问题影响到正常工期,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相应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2017年8月21日,紫光聚公司(甲方)与红光公司(乙方)签订锅炉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总价款140万元,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甲方先支付乙方定金30万元;安装人员进场后,炉排安装完成后支付进度款45万元;取得水压试验合格单后,甲方再支付45万元;锅炉砌筑完毕,再付尾款20万元。砌筑完毕款到账乙方将140万元的全额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甲方。注:如因非乙方原因工程延期或停工,本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相应顺延,但付款不予顺延,最迟不晚于2017年9月15日付款至75万元;2017年10月25日前付款至115万元;2017年11月25日前付款至140万元。第八条第4款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利息。供热公司(甲方)、紫光聚公司(乙方)与红光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①乙、丙双方所签订的锅炉采购及锅炉本体安装合同,每到应当付款的时间,由甲方按照乙丙双方的合同约定,直接向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②丙方收到甲方的每笔付款,即视为甲方已经按照甲乙之间的合同向乙方支付了同等金额的合同款,同时视为乙方已经向丙方支付了同等金额的合同款;③甲方若逾期付款,应按日向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的利息。
红光公司制造的DHL85-1.6/130/70-AII型锅炉于2017年9月26日经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取得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红光公司已经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紫光聚公司。2017年11月2日经建设单位、锅检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在锅炉本体水压试验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锅炉本体水压试验合格。2017年12月19日经施工技术负责人、建设单位代表共同在锅炉72小时试运行记录单上签字确认,锅炉72小时试运行锅炉出力达到设计要求。2018年10月24日供热公司向红光公司出具《关于哈尔滨红光锅炉欠款一事的函》,载明:“……供热公司经一个采暖期的运行实践确认锅炉质量可靠、技术含量高、热效发挥好……”因供热公司使用锅炉没有达到满负荷运行条件、不具备能效测试条件,未在锅炉满负荷运行下进行能效测试,导致锅检所验收延期。供热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红光公司支付20万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1月23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390万元,红光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为紫光聚公司开具金额为64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供热公司尚欠红光公司锅炉和安装合同款2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具体到本案,红光公司与紫光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锅炉设备安装合同,红光公司与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协议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红光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锅炉等设备的制作安装,经检验安装质量合格。锅炉未进行验收的原因是供热公司使用锅炉未在锅炉满负荷运行下进行能效测试所导致的。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主张“红光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有拒绝付款的权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紫光聚公司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锅炉设备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具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供热公司、紫光聚公司与红光公司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了供热公司按照紫光聚公司与红光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锅炉设备安装合同中的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向红光公司付款,三方并未约定将紫光聚公司的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供热公司,该协议表明供热公司系债的加入而非债务转让。紫光聚公司主张其付款义务已由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转移给供热公司、供热公司主张“红光公司有违约责任且供热公司仅是代付紫光聚公司应付红光公司的款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法院应驳回对供热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尚欠红光公司价款256万元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尚欠价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红光公司诉请“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立即给付尚欠价款256万元、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截止至2020年4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390,522.80元)”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向红光公司支付价款256万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向红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截止至2020年4月3日金额为1,390,522.80元;自2020年4月4日起,以欠款25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价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8,404元、保全费5,000元(红光公司已预交),由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光聚公司与红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锅炉设备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红光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紫光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紫光聚公司与红光公司、供热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该协议未明确约定紫光聚公司不再向红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该协议应视为债的加入,供热公司和紫光聚公司均应承担向红光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现案涉货款未按期足额支付,红光公司有权要求紫光聚公司和供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紫光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供热公司,红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紫光聚公司亦未能举示证明红光公司同意将付款义务转移给供热公司,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现欠付货款事实存在,紫光聚公司、供热公司应立即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紫光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紫光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4元,由上诉人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天宁
审判员 李雪晶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