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路西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渤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明,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
上诉人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十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劳务承包协议,箭口站路基填筑工程是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只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地事宜,上诉人未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箭口站土方明细表下方“协作队伍”处签名,并加盖上诉人公章一事,上诉人不知情,该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
***、中铁十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世公司支付劳务费381570元;2.诉讼费用由新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新世公司与中铁十局胶新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就胶新铁路潍坊市境内枳沟、箭口站的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用附件约定了两个工程项目的固定综合单价,其中枳沟站每立方为29元,箭口站每立方为35元,暂定合同价款为462422.67元(含税金,税率按4.42%计算),最终总价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相应综合单价为准。案外人郑泽玉作为新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时其也是新世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代表新世公司行使职权、履行合同义务。***在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相关现场技术人员下发的多份箭口站“技术交底记录表”、“整改通知单”中均属于接收人,亦有其签名,说明箭口站土石方工程劳务是由***具体组织实施。通过上述资料看,时间在2013年6月至8月之间,说明新世公司与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签订合同在后,实际施工在前。***主张其之所以组织实施箭口站土石方工程劳务,系郑泽玉与其有口头协议,由其干箭口站,由郑泽玉干枳沟站,干完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劳务费。
2014年10月份,经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总工袁文博最终核算,枳沟站路基填筑总方量为8376立方,便道、马道合计方量为1938立方,合计10314立方,郑泽玉在枳沟站土方明细表下方“协作队伍”处签名,并加盖新世公司公章;箭口站路基填筑总方量为9560立方,便道、马道合计方量为1342立方,合计10902立方,***在箭口站土方明细表下方“协作队伍”处签名,并加盖新世公司公章。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按上述土方量最终结算劳务总价,其中箭口站为381570元,枳沟站为299106元,共计680676元。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于2013年9月18日以转账支票支付新世公司30万元,该支票由新世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泽玉领取并写下收据一份;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16031.32元,共计616031.32元。中铁十局称该付款总额系扣除了合同约定的税金,包括税金在内其实际已支付劳务款646642.2元(经核算,该数额系按劳务总价680676元乘以合同约定的95%付款比例得出,扣除4.42%的税金,应付618060.62元,实际付款额与该数额比较相差2029.3元),尚余34033.8元的质保金尚未到期。
新世公司质证称郑泽玉领取的30万元的转账支票未走公司财务账,对于316031.32元的银行转账确实已收到,但于同年12月25日付给案外人石某316000元。石某出庭作证称,其与郑泽玉、新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渤平很熟,一块吃饭时,听郑泽玉说过借用新世公司资质的事;另外,新世公司收取中铁十局316031.32元的打款后,郑泽玉委托其去新世公司支取,新世公司给其开具了转账支票,支票是其经办收的,其将款项转到其个人的信用社账户后,支取了现金,又通过其农行账户给郑泽玉转账20万元,剩余的部分其扣下了,因为郑泽玉尚欠其部分款项;另外其在将款项转到其名下时,中铁十局知道了,其便到新世公司开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并将委托书传真到了中铁十局。石某当庭提交了其信用社账户、农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及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通过银行交易明细看,石某于2014年12月25日将316000元转账存入其信用社账户后,于次日分别在该行吕标支行支取15万元、在该行枳沟支行支取49900元、在该行枳沟支行自助取款设备分多笔取款2万元,在之后12月27日至12月31日,石某用信用社自助取款设备分多笔将上述款项取完;其农行账户显示2014年12月29日转存20万元,于同日转支20万元,该银行明细未显示转支对象,是否是转支给郑泽玉不得而知;而证人石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仅显示授权其参加枳沟站土方工程的投标活动,并非支取劳务费的授权。综合上述证据,关于郑泽玉领取的30万元劳务费转账支票,该支票由郑泽玉领取符合劳务合同约定的程序,且该支票收款人系新世公司,如无新世公司的合法背书,该支票无法流通或实现价值,故新世公司称该支票未走财务账,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其次,新世公司主张郑泽玉系借用其公司资质仅有石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所载明的内容(郑泽玉系新世公司派驻工地的工地代表、同时系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相悖,故对借用资质的事实,在新世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认定。第三,对于证人所称受郑泽玉委托前去办理支款的主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事实;另外,其取款款项、取款时间和转支20万元的数额及时间并不一致,该20万元来源不清,是否来源于其支取的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的款项,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否转账给郑泽玉亦无直接证据证实;即便证人石某确实将该20万元转账给郑泽玉,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受郑泽玉委托去支取款项,仅能证明其与郑泽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对证人石某主张的其受郑泽玉支取劳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查明,新世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关于工程施工劳务费结算的口头或书面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与新世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且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将劳务费款项亦通过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支付给新世公司,故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与新世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证人石某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也可佐证新世公司参与了涉案铁路改造相关工程的投标活动,新世公司主张其未与中铁十局任何项目部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系中铁十局的下属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中铁十局承担,中铁十局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案外人郑泽玉系新世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而***组织涉案箭口站土石方工程劳务必然是经过新世公司或案外人郑泽玉同意的,同时***所实施的箭口站工程劳务量经过了新世公司、中铁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确认,该劳务也符合相关验收标准,并由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按核实的劳务量、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向新世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用。故新世公司应将箭口站工程劳务费用支付给***,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费用结算的书面或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新世公司与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关于箭口站结算的价格向***支付劳务费用,而***所主张的价格即是按上述价格主张的,该主张于法有据;但通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中铁十局当庭陈述,劳务综合单价系含税价,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在具体打款时亦扣除了相应税款,故新世公司亦应向***支付扣除税款后的劳务费,计款为364704.6元(381570元-381570元×4.42%)。关于中铁十局扣留5%质保金的问题,新世公司是否亦应扣留***相应的质保金?首先,扣留质保金系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根据合同约定行使的合同权利,而新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有相应约定;其次,***所实际实施的箭口站土石方劳务已竣工结算三年有余,中铁十局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新世公司亦未主张其履行了保修义务,说明相应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故新世公司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扣留***相应劳务费用,其应按照上述费用总额即364704.6元全额支付给***。若新世公司在质保期内向中铁十局履行了相应的质量保修义务,不影响其追偿权利的行使。
综上所述,对***要求新世公司支付364704.6元劳务费的要求,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劳务费36470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新世公司负担3360元,由***负担1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新世公司与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综合劳务单价一览表、土方量审核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新世公司与中铁十局就涉案工程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经施工、验收完毕,中铁十局也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新世公司。根据***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表、整改通知单,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新世公司在上诉状中亦认可***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从新世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关于涉案工程承包情况的陈述内容,其从最初否认与中铁十局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之后在中铁十局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后,又认可相关的合同,至其上诉时承认涉案工程由其承包,而且,在诉讼过程中,新世公司未提交任何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新世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承包、施工情况均不清楚,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另外,中铁十局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工程土方明细表中,有“协作队伍***”的签字,并加盖了新世公司印章,可以认定***代表新世公司参与施工涉案工程。新世公司虽对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认可,但并不影响对涉案工程量的核算,亦不能否认***与中铁十局之间进行工程量核算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及分析,***与新世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以新世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款已经由中铁十局支付给新世公司的情况下,一审判令新世公司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