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第三人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住山西省吕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南郊上郡路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融智大厦B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第三人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李旭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语学,第三人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协助配合上诉人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过户变更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20万元,并减少上诉人后续股权转让款120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系,属于程序错误,应当纠正。首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判断,决定支持或者不支持。其次,上诉人诉请的是违约方何时履行、如何履行的问题,而不是认定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主要履行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主要履行协助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义务。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明显属于恶意违约,导致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违约方履行其应尽的协助过户义务。一审法院查明,“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办理工商、税务、股权等变更手续,但二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其相应义务。”那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应当得到支持。最后,根据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纠正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混淆了本案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与工商行政部门行政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被上诉人除了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之外,其应尽的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义务是最主要、最核心的合同义务。工商行政部门对股权转让方、受让方的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也就是只要尽到行政职能部门的审查义务即应作出确认或者不确认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与工商行政部门是否予以行政确认没有任何的关联。一审判决认定违约方应当去工商部门履行协助配合过户变更义务,但是却未判决违约方履行,对违约方没有任何约束力,违约方可以继续违约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判决没有任何意义,对上诉人不公,应当改判。三、本案二被上诉人的协助义务属于履行非金钱义务,法律明确规定违约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可以要求履行并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由于被上诉人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迟迟无法过户,上诉人先期己付转让款被其免费占有使用,造成了上诉人资金被占用的巨大损失。而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的客观损失以及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并应当减少上诉人后续相应合同义务。
***、王某某、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工商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由申请人申请作出。上诉人诉请改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且未对公司账务进行审计,转让程序不合法,因此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愿意按约定支付相关的赔偿金。2、上诉人所主张的120万元违约金及减少后续股权转让款120万元无事实依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在二审当中提出的新请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二被上诉人并无违约事实,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先期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去山西与***进行过协商,并多次告知其违约事实,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支付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在被上诉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其单方打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某为第三人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3日,该公司持股比例变更后由被告***占股比例为90.9%、由被告王某某占股比例为9.1%,二被告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16年8月31日,经案外人温亮亮中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持有的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作价1200万元,由原告分5次付清。其中:1、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由原告支付给二被告股权转让订金120万元;2、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由原告向二被告支付240万元;3、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解除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他人在银行担保贷款事项,原告收到二被告解除担保通知15日内支付二被告240万元;4、合同签订后2个月左右,办理工商、税务等变更手续,工商营业执照100%股权变更后,原告需支付二被告股权转让款总额的40%,即480万元;5、原告付款后,二被告向原告移交公司所有资质、证件、印章等,原告接管公司经营。6、在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变更企业法人之后,原告在15日内支付二被告120万元。按双方约定,原告先后9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600万元,现因二被告未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就下剩合同款项未予支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第三次付款义务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办理工商、税务、股权等变更手续。但二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其相应义务。但因办理工商、税务、股权等变更手续,还需相关行政部门依职权进行审查后确认,不宜直接判决变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建筑资质转让,应确认无效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公司和第三人利益亦无事实依据,故亦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因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涉及其他诉讼而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公司的诉讼行为并不影响二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与金额支付合同款项,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金额、日期,足以认定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已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先行违约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从国家工商总局企业信息查询系统调取的第三人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目前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依然由二被上诉人持有,持有比例100%,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股权是100%,不存在其他权利纠纷。***、王某某、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是否清洁,与本案诉争的争议无关。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矿山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凭资质经营)。
二审再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的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并由陕西铂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陕08民终2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持有的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在履行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是否还有需要有关行政部门依职权审查的前置程序,法院是否可直接判决变更登记等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及***已支付前期6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认为“办理工商、税务、股权等变更手续,还需相关行政部门依职权进行审查后确认,不宜直接判决变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查,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矿山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据此,关于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中并未规定需行政部门依职权审查审批,其他法律亦未限定有需行政部门依职权审查审批的前置程序。因本案涉及转让股权的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只有二被上诉人两个股东,其二人已与上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存在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已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了约定的转让款项,双方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不宜直接判决变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其作为原告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各自持有的榆林市伟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上诉人***的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刘小华
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