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7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阎世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重光路5号一层420号。
法定代表人:刘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江,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治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治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安泽公司一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安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争议条款的约定,涉案争议应由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泽公司未经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违反了合同。2、治达公司是政府授权的实施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的单位,没有任何利润和过失。3、本案诉争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而安泽公司承建的房屋在交付棚改居民后,出现了一系列的质量问题和纠纷,给治达公司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况且,合同第26条明确规定了保修款不计利息。在工程竣工之后,这几年一直出现一些质量维修的问题,在维保金支付上面确实是慢了一点,我们也花费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但是这也有一个客观原因,也希望安泽公司对此理解。
安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治达公司立即向安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988931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929965.36元(截至2019年6月9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3918896.36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用由治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安泽公司与治达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药饮片厂平房改造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工程地点:天津市红桥区;工程内容:6栋26层(高度77.75米)、2栋11层(高度37.75米),建筑面积78070平方米,框架结构;承包范围:本次招标所发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打桩、基础、土建主体、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电、设备、通风、消防及各种专业管线预留预埋工程);合同总价:192164093元;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4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每个月按照完成的实际工程产值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其余款项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另合同第35.2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每延误一天工期,承包人按照合同的万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2011年9月10日上述工程经治达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月23日双方对工程最终价款进行了结算,最终审核总价款为202449551元。截至2014年1月20日治达公司欠工程款5021610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治达公司欠工程款4321610元,截至2015年2月26日治达公司欠工程款4021610元,截至2016年2月2日治达公司欠工程款3721610元,截至2017年3月6日治达公司欠工程款3256028元,至今治达公司尚欠工程款19889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泽公司、治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工程结算已完成,治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安泽公司、治达公司未对质保期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故安泽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988931元及违约金具有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安泽公司按治达公司应付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基数,法院予以照准,故法院支持安泽公司2019年6月9日之前的违约金1929965.36元及2019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988931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泽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的违约情形,因治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和提起反诉,法院不予分析。
治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88931元、违约金1929965.36元及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88931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二、驳回原告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1元,减半收取19075.5元,由被告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其余款项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达公司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规定的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其余款项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主张“保修款不计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载明的内容,应为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保修款不计利息,而非治达公司主张的“保修款不计利息”,故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治达公司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治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赵永华
审判员 丁 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单体玉
书记员张思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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