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18号208-6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天津强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川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法院)(2021)津0116执异11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新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强川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以支付款项是通过法院履行的义务,其主观没有过错,滨海新区法院未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剥夺了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解决有争议的执行标的为由,对滨海新区法院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撤销滨海新区法院(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之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和(2020)津0116执12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滨海新区法院查明,强川公司与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新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36801号民事判决,三市政公司给付强川公司劳务费1562795元,并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562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因三市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强川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6执1203号,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572228元。2020年3月27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0)津0116执1203号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拨三市政公司银行存款15903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执行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一处,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津0116执120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天津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与三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0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37069号民事判决,三市政公司给付海源公司借款本金970000元,并以9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6%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因三市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6执1858号,申请执行标的金额976750元。2020年4月21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0)津0116执1858号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拨三市政公司银行存款9889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 海源公司与三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0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37068号民事判决,三市政公司给付海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6%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因三市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6执1860号,申请执行标的金额604900元。2020年4月21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0)津0116执1860号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拨三市政公司银行存款6133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 ***与三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0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37070号民事判决,三市政公司给付海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6%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因三市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3月26日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6执1874号,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011400元。2020年4月21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0)津0116执1874号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拨三市政公司银行存款20339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 ***与三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0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37071号民事判决,三市政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6%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因三市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3月26日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6执1875号,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12975元。2020年4月21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0)津0116执1875号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拨三市政公司银行存款3175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 2020年5月7日,滨海新区法院向中冶公司送达了(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中冶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债权4835566元,在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允许,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不得转让或转移该债权,你公司不得向其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债务”。附:(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2020年9月28日,滨海新区法院向中冶公司送达了(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关于我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强川公司、海源公司、***、***等与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五案,本院已于2020年5月11日向你单位送达通知书,内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债权4835566元,在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允许,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不得转让或转移该债权,你公司不得向其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债务,并附(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现依据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你单位应于2020年10月1日前给付三市政公司工程款2417783元,故通知你单位应将此款汇至:户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三大街支行;银行账户0212********。逾期,本院将依法对你单位采取强制措施。” 2020年10月26日,滨海新区法院向中冶公司送达了(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之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载明:“中冶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强川公司、海源公司、***、***等与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11日向你单位发出本院(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协助将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收入4835566元交存本院,你单位却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24177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417783元,并按本院(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你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特此通知。” 2020年12月3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0)津0116执1203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对第三人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1590350元。同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0)津0116执1858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对第三人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827433元。2021年2月7日,滨海新区法院分别冻结中冶公司银行存款1590350元、827433元。2021年4月26日,解除上述冻结措施。 2020年12月14日,滨海新区法院向中冶公司送达了(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中冶公司:关于我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强川公司、海源公司、***、***等与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五案,本院已于2020年5月11日向你单位送达通知书,内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债权4835566元,在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允许,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不得转让或转移该债权,你公司不得向其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债务,并附(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现依据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你单位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市政公司工程款2417783元,故通知你单位应将此款汇至:户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三大街支行;银行账户0212********。逾期,本院将依法对你单位采取强制措施。” 2021年1月6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0)津0116执1860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对第三人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613349元。同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0)津0116执1874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对第三人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1804434元。2021年3月1日,滨海新区法院扣划中冶公司两笔银行存款分别为613349元、1804434元。该两笔执行款尚未发放。 另查,三市政公司与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辽1103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冶公司分四次给付原告三市政公司工程款16118556.09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8059278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给付3223712.09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给付2417783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2417783元,以上款项被告均按照约定支付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账户(工商银行辽宁省盘锦辽河油田支行,0714000209264001765);二、被告中冶公司向原告第一次付款后一个月内(2019年10月30日前),原告将剩余工程款(4779455.18元)发票提供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三、如被告按照约定如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则原告放弃延付工程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被告任意一期应付工程款未能如期给付,原告有权就全部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起诉金额(16118556.0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协议生效后,中冶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了8059278元,2020年2月28日支付了3223712.09元,2020年9月24日支付了2417783元。 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申47号民事裁定,受理天津同联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津02破27-43决定书,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2021年3月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债权申报、重整企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等公告。2021年3月1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关于对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中止执行的通知》。三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强川公司申报债权本金1562795元、利息178345.3元及其他9433元合计1750573.3元;海源公司申报债权本金970000元、利息240883元及其他6750元合计1217633元;海源公司申报债权本金600000元、利息145900元及其他4900元合计750800元;***申报债权本金2000000元、利息496666.67元及其他11400元合计2508066.67元;***申报债权本金310000元、利息36270元、其他2975元合计349245元。 滨海新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滨海新区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之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0)津0116执12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冶公司的异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助扣留、提取措施仅适用于执行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本案系执行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对中冶公司享有的债权,却向第三人中冶公司发出扣留、提取三市政公司在中冶公司享有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由此可知,法律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已经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本案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对中冶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执行三市政公司对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时,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本案在未向中冶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在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要求中冶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对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执行过程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三市政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下发相关案件的中止执行通知,且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执行裁定生效后,本案已扣划的尚未发还的第三人中冶公司的款项,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9条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撤销本院(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之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三、撤销本院(2020)津0116执12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强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滨海新区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向中冶公司送达了(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中冶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日后将款项支付给滨海新区法院,但中冶公司却在还有7天才到履行期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24日提前履行付款义务,将该款项支付给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造成三市政公司将该款项领走,给强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三市政公司将2417783元领走之时,三市政公司和中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结清。三市政公司于2021年3月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中冶公司恶意付款的行为都要早于三市政公司申请破产重组的时间,无论强川公司是否申报债权,中冶公司都应对此承担责任。滨海新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滨海新区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向中冶公司送达了(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中冶公司不得向三市政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债务。中冶公司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滨海新区法院提出异议,但其未经滨海新区法院允许,擅自向三市政公司支付了(2019)辽1103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三笔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中冶公司应追回上述款项,逾期未追回的,应当在其支付的数额内向强川公司承担责任。滨海新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滨海新区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6执异11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冶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冶公司称:1.中冶公司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支付相关款项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合法行为,无任何“恶意”。中冶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未造成强川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所涉款项并未转移至中冶公司,属于破产财产。强川公司向三市政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且已经得到了管理人确认,故应按破产法的规定对强川公司进行清偿,强川公司再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案就没有法律基础和实际意义了;2.给“协助执行义务人”通知其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给“第三人”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这两种司法文书的根本区别是“是否赋予被送达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如下三个法定要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合法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三市政公司对中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非到期应得“收入”,中冶公司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滨海新区法院应当严格遵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中冶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在其中载明具体债务履行情况和异议权。但执行法院并未赋予中冶公司任何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时间,2020年9月28日,滨海新区法院向中冶公司送达(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径行通知中冶公司“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债权4835566元,在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允许,被执行人第三市政公司不得转让或转移该债权,你公司不得向其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债务。”,此后中冶公司收到所有执行法院的法律文书中,亦均未载明、告知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滨海新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剥夺了中冶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明显属于程序违法;3.强川公司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已得到确认。若不撤销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执行裁定》等文件,将造成强川公司的债权被重复偿还的后果。故抗辩驳回强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21)津0116执异1106号执行裁定书。 三市政公司称:1.协助扣留、提取措施仅适用于执行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本案系执行三市政公司对第三人中冶公司享有的债权,滨海新区法院却向中冶公司发出扣留、提取三市政公司在中冶公司享有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2020)津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再则,滨海新区法院在未向中冶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在责令单位追款通知书中要求中冶公司向强川公司承担责任,并裁定强制执行三市政公司对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2020)津0116执0116执1203、1858、1860、1874、1875号之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0)津0116执18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均应予以撤销;2.三市政公司已于2021年2月26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故三市政公司对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属于三市政公司的破产财产。依据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103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三市政公司从该法院领取执行款项并无不当;3.强川公司已向三市政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应当按照破产重整计划的方式进行受偿,其无权要求中冶公司追回已清偿款项。综上,抗辩驳回强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21)津0116执异110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的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而非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到期债权的前提是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中,滨海新区法院在未向中冶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要求中冶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三市政公司对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滨海新区法院撤销相应的执行行为正确。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三市政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下发相关案件的中止执行通知,且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案已扣划的尚未发还的第三人中冶公司的款项,应当依法处理。据此,强川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执异110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