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123执23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执行人:***,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占会云,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振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地中海阳光独立商业-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627491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占会云、江西省振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31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本案全部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查询内容涵盖工商注册信息、银行(含财付通等互联网账户)存款、车辆、证券账户、房产、股权股息、公积金账户余额、商业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形式。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夫妻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一万多元、车辆三台【分别为2009年注册的牌号为赣A×××××的轻骑·***摩托车(已达报废条件)、2011年注册的牌号为赣A×××××大众汽车牌汽车、2015年注册的牌号为赣A×××××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已抵押)】、房产一宗(位于南昌县)。被执行人***、***夫妻二人名下财产有银行存款一万多元、车辆两台【分别为2009年注册的牌号为赣A×××××的别克牌汽车(已达报废条件)、2011年注册的牌号为赣A×××××的凯迪拉克牌汽车】、房产数宗(位于南昌红谷滩新区公共配套中心等八宗房产,已有抵押且被在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有银行存款二百多元、车辆一台(2014年注册的牌号为赣A×××××的江铃牌汽车,已被在先查封)。***名下财产有银行存款一万多元、房产一宗(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的房产,有抵押)。占会云名下财产有银行存款两万多元、车辆一台(2013年注册的牌号为赣A×××××的起亚牌汽车,已有抵押且已被在先查封)、房产一宗(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有抵押)。江西省振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有银行存款一万多元(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
对于上述查询反馈的财产,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如下:2020年7月17日财产保全冻结***、***、***、***、***、***、占会云、江西省振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同日财产保全查封了占会云名下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轮候查封)、***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首封)。2020年7月21日财产保全轮候查封了占会云、***名下汽车,保全查封***名下牌号为赣A×××××(摩托车,已达报废条件,首封)、赣A×××××(汽车,轮候查封)的车辆。2020年7月23日财产保全查封了***名下位于南昌县。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再次冻结了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并于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存款81027.53元(扣划各人金额分别为:***4178元、***15603元、***183.5元、***10779.16元、***205元、***11001.46元、占会云11001.46元)。本院于执行中对本案财产保全首封的被执行人***、***共有的位于南昌县的两宗房产发起了拍卖,***、***共有的位于南昌县.1元成交(发放安置费6万元、执行款750655元,提取执行费10006.1元),***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的房产经两次拍卖流拍。前述房产流拍后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有无接受以房抵债的意愿,申请执行人未答复愿意接受流拍房产抵债。因被执行人未按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本院于执行中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31.0071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8月9日,执行到位金额为83.168253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再次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保全及执行中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骆 扬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