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797466173N。
法定代表人:成建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与上诉人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上诉人***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根据事实认定***与***系雇佣关系,符合客观事实,该认定准确。二、一审以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判定上诉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将从甲方承揽的内部装饰装修中的电路部分交给***,上诉人根据***完成情况结算付款,故上诉人与***系承揽关系,并非发包关系。2.一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已被删除,即使适用原司法解释也应适用第十条,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是***雇佣人员,由***管理和发放工资,一审已作出认定。故***是否具有资质,应由***承担所有责任。2.一审关于***无资质的认定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仅根据***的陈述认定其电工证已过期,显属不当。3.即使存在上诉人对***的资质审查不严,但该事实与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发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事发原因是***在***的指示下,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该二人应承担全部责任。***陈述其电工资格证因未及时审验而过期,但据此可以推断***是有资质且具有电工经验,其完全有能力避免操作失误,故该事故发生原因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4.即使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仅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及补充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四、原审关于赔偿标准,计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计算错误。1.根据一审起诉状***系农村户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审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根据***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裁判,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仅左手拇指离断伤,住院仅20天,受伤部位根本不影响生活能力.其单方鉴定作出的60天护理期显然无依据,因此不能采信该证据。3.***主张的3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关于交通费的判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单独计算。五、原审关于诉讼费的分担不清楚,应具体到各当事人具体应承担的份额。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上诉人与***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并非承揽合同关系。首先,《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及装修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故案涉电路装修工程系典型的建筑活动;其次,装修工程是需要施工资质,这也是区别于承揽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第三,案涉工程属于协和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内的事项,受害人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将其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双方系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并非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意见,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其自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城市打工,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城市,其主要生活来源亦是在城市从事装修工程,另外,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22]14号)》已生效,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已经统一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不再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额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意***的答辩意见,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10.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51472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92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协和公司负责咸阳市XX城XX小区XX号楼样板间的装修工程,装修材料由协和公司提供。协和公司将电路装修交给***,***叫来***,在该工地从事电工作业,***拿木工电锯进行干活时,被电锯伤及左手拇指。***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经诊断为左拇指大部离断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6016.5元,协和公司支付35000元,剩余原告自行承担。出院后复查花费586元。2020年4月20日,***自行在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残疾程度可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需9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花费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无电工资质,***电工证已过期,也属于无电工资质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协和公司在咸阳市XX城XX小区XX号楼样板间的装修工程中,将电路部分装修交给***,***叫来***,工资发放也由***领取后支付给其他人,故可证实***系受雇于***,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协和公司在将电路装修交给***时,应当审核***、***是否持有电工证,是否具备相关资质,但协和公司未审核而将电路装修交给无电工资质的***负责,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协和公司与***应当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知道从事电工作业应该持证上岗,明知自己无电工操作资质,却从事电工作业,并使用木工电锯,毫无安全防护意识,对自身受伤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10.5元,系***自己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60日,按咸阳市一般标准每天1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60日,其主张的营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按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47元计算,误工费每天133.8元,误工费计算为12042元(133.8元×900天=1204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1472元,***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按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年×20年×20%=1514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构成九级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鉴定费2800元,属实际鉴定支出,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合计187824.5元,应由被告协和公司、***连带承担70%即131477.2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56347.3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3147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被告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60元,原告***承担12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对***的受伤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承担什么责任?3.一审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如何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上诉人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认可多次合作,根据惯例,上诉人在***干完活结算后发放劳务费。其次,一审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协和公司,协和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的理由自述协和公司将电力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自行组织劳务人员,并承担管理责任和发放劳务费。第三,上诉人提交的咸阳春江花月样板间结算单仅能反映施工的工程量价格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并不能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据此,协和公司与***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上诉人关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上诉人对***的受伤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承担什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该条规定确定了发包单位具有审查承担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义务,本案中,***是否有电工证以及电工证是否过期的问题应由协和公司来审查并负有举证责任。协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具有电工资质,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处协和公司与雇主***对***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一审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按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是否应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协和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无相反证据或者充足理由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该份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残疾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合理依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单独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各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不再具有精神损害慰抚金性质,而是残疾者或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的赔偿。故一审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因***受伤后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20天,一审结合***住院情况、住所地及交通条件等因素对其交通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上诉人西安协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  魏小宁
审判员  李新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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