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5260号
原告: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路西首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7465831269。
法定代表人:赵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明,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世公司)与被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从原告处支取的工程款316,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到原告处找到公司经理赵渤平,说是受郑泽玉的委托来给郑泽玉支取工程款,原告于当日给***开出了一张316,000元的转账支票。后原告在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2210号案件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576号案件中才确定***从原告出处支取的316,000元并没有得到郑泽玉的授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涉案款项是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郑泽玉的,至于该款项是否为工程款,被告不知情。支取涉案款项因案外人郑泽玉并未有农村信用社账户,故案外人郑泽玉在与原告协商后,经原告与案外人郑泽玉的同意,为被告出具了一张转账支票。被告在收到转账支票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支付方式支付给案外郑泽玉。至于该涉案款项的用途被告不知情,且该涉案款项是在原告同意及认可的情况下予以转账。2016年鲁07**民初2210号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对该涉案款项进行了说明。从2016年该案件审理完毕后至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无论被告是否应该归还该款项,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出。被告在收到转账支票后,已经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郑泽玉,故对原告所诉的利息即返还该涉案款项,我方均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到原告处支取一张金额为316,000元的转账支票。对该支款过程及用途,原告陈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找到公司经理赵渤平,说是受郑泽玉的委托来支取工程款。因赵渤平、郑泽玉及被告***三个人很熟,原告承揽了中铁十局在箭口站、枳沟站的工程,由原告的项目工程经理郑泽玉负责,原告将工程款以及工人工资的款项通过汇票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但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经郑泽玉授权支取该款项,也没有将支取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郑泽玉去发放原告所欠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2016年4月20日,案外人赵洪光以新世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劳务费381570元(后撤回中铁十局,本院依职权追加中铁十局为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新世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胶新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就胶新铁路潍坊市境内枳沟、箭口站的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用附件约定了两个工程项目的固定综合单价,其中枳沟站每立方为29元,箭口站每立方为35元,暂定合同价款为462422.67元(含税金,税率按4.42%计算),最终总价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相应综合单价为准。案外人郑泽玉作为新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时其也是新世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代表新世公司行使职权、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相关现场技术人员下发的多份箭口站“技术交底记录表”、“整改通知单”中均属于接收人,亦有其签名,说明箭口站土石方工程劳务是由原告具体组织实施。通过上述资料看,时间在2013年6月至8月之间,说明新世公司与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签订合同在后,实际施工在前。原告主张其之所以组织实施箭口站土石方工程劳务,系郑泽玉与其有口头协议,由其干箭口站,由郑泽玉干枳沟站,干完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劳务费。2014年10月份,经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总工袁文博最终核算,枳沟站路基填筑总方量为8376立方,便道、马道合计方量为1938立方,合计10314立方,郑泽玉在枳沟站土方明细表下方“协作队伍”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新世公司公章;箭口站路基填筑总方量为9560立方,便道、马道合计方量为1342立方,合计10902立方,原告在箭口站土方明细表下方“协作队伍”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新世公司公章。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按上述土方量最终结算劳务总价,其中箭口站为381570元,枳沟站为299106元,共计680676元。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于2013年9月18日以转账支票支付新世公司30万元,该支票由新世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泽玉领取并写下收据一份;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16031.32元,共计616031.32元。第三人称该付款总额系扣除了合同约定的税金,包括税金在内其实际已支付劳务款646642.2元,尚余34033.8元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新世公司质证称郑泽玉领取的30万元的转账支票未走公司财务账,对于316031.32元的银行转账确实已收到,但于同年12月25日付给案外人***316000元。***出庭作证称,其与郑泽玉、新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渤平很熟,一块吃饭时,听郑泽玉说过借用新世公司资质的事;另外,新世公司收取中铁十局316031.32元的打款后,郑泽玉委托其去新世公司支取,新世公司给其开具了转账支票,支票是其经办收的,其将款项转到其个人的信用社账户后,支取了现金,又通过其农行账户给郑泽玉转账20万元,剩余的部分其扣下了,因为郑泽玉尚欠其部分款项;另外其在将款项转到其名下时,中铁十局知道了,其便到新世公司开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并将委托书传真到了中铁十局。***当庭提交了其信用社账户、农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及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通过银行交易明细看,***于2014年12月25日将316000元转账存入其信用社账户后,于次日分别在该行吕标支行支取15万元、在该行枳沟支行支取49900元、在该行枳沟支行自助取款设备分多笔取款2万元,在之后12月27日至12月31日,***用信用社自助取款设备分多笔将上述款项取完;其农行账户显示2014年12月29日转存20万元,于同日转支20万元,该银行明细未显示转支对象,是否是转支给郑泽玉不得而知;而证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仅显示授权其参加枳沟站土方工程的投标活动,并非支取劳务费的授权。综合上述证据,关于郑泽玉领取的30万元劳务费转账支票,该支票由郑泽玉领取符合劳务合同约定的程序,且该支票收款人系被告新世公司,如无被告新世公司的合法背书,该支票无法流通或实现价值,故新世公司称该支票未走财务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新世公司主张郑泽玉系借用其公司资质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所载明的内容(郑泽玉系其被告新世公司派驻工地的工地代表、同时系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相悖、故对借用资质的事实,在新世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对于证人所称受郑泽玉委托前去办理支款的主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事实;另外,其取款款项、取款时间和转支20万元的数额及时间并不一致,该20万元来源不清,是否来源于其支取的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的款项,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否转账给郑泽玉亦无直接证据证实;即便证人***确实将该20万元转账给郑泽玉,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受郑泽玉委托去支取款项,仅能证明其与郑泽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证人***主张的其受郑泽玉支取劳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另查明,新世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关于工程施工劳务费结算的口头或书面约定。本院认为,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与新世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且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将劳务费款项亦通过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支付给新世公司,故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与新世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证人***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也可佐证新世公司参与了涉案铁路改造相关工程的投标活动,新世公司主张其未与中铁十局任何项目部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系第三人中铁十局的下属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中铁十局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郑泽玉系新世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而原告组织涉案箭口站土石方工程劳务必然是经过新世公司或案外人郑泽玉同意的,同时原告所实施的箭口站工程劳务量经过了新世公司、中铁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确认,该劳务也符合相关验收标准,并由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按核实的劳务量、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向新世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用。故新世公司应将箭口站工程劳务费用支付给原告,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费用结算的书面或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新世公司与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关于箭口站结算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而原告所主张的价格即是按上述价格主张的,该主张于法有据;但通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第三人中铁十局当庭陈述,劳务综合单价系含税价,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有在具体打款时亦扣除了相应税款,故新世公司亦应向原告支付扣除税款后的劳务费,计款为364704.6元(381570元-381570元x4.42%)。关于第三人扣留5%质保金的问题,新世公司是否亦应扣留原告相应的质保金?首先,扣留质保金系中铁十局第二项目部根据合同约定行使的合同权利,而新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有相应约定;其次,原告所实际实施的箭口站土石方劳务已竣工结算三年有余,第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新世公司亦未主张其履行了保修义务,说明相应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故新世公司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扣留原告相应劳务费用,其应按照上述费用总额即364704.6元全额支付给原告。若新世公司在质保期内向第三人中铁十局履行了相应的质量保修义务,不影响其追偿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新世公司支付364704.6元劳务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6)鲁0782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世公司偿付原告赵洪光劳务费364704.6元。
新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鲁07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转账给郑泽玉20万元,于2015年1月6日转账郑泽玉5万元。
原、被告均认可郑泽玉已去世。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郑泽玉已经死亡,本案中通过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结合(2016)鲁0782民初2210号、(2019)鲁07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不能查明郑泽玉是原告的项目经理还是郑泽玉借用原告资质施工,不能查明到原告处领取31.6万元的性质系原告支付实际施工人郑泽玉的劳务费还是原告作为施工方委托其项目经理去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但可以证明2014年12月25日应由郑泽玉到原告处支取316,000元,被告支取该款项后应及时支付给郑泽玉。(2016)鲁0782民初2210号案件中未认定被告有权代郑泽玉到原告处支取款项,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郑泽玉的授权到原告处支取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郑泽玉支取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的数额,被告在(2016)鲁0782民初2210号作证时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与本案审理时被告提交的内容一致,被告除已于2014年12月29日转账给郑泽玉20万元外,还于2015年1月6日转账郑泽玉5万元。被告在提交交易明细中有向郑泽玉转账25万元的情况下仍作证陈述其向郑泽玉转账20万元,剩余部分扣下,因郑泽玉尚欠其部分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款项后已支付给郑泽玉20万元,尚有11.6万元未支付给郑泽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其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郑泽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被告款项后,经(2016)鲁0782民初2210号、(2019)鲁07民终576号案件审理才确定被告无权代理郑泽玉支款,故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申请保全费2100元,共计5120元,由原告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被告***负担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晓凤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