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1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隆台区法院)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2)辽11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隆台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市政)与被执行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冶公司对兴隆台区法院冻结其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院对(2022)辽1103执1174号案件标的(2,417,783.00元)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执行申请人为天津三市政,但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已于2021年2月26日裁定受理天津三市政破产重整案,并指定由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案号(2021)津02破30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取回权、以及经营所需的交易等事项,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不能行使,应当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行使。这就表明,在破产清算和重整阶段,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由管理人行使,本案的申请人应为天津三市政的重整管理人。二、本案存在重复执行的情况。因天津三市政债权人天津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法院)申请执行本公司对天津三市政的债务,滨海新区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向中冶公司送达(2020)津0116执1874号之二、(2020)津0116执186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天津三市政对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共计2,417,783.00元,且该笔款项已于2021年2月25日由滨海新区法院进行扣划。因此,申请人对天津三市政的债务已经被强制执行完毕,天津三市政已无申请强制执行之依据。现本案的执行行为属于重复执行,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兴隆台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正裁决。
天津三市政辩称:一、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天津三市政及管理人均可作为执行申请人就(2019)辽1103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中中冶公司未履行的部分向兴隆台区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破产重整程序中,天津三市政作为破产企业正常行使对外追索债权的权利并无不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33、34、35、36条规定,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理人责任等纠纷,其适用前提系破产企业有个别清偿、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情形,或在出资人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以及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或获取非正常利益的情况下,破产企业怠于向出资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权利的情形。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并非阻止破产企业以其身份正常行使权力以维护自身利益,而在于在破产企业缺位或怠于行使权力时,管理人能够补位行使该权利以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天津三市政向中冶公司追索的相关款项属于破产财产,可纳入偿债资源用于清偿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中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天津三市政通过本案受偿的2,417,783.00元款项属于破产财产,将纳入偿债资源用于清偿债权人,故,如天津三市政受偿本案执行款将有利于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二、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划扣中冶公司款项的依据已撤销,中冶公司可申请取回被划扣的款项,但中冶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请求中止抑或终结本案的执行。天津三市政的债权人天津海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各自生效判决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滨海新区法院提供天津三市政对中冶公司尚有到期债权(即本案中中冶公司尚未向天津三市政履行的2,417,783.00元债务)的财产线索,滨海新区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津0116执1874号之二、(2020)津0116执18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天津三市政对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共计2,417,783.00元,2021年3月1日,滨海新区法院扣划中冶公司银行存款2,417,783.00元,但该笔执行款尚未发放给前述债权人。彼时,天津二中院已于2021年2月26日裁定天津三市政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鉴于前述债权人均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天津三市政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滨海新区法院裁定撤销(2020)津0116执1874号之二、(2020)津0116执18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经前述债权人申请复议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滨海新区法院的异议裁定。根据上述案情介绍可知滨海新区法院扣划中冶公司2,417,783.00元款项的依据已撤销,且该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各债权人,各债权人与天津三市政对该款项均无取回权,而中冶公司仍为该款项的所有权人,其应当自行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取回。本案的执行依据系(2019)辽1103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因中冶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天津三市政申请强制执行,二者在执行依据、法律关系方面并无关联,且正如前述所言,被滨海新区法院划扣的2,417,783.00元款项所有权人仍为中冶公司,该划扣行为未使天津三市政获得清偿,亦未使天津三市政的债权人获得代偿,因此本案的执行依据依然存在,中冶公司所主张的以滨海新区法院划扣行为视同本案执行款已被执行完毕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系重复执行无法成立。综上,天津三市政请求裁定驳回中冶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兴隆台区法院查明,天津三市政与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隆台区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辽1103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冶公司分四次给付原告天津三市政工程款16118556.09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8059.278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给付3223712.09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给付2417783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2417783元。以上款项被告均按照约定支付至兴隆台区法院账户(工商银行辽宁省盘锦辽河油田支行,0714××××××××);二、被告中冶公司向原告第一次付款后一个月内(2019年10月30日前),原告将剩余工程款(4779455.18元)发票提供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三、如被告按照约定如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则原告放弃延付工程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被告任意一期应付工程款未能如期给付,原告有权就全部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起诉金额(16118556,0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记付利息。其他无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22349.00元,减半收取61174.50元,由原告负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生效后,因中冶公司到期未履行给付2417783元的义务,天津三市政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兴隆台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1103执1174号。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辽1103执11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505××××××××_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协助该院冻结被执行人中冶公司在该行45050××××××××××××××××_1账户内3000000.00元,控制期限12个月,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
兴隆台区法院另查明,2021年1月6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0)津0116执1860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三市政对第三人中冶公司到期债权613,349.00元。同日又作出(2020)津0116执1874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三市政对第三人中冶公司到期债权1,804,434.00元。2021年3月1日,滨海新区法院扣划中冶公司两笔银行存款分别为613,349.00元、1,804,434.00元。该两笔执行款尚未发放。2021年2月26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21)津02破申47号民事裁定,受理天津同联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天津三市政的重整申请。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津02破27-43决定书,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21年3月1日,天津二中院发布债权申报、重整企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等公告。2021年3月1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关于对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中止的通知》。天津三市政提交的证据显示:强川公司申报债权本金1,562,795.00元、利息178,345.30元及其他9,433.00元合计1,750,573.30元;海源公司申报债权本金970,000.00元、利息240,883.00元及其他6,6750.00元合计1,217,633.00元;海源公司申报债权本金600,000.00元、利息145,900.00元及其他4,900.00元合计750,800.00元;***申报债权本金2,000,000.00元、利息496,666.67元及其他11,400.00元合计2,508,066.67元;***申报债权本金310,000.00元、利息36,270.00元、其他2,975.00元合计349,245.00元。后,中冶公司对滨海新区法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滨海新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1)津0116执异1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撤销本院(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之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三、撤销本院(2020)津0116执18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后,复议申请人天津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天津三中院申请复议。2022年4月20日,天津三中院作出(2022)津03执复40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津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滨海新区法院(2021)津0116执异1102号异议裁定。
兴隆台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据此规定可知,管理人只是代表债务人参加法律程序。虽然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以自身名义请求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或者确认债务人不当处置行为无效,但本案所涉申请执行行为系正常行使权力维护合法权益行为,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异议人以此提出申请执行人天津三市政主体不适格,应为其重整管理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滨海新区法院撤销相应执行行为正确,天津二中院已经受理天津三市政的破产重组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下发相关案件的中止执行通知,且天津三市政的债权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滨海新区法院已扣划的尚未发还的中冶公司的款项,应当依法处理。且异议人中冶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对天津三市政到期债务。综上所述,异议人中冶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冶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冶公司对兴隆台区法院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院(2022)辽11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改判“撤销兴隆台区法院对(2022)辽1103执1174号案件标的(2417783元)执行行为”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异议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天津二中院已于2121年2月26日裁定受理天津三市政破产重组案,并指定由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案号(2021)津02破30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是本条规定中所指的其他法律程序,因此本案申请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天津三市政的破产管理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其次,与本案密切相关的(2022)津03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中,天津三市政的诉讼代表人就是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而且该执行程序早于本案。上述事实证明,在指定破产管理人后,涉及天津三市政的法律程序都是由破产管理人实施的,天津三市政自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很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异议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需要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涉案执行标的即2417783元执行案款复议人是否已支付或被其他司法程序扣划,如扣划,执行申请人是否能取得。异议裁定只认定滨海新区法院已从复议人处扣划了涉案的执行款项,但未审理查清如何依法处理扣划的执行款,并据此认定复议人未履行对天津三市政的到期债权,从而驳回复议人的异议请求,系明显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事实是,该笔扣划案款应由天津三市政的破产管理人向滨海新区法院提出发还请求,然后由滨海新区法院直接将该案款支付至破产管理人,至此涉案款项全部清偿,执行基础灭失,执行案件自然终结。三、该案继续执行对复议人明显不公。首先,涉案执行款项在应支付时已经被法院依职权划扣,故复议人无主观不履行债务的故意。其次。法院扣划执行案款后一直未发还复议人,且认定要依法处理。而复议人不可能就同一笔债务支付两次,所以如继续执行复议人,并要求承担执行费等,对复议人显失公平,更不公正。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正裁决。
本院复议审查中对兴隆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津三市政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适格;兴隆台区法院对(2022)辽1103执1174号案件标的(2417783元)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天津三市政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适格问题。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和分配破产企业财产的主体,不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和消灭,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仍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由此可见,管理人也只是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法律程序的职责,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仍由破产企业来承担。本案中,天津三市政虽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其法人资格并没有消灭,其仍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仍是适格主体,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天津三市政的破产管理人只是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次执行程序履行其职责。
二、关于兴隆台区法院对(2022)辽1103执1174号案件标的(2417783元)执行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虽然滨海新区法院以(2020)津0116执1860号之二、(2020)津0116执1874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了天津三市政对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扣划了中冶公司的银行存款,但该执行行为在经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后,已被滨海新区法院和天津三中院裁定予以撤销,且天津三中院作出的(2022)津03执复40号执行裁定中业已载明,滨海新区法院撤销相应执行行为正确,明确滨海新区法院“已扣划的尚未发还的中冶公司的款项”,应当依法处理,且复议人中冶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对天津三市政到期债务,故兴隆台区法院对(2022)辽1103执1174号案件标的(2417783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兴隆台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喜 凤
审判员 董 千 里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