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82民初402号
原告: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兴华路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渤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胶新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楼。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杨松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胶新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质保金和合同保证金。另被告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质保金34033.8元和合同保证金23121.13元,共计57154.93元;被告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基于原被告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已在劳务分包合同第33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楼,故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甲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胶新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与乙方诸城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3.1条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因甲方法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俊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