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天津大道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复20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洞庭路新塘商务园9号楼6门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大道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街东区E7B座5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路3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养管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法院)(2022)津0116执异6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新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大道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市政公司)、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对滨海新区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不服,向滨海新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2)津0116执825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200********_1,金额2221216.78元)的冻结,终结(或中止)(2022)津0116执8253号案件执行,终止(或中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滨海新区法院查明,路桥养护公司与三市政公司、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新区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36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大道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4496元;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在欠付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支付)。”后因二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路桥养护公司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滨海新区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22)津0116执8253号。该案执行中,滨海新区法院足额冻结被执行人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221216.78元。 另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三市政公司破产重整案件。 滨海新区法院认为,(2020)津0116民初36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基础设施养管公司负有向路桥养护公司给付金钱的法律义务,本案执行中冻结的也是被执行人基础设施养管公司的银行存款。三市政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中止对三市政公司的执行,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其他负有给付责任的被执行人也应当中止执行,滨海新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基础设施养管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的,属于‘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之情形”,(2020)津0116民初36949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已明确天津广正测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滨海新区核心区桥**下空间建设工程四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报送金额2126474元,审核金额为2034496元,审减金额为91978元,当事人对该金额均无异议,且异议审查中基础设施养管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与前述金额相互印证,故对基础设施养管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20)津0116民初36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对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在欠付三市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确认基础设施养管公司的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故路桥养护公司无权就判决所涉款项全额直接向基础设施养管公司主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基础设施养管公司作为三市政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三市政公司管理人清偿债务,若允许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向路桥养护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属个别清偿,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2)津0116执8253号案件受理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故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滨海新区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4.虽然(2020)津0116民初369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复议申请人及三市政公司对于审核金额2034496元无异议,但2021年5月21日,基础设施养管公司收到三市政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偿还债务通知书》,其中未明确三市政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2021年6月16日,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就债务情况出具《养管公司涉及城建集团欠款情况》后,三市政公司亦未予以回复,基础设施养管公司与三市政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确认债权、债务金额,同时(2020)津0116民初3694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就基础设施养管公司欠付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予以查明,(2020)津0116民初36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故请求:撤销滨海新区法院异议裁定,支持其全部异议请求。 路桥养护公司称,路桥养护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基础设施养管公司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付款,金额明确。路桥养护公司获得实体权利的文书生效在前,三市政公司申请破产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是法定的权利,是为了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提供的一种特殊的救济途径。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从司法的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不应受三市政公司是否破产的影响。基础设施养管公司所提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概念,这个概念从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已不存在,因为从法院的生效文书生效之后,基础设施养管公司有向路桥养护公司付款的义务。 三市政公司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三市政公司被法院裁定重整后,对三市政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未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三市政公司对基础设施养管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属于三市政公司的财产;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法院要求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路桥养护公司是对三市政公司应收账款的执行,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并解除法院对该应收账款已采取的强制措施;上述意见已于三市政公司收到(2022)津0116执8253号执行裁定书后以异议申请方式提出,但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2)津0116执异59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现基础设施养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同样理由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法院再次予以考量判断。4.(2020)津0116民初36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是确定的。基础设施养管公司虽主张三市政公司对其的债权金额未确定,但其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截至目前,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并未提交其就案涉工程向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任何凭证。由此可以推断,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在生效判决中被确定,其应在欠付三市政公司2034496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路桥养护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本案有明确的执行依据,且给付内容明确,但因涉及三市政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本案执行行为存在损害除路桥养护公司以外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可能性,故请求撤销(2022)津0116执8253号民事裁定书、异议裁定书,并中止本案执行行为,解除该案件项下已查封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依法维护三市政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三市政公司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滨海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在欠付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且该判决还查明,天津广正测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出具的《滨海新区核心区桥**下空间建设工程四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报送金额2126474元,审核金额为2034496元,审减金额为91978元,当事人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三市政公司在复议答辩意见中亦对上述金额亦予以认可,故滨海新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对三市政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明确并无不当。基础设施养管公司主张存在“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之情形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据此,基础设施养管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终止执行、解除执行措施本院不予支持。基础设施养管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主体,该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其以另一个被执行义务主体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主张对其执行应由受理另一个被执行义务主体破产程序的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总包单位进入破产情形下,总包单位依照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都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均有其法律依据,但应优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益实现的情形下,对实际施工人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并且从实际情况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由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也更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秉承上述执法理念,在作为总包方三市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滨海新区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基础设施养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路桥养护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养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执异68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