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城区豪霞美陶瓷经销部与呼和浩特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城区豪霞美陶瓷经销部。
经营者:***,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城区豪霞美陶瓷经销部(以下简称豪霞美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中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豪霞美经销部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双方对车辆过户的约定是案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该约定为另一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无关,明显错误。(二)中大公司长期欠款,给豪霞美经销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大公司向豪霞美经销部支付货款548893元及逾期532426.21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大公司负担。豪霞美经销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豪霞美经销部与中大公司就案涉车辆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售车补充协议》,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系中大公司用案涉车辆抵顶豪霞美经销部所欠货款。按照原审查明事实,中大公司将该车已交付,并由豪霞美经销部实际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应认定该车物权发生变动,足以产生折抵相应货款的法律效力。豪霞美经销部关于中大公司未依约变更诉争车辆产权的理由,涉及前述抵顶协议的进一步履行及中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且豪霞美经销部就该部分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对该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中大公司未及时向豪霞美经销部给付剩余货款,确实构成违约,但诉争双方对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故原审在中大公司主张减少的情形下,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判令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豪霞美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城区豪霞美陶瓷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