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终827号

上诉人: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伟达公司不服(2020)陕08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伟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该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上诉人与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签订《陕西交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依约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中交三航局一直未按约将股权转让款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上诉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榆林中院依据上述规定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履行纠纷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以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综合确定管辖。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股权已变更过户,不存在股权履行的纠纷,现上诉人仅要求中交三航局给付股权转让款,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伟达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榆林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经查,伟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中交三航局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向伟达公司支付1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伟达公司在本案的主张仅为要求中交三航局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义务,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万元,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伟达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向其公司所在地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应有管辖权。伟达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对本案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7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