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4民初296号
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饶阳县东尹村二区。
负责人:尹高超,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都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行政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胡高波。
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勤业租赁站)与被告江西都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业租赁站的负责人尹高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20日前租金213193.35元、利息及违约金;2019年1月20日后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我公司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用于会昌县贤都御花园工程项目,合同对合同物的日租金,租金的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价值、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丢失赔偿费、清理费共计213193.35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四。另外,在被告处尚有扣件43379个、钢管11177.7米、套筒1062个未退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都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该证据有原告负责人尹高超的签字,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有被告代表人熊来明、熊毅的签字,盖有被告都锦公司贤都?御花园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合同中有落款时间及租赁物的名称、单价等约定,该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提货单29份)该证据上有具体的提货时间、品种、数量、发货人(原告的工作人员)、收货人(29张提货单均为熊毅)的签字,该29份提货单能证实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的时间、品种、数量,对该29份提货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退货单19份)、该证据除了2018年8月30日和8月31日的退货单没有收货经手人(原告方)和发货经手人(被告方)的签字外,其他17张退货单均有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的签字,退货单载明了退货时间、数量、品种,虽然8月30日和8月31日退货单中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但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退还(8月30日和8月31日退货单)项下的租赁物。对该19份退货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该证据系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而来,被告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20日使用原告租赁物的情况及租金的计算情况。本院认定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为560249.05元,丢失赔偿费185元,清理费1775.3元。证据5(收付款明细表),该证据系原告收到被告租金的具体时间、租金数额情况,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租金349016元。本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租金34901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勤业租赁站与被告都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部租用单位为都锦公司,落款处盖有都锦公司贤都?御花园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其后有代表人熊来明(身份证号:)、熊毅(身份证号:)签字,施工项目为贤都?御花园项目。租用期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合同约定由勤业租赁站向都锦公司贤都?御花园项目出租建筑工程所用的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管托等设备,并约定了日租金、租金支付方法、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违约金计算标准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都锦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陆续从勤业租赁站提取租赁物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用于贤都?御花园项目工地,都锦公司签署了钢管扣件租赁提货单29份,该29份提货单均有熊毅(签订租赁合同都锦公司的代表人)的签名。
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9月4日,都锦公司分19次向勤业租赁站退还部分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设备,并签署了入库单19份,除了2018年8月30日和8月31日的退货单没有原被告的人员签字外,其他17张退货单均有被告人员熊毅或熊志友的签字。2018年9月4日至今被告处尚有钢管11177.7米,扣件43379只,套筒1062个,均未返还原告。
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9月23日,都锦公司分13次给付勤业租赁站租金合计349016元。
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为钢管每吨每日1.1元,其中1吨是按250米计算,折合每吨每米每日是0.0044元;扣件是每只每日0.0025元;顶托每根每日0.03元;工字钢每米每日0.05元;管托(套筒)每日每个0.0025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提货、退货的清单,截止到2019年1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设备产生的租赁费为562209.35元(租金里包括清理费1775.3元、丢失费扣件螺丝185元),被告已支付租金349016元,尚欠原告租金213193.35元。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都锦公司拖欠勤业租赁站租金未付,故勤业租赁站要求都锦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都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租金,其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以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四计算。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纠正。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7日开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据此违约金确定为,自2019年2月27日开始以21319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未主张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用期限,该合同应为不定期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原告勤业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都锦公司返还未能归还的租赁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若被告都锦公司无法归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方法及单价赔偿原告勤业租赁站相应的损失,按照《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赔偿费价格约定,结合市场价格,被告都锦公司未归还钢管11177.7米,赔偿金额为167665.5元(11177.7米×15元);被告都锦公司未归还扣件43379只,赔偿金额为303653元(43379只×7元);被告都锦公司未归还管托(套筒)1062个,赔偿金额为5310元(1062个×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都锦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西都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2019年1月20日之前的租金213193.35元。2019年1月21日之后租金数额[租赁物为:钢管11177.7米,扣件43379只,管托(套筒)1062个]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三、被告江西都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2月27日始,以21319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二十;
四、被告江西都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1177.7米,扣件43379只,管托(套筒)1062根,逾期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相应钢管、扣件、管托(套筒)的赔偿款共计476628.5元;
五、驳回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江西都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席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