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津民申555号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治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进入再审纠正。(一)治达公司与安泽公司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就涉案项目系治达公司与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安泽公司与治达公司间没有关系,安泽公司与市政公司间系总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治达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治达公司支付回购款3.4亿余元。后来双方结算确定回购款数额为3.7亿余元。(二)市政公司对于治达公司支付完毕回购款没有异议,目前市政公司因治达公司回购款支付逾期提起诉讼。(三)审计涉案项目显示的付款人均为市政公司,本案安泽公司举证的付款凭证中治达公司的付款,实际付款人是市政公司。(四)安泽公司采用虚假、欺诈的手段提起本案诉讼,原判决判令治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400余万元,目前已经执行到位,请求贵院判令执行回转并赔偿治达公司损失。综上,治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泽公司提交意见称,治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其次,原审期间,安泽公司提交了其与治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工程移交单、工程结算书及付款凭证;申请再审期间,安泽公司又补充提交了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认定,2009年10月15日,治达公司与安泽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治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安泽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安泽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9月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交接。2013年1月,治达公司与安泽公司对工程最终价款进行了结算,最终审核造价为202449551元,治达公司至一审时尚欠工程款1988931元。综上,从工程的招标、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工程的验收、结算及付款等一系列行为均在治达公司与安泽公司之间进行,虽然部分付款的出票人显示为市政公司,但系市政公司代治达公司付款,故原判决认定治达公司与安泽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再次,治达公司申请再审期间补充提交了12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治达公司与市政公司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治达公司已经全额向市政公司支付完毕回购款3.7亿余元。但从治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是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市政公司作为安置房项目的合作伙伴,负责投资建设,治达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市政公司回购款。合作开发与建设工程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作开发回购款与建设工程价款性质及金额均不能等同。而且,治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安泽公司参与或认可的证明,不能对安泽公司产生约束力。治达公司主张其与安泽公司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市政公司与安泽公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治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治达公司与安泽公司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首先,安泽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治达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9889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治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治达公司提起上诉,仅请求改判不支持安泽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治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双方合同约定,涉案争议应由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泽公司未经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违反了合同约定。2.治达公司是政府授权实施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的单位,自身没有任何利润和过失。3.本案诉争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而安泽公司承建的房屋交付后,出现了一系列的质量问题和纠纷,给治达公司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也导致治达公司支付质保金迟延,希望安泽公司理解等。由此可以看出,原审期间,治达公司对于其与安泽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应支付工程欠款不持异议。
驳回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哲 审判员 郝 艳 审判员 张 胜
书记员 张 莹 书记员 贾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