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重光路5号一层420。
法定代表人:刘现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轶苏,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养马庄乡西养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建明,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廊坊市永清县。
上诉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张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事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与廊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在合同发包方代表人处签字的“辛建华”、“徐雄”的真实身份及与永建公司、张建明的关系。一审法院未能查清《8#9#13#楼防水结算单》是否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健”“李建东”的真实身份及与永建公司、张建明的关系,也未查明款项的来源及用途。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已完工程量确认表》不予认可。该证据记载的分包名称为禹红防水,劳务分包单位一栏为空白,均与“***”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述错误的认定,结合被上诉人其他无法查明的证据,推定“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施工行为”不合逻辑,也必然作出错误的推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上诉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我方认为分包已完工程量确认表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上诉人在一审承认自己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又没有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也没有证明该案工程上诉人发包给了其他人进行施工,所以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有证据的依托。关于该证据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审法官已经征求上诉人意见,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法庭明示不申请鉴定。第一项目部章的目的就是为了日后存在第二、第三项目部区分使用,主张第二项目部章的存在是一种高度的可信事件,是基于事实和法律关于可信性对证据认定的标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对法律的理解不正确,法律的本身也是说,接受转包工程的人,没有付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作为发包人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曾经的付款和廊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经的付款,都应是基于被上诉人实际的工作而支付的部分报酬,从结算单也反应出上诉人已经默许了廊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行为,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永建公司、张建明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52328元,支付原告利息80000元(两项合计932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霸州市由霸州市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公司)开发。2014年5月15日,政华公司与安泽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政华公司将霸州市四季花园小区8-1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安泽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8日。现霸州市四季花园小区8-13号楼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本案诉讼涉及四份分包合同,分述如下:1、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永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永建公司将霸州四季花园一期地下车库及8、9、13号楼地下室底板、侧墙、基层清理、做防水层、附加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每平米9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实际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金额的5%,5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上盖有永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辛建华在永建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合同上签字;2、2015年7月8日,原告与永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永建公司将霸州四季花园一期地下车库顶板及8、9、13号楼0.00±以下与地下车库顶板相接处的外墙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每平米1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实际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金额的5%,5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上盖有永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徐雄在永建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合同上签字;3、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安泽公司霸州市四季花园小区第二项目部签订《河北霸州四季花园小区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霸州市四季花园一期工程8、9、13号楼卫生间地面防水工程;聚氨酯防水涂料每平米9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实际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金额的5%,5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上盖有安泽公司霸州市四季花园小区第二项目部的椭圆章,徐雄在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合同上签字;4、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安泽公司霸州市四季花园小区第二项目部签订《河北霸州四季花园小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霸州市四季花园一期工程8、9、13号楼所有屋面防水工程;SBS3+3采砂每平米9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实际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金额的5%,5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上盖有安泽公司霸州市四季花园小区第二项目部的椭圆章,徐雄在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称徐雄系安泽公司与永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安泽公司否认徐雄系其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永建公司签署《8、9、13号楼防水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上述四份合同扣除质保金后,尚欠工程款合计1322328元。永建公司在结算单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有徐雄的签字,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2017年1月24日,永建公司通过李建东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转款事项为防水材料款;2018年1月8日,永建公司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018年2月8日,永建公司通过李建东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转款事项为代张建明付防水工人工资。上述付款共计47万元,剩余工程款852328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利息以8523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年。永建公司系张建明独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称安泽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永建公司,永建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安泽公司否认在涉案工程中与永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中有施工行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已完工程量确认表》中记载:工程名称为霸州四季花园地库顶板防水加固部位;分包名称为禹红防水;施工日期为首层2014年6月30日,阶段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在完成工作内容一栏中盖有安泽公司霸州市四季花园小区第一项目部的椭圆章;劳务分包单位一栏中为空白,项目技术质量一栏中有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现林的签字。本案在审理中,安泽公司申请对2015年9月20日、2016年4月15日两份施工合同书中“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四季花园小区第二项目部”的椭圆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安泽公司称从未刻制或使用过该印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安泽公司与政华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并称该复印件来源于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泽公司对此否认,一审法院责令安泽公司代理人庭下核实,并征求安泽公司意见,待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后,寄送安泽公司,安泽公司寄回书面质证意见,安泽公司对此质证方式同意。安泽公司代理人核对后,已向一审法院寄送书面核对结果,该核对结果与《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安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否认在该工程中与永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称对原告在该工程中是否有施工行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已完工程量确认表》中记载分包名称为禹红防水,该确认表中有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现林的签字,且原告与永建公司之间第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2014年8月30日在上述确认表中的施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与阶段日期(2014年12月25日)的期间内,原告持有作为工程资料的工程量确认表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施工行为,安泽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施工行为。基于同一理由,原告与永建公司及安泽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另外三份合同并进行施工,安泽公司应是明知的。安泽公司虽否认与永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较安泽公司的陈述更加符合实际。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原告的施工范围,安泽公司为发包人,永建公司为转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永建公司与原告签署结算单,除质保金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322328元,后永建公司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原告47万元,剩余工程款852328元至今未付,该款永建公司应支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日(竣工结算之日)以852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年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故两年的利息为852328×4.75%×2=80971.16元,原告主张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永建公司应支付原告。永建公司系张建明独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永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张建明个人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应视为张建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相互独立,张建明应对上述工程款852328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9223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安泽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安泽公司否认在涉案工程中与永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称不清楚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施工行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安泽公司未支付永建公司工程款,应在永建公司欠付工程款8523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安泽公司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泽公司提出对“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四季花园小区第二项目部”的椭圆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又称从未刻制或使用过该印章,故该申请安泽公司不能提供对比检材,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安泽公司提交的书面核对结果与原告已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不再去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被告永建公司、张建明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2328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932328元。被告张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判项中欠付8523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3元,由被告廊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泽公司提交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据二、结算书一份;证据三、发票两张。欲证明2014年6月30日,安泽公司将8-13号楼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并且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合同仅为合同的一部分,属于断章取义。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完整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目的:该分包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30日,合同双方分别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该份证据与上诉人举证的合同系同一份合同,上诉人举证时,仅举证了该合同的协议书部分,未能完全举证,被上诉人将完整版本向法庭举证,依据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五条,其中四季花园项目防水单价及合价部分明确约定了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施工范围为10、11、12号楼及地下车库,与被上诉人主张的8、9、13号楼及地下车库非同一工程,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举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诉人安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前三页真实性无异议,自第4页及以后部分需庭后核实,上诉人称该合同仅限于10、11、12号楼及地下车库是不符合合同内容的。庭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安泽公司未就该分包合同最后一页上加盖的安泽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第四页及以后部分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有安泽公司公章且盖有骑缝章,安泽公司亦未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安泽公司与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霸州市四季花园小区8#-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448571元。在合同第5页四季花园项目防水单价及合价部分载明10#、11#、12#楼防水部分价款合计为448571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涉案霸州四季花园一期8、9、13号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并提交了四份分包合同,其中2014年8月30日及2015年7月8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别加盖有永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且分别有辛建华、徐雄的签字,永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该两份合同可以证实永建公司将案涉防水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且徐雄为永建公司代理人的事实。2016年4月15日及2015年9月20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发包方为永建公司,合同中盖有“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四季花园小区第二项目部”椭圆章且有徐雄签字。综合上述四份分包合同,可以证实永建公司将案涉霸州四季花园一期8、9、13号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由徐雄签字、盖有永建公司财务章的结算单及永建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证据,判定永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连带偿还***工程款85232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
安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否认与***及永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主张其已将霸州四季花园小区8-13号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全部分包给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根据***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安泽公司分包给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仅为10、11、12号楼防水部分,并不包含本案中***主张的8、9、13号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安泽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发票也仅能证明其将霸州四季花园小区10、11、12号楼防水工程的工程款给付给了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安泽公司明确示明其需就8、9、13号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是否由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施工进行举证,安泽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安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拒不提交其与永建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据,更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永建公司足额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安泽公司未向永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就本案***的施工范围而言,安泽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向转包人永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其与永建公司就欠付的852328元工程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3元,由上诉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