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2民初60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涛,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发强,董事长。
被告: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路西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渤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恒强钢构公司)、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新世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涛、被告诸城恒强钢构公司及诸城新世安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刘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工费共计11200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从被告***处承包了诸城市昌城镇”恒强花园”小区4号、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春天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工程。现被告***已将材料款支付给了原告,尚有112000元人工费未支付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经核实,”恒强花园”小区工程总发包方为被告诸城恒强钢构公司,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诸城新世安装公司,被告诸城新世安装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诸城恒强钢构公司与被告诸城新世安装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要求以上两被告与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的人工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暖工程安装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40%,穿线配电箱完成后拨付15%,水暖安装完成后付15%,工程竣工后拨付15%,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10%,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内分两次付清。合同价款为115元/平方米,总面积为648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745200元。该安装工程于2015年春天竣工,但因开发方和安装方原因导致了工程未验收,所以按照合同约定,现在还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需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给原告10%的工程款,余款5%保修期满两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应当扣除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和税金,税金税率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扣除,原告主张的数额应该扣除上述费用。
被告诸城恒强钢构公司、诸城新世安装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欠款系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两被告无关;被告***与诸城新世安装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如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确实存在,其应当向被告***索要,被告诸城新世安装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在出借行为中未获得任何利益,不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被告诸城市恒强钢构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其已经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被告***以被告诸城新世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诸城恒强钢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诸城新世安装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被告诸城恒强钢构公司开发的位于诸城市昌城镇”恒强花园”小区1#、3#、4#、5#、6#、7#住宅楼;工程自2013年6月25日开工,于2014年7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实行一次性包干,建筑面积为21253.49平方米,单位平方米造价为938元,合同总造价(大写)壹仟玖佰玖拾叁万伍仟元整,¥19935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水电暖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将”恒强花园”小区4号、5号住宅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5元/平方米,工程量约6480平方米。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春天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工程。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人工费)112000元,并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欠恒强花园***人工费壹拾壹万贰仟元(¥:112000)***2015.9.23日”。
被告诸城新世安装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无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亦无相应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资质。
另查明,诸城市昌城镇”恒强花园”小区1#、3#、4#、5#、6#、7#住宅楼工程已全部完成,住宅楼已对外出售,且部分业主已实际入住。
再查明,被告诸城恒强钢构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作为发包方已向被告***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全部付清,并提交收到条复印件一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诸城新世安装公司资质,承包诸城市昌城镇”恒强花园”小区1#、3#、4#、5#、6#、7#住宅楼工程,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亦无相应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资质,故涉案《水电暖工程安装合同》亦系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亦应视为合格,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实际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涉案住宅楼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诸城恒强钢构公司已接收,并对外出售涉案住宅楼,原告***已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人工费)112000元,并提交证明一份,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诸城新世安装公司、诸城恒强钢构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原告***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认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以个人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诉求被告诸城新世安装公司、诸城恒强钢构公司承担偿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人工费)1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