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2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瑰园区电子街10号阳煤化办公大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紫光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21)晋078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且都附有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清单,而按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方式,应该以合同价为基础,结合签证单及相关双方认可的工作联系函等材料结算,而被上诉人所述的扣款缘由都被原审法院予以否定,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内的工作,相反,原审法院将完成合同内工作的举证责任加于上诉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2、从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这么长的时间,如上诉人没有完成工作或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不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只能解释为上诉人已按合同完成工程。
3、在2019年6月8日,上诉人完成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隆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烟气脱硝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撤场时,该项目被上诉人的现场项目经理曹毅签字确认上诉人已按合同范围按期完工,只是有些项目未完成,而注明未完成的项目(油漆防雨栅)根本不在合同内。
4、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硝工程,在2019年4月份,已报审全部费用62万元,并由当时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翟小飞签字确认,不存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
5、涉案的三份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都是以进度付款,其中桩基和益隆的工程付款都超合同价款的90%,益兴也近60%,这都证明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都已完工。
综上,原审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紫光公司辩称,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只提交了三份合同,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一再陈述自己的工程全部完工,应该按照三份合同的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二审上诉后,他又说存在曹毅的签字,还有未完成工程,一审没有提供证据,二审提供了证明没有完工,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合同以及结算书和扣款表,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鑫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2714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至付款,按627149.56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业主为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隆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程订立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38万元、26.3376万元、62万元,都为合同固定总价,合同中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等。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657726.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时,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三份合同文本,未提交关于签证文件及竣工验收结算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约全部施工完毕。故原告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曹毅签署的证明。
被上诉人紫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9.6.8,开庭的时候应该有,他没有提交,说不在手里,是否属于新证据法院定。和一审的诉求目的是不一致的。曹毅是我们单位的员工,他证明的目的一再说全干完了,现在又说没有全干完,他说的是益隆焦化的其中一部分,他陈述全部完成了,但是证据证明没有全部完成,至于未做部分是不是合同范围内的,刚才上诉人的代理人说不是,我们益兴焦化的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定了,所有的钢结构在清单里都要刷两遍漆,在一审证据目录的50页。雨棚属于钢结构里的附属,没有单列,就是骨架,将罐装物绑定,顶棚不是单独设定的,就在范围内。一审说全干完了二审又说没做完。证明目的是不一致的,这也是其中一个脱硫脱硝钢结构中的一块,和其他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评述如下:上诉人称已完成全部工程量,被上诉人予以否定,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且上诉人无法提供完成全部工程量的证据,仅以三份合同文本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2元,由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段梦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商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