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振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江西省振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2民初2242号
原告:万菊,女,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女,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招妹,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363487。
被告:江西省振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6274916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898994。
原告万菊、***、涂贵玲诉被告江西省振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贵保及原告万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律师,被告振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菊、涂贵保、涂贵玲诉称: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南昌市城南大道的南昌市保利心语花园工程分包给被告振鹏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转包给***个人施工。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夏某、饶某、温某证明及被告员工参保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财务凭证,主要证明原告亲属***工资是***与万荣国两包工头所发及原告亲属涂小张在其处上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只有原告和原告证人及被告出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荣国及证人夏某、饶某、温某等无一人出庭,不知仲裁员是如何查实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及被告与***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均有违公道。原告认为,既然发包方承接工程,应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而不能通过违法转包或分包来转移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与原告亲属涂小张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受害人涂小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人涂小张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已进行了全额赔偿,涂小张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实际承包人***签订了合法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责任和安全事故由实际承包人***全部承担。涂小张系***雇请,工作也是由***安排,工资也是由***发放。被告已向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员工的参保证明及工资发放等凭证,这两份证明中都没有涂小张的凭证,涂小张并非被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与广州富利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事故责任的约定并不违法,是否公道系双方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建筑行业转包分包十分正常,建筑工地的工人成千上万,与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极少,大多都是雇佣劳务关系。涂小张属于***雇请的劳务人员,与***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利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昌保利心语花园A地块一期I标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振鹏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1#、2#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分包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2016年3月,涂小张在***承包的保利心语花园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月工资由***发放。同年5月14日,涂小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此后,**、涂贵保、***作为涂小张的亲属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涂小张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6月7日以振鹏建筑公司为被告,***、万荣国、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对第三人***、万荣国、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涂小张的工作证,该工作证上加盖广州富利建筑公司保利心语花园项目部(南昌)技术资料专用章,并备注:仅供内部资料归档使用,对外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仲裁裁决书;2、《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3、《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等。
本院认为:受害人涂小张的工作证加盖的是广州富利建筑公司保利心语花园项目部(南昌)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仅供内部资料归档使用,对外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涂小张在***承包的南昌保利心语花园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工作由***安排,工资亦由***发放。由此表明,涂小张与***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万菊、***、***申诉请求确认涂小张与被告振鹏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菊、涂贵保、***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万国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